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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梁**对麦**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7元,财产保全费1184元,合共2661.7元,由梁**负担300元,麦**、梁**负担236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充分。梁**只提供了一份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等款项支付证明,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麦**确实没有收到任何借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麦**与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没有生效。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单纯的就民间借贷纠纷来说,梁**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麦**与梁**及梁**的两个兄弟原系合伙关系,四人拆伙之后未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这张借条并不是就分伙时的债权债务出具的。事实上,麦**与梁**现仍就合伙期间的账目问题存在巨大争议;麦**是合伙期间的事务执行人,梁**是合作项目的投资人,其向麦**施加了巨大的压力,甚至截停麦**的车辆,让其签订涉案借条;梁**现拒绝与麦**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对数。原审法院并未厘清以上种种事实,笼统地认定该借条是麦**就分伙的债权债务向梁**出具的。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麦**极不公平。

三、原审法院过分要求麦**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却严重降低梁**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麦**作为原审被告,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纠纷的原则向法院提交证据、阐明事实,但原审法院反而根据其所叙述的事实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麦**与梁**之间分伙时的债权债务问题,麦**否认分伙时已确定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梁**则辩称双方已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最终认定“麦**就分伙的债权债务向梁**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关系实际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样的认定显然是牵强的、理据不足的。

四、麦**从未否认双方存在争议,只是双方还没最终确定分伙时的债权债务数额,仅凭一张借条就让麦**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麦**与梁**存在长达5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合伙上的争议也属正常,梁**避开所有的问题,直接以一份借条起诉麦**,企图得到更多的利益。因此,麦**请求法院传唤梁**本人出庭说明借款情况,以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如果梁**拒绝到庭,恳请法院要求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说明签订涉案借条的详细情况;麦**对于涉案借条的金额异议极大,因为该金额不是真实数目。

综上所述,麦**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麦**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梁**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上诉人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结算单,拟证明梁**的弟弟梁**与麦**就散伙时的债权债务数额再次进行结算,麦**欠各合伙人的款项实为29385元。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梁**经质证,对该结算单不予确认。

经审查,虽该单据有原件核对,但该单据为手写材料,未得到签字人梁**的确认,梁**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麦**在二审庭审中称,除梁**外,其曾在2011年分伙时向梁**及另两位合伙人均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42632元,本案所涉借条是受梁**胁迫所签,其数额是梁**自己所述,包括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与梁**曾存在合伙关系,梁**主张涉案借条为麦**就分伙时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而向其出具;而麦**则上诉称其与梁**及另两位合伙人未就分伙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条是其受梁**的胁迫出具的。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双方均确认本案债务源于双方合伙,只是双方对该款项的数额持有异议。**于2011年散伙后回购合伙期间使用的运输车辆,且其在庭审中确认散伙时其向其他合伙人均出具了借条,由此可推断,麦**与梁**及其他合伙人就分伙时的债权债务已完成结算;假设分伙时各方就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而麦**在此情况下即回购合伙财产并向其他合伙人各出具借条,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麦**有关分伙时的债权债务未完成结算的抗辩不予采信。**就分伙时的债权债务向梁**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麦**理应向梁**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相应利息。**述称该借条为受胁迫所写以及对数额有异议,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由于各方对原审判决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麦**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4元,由上诉人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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