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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谭**、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谭**及原审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朱**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朱**承担,该款已由刘**预付,朱**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谭**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以自有财产为朱**向刘**借贷的300000元提供担保,刘**是因为谭**同意担保才将款项出借给朱**的。虽然当时谭**没有出具相关的财产清单,但经调查,谭**名下只有一套房产,故谭**对朱**的民间借贷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有证人可以作证谭**确实签订担保书,且当时刘**已经提醒谭**签订此担保书后,若朱**无法偿还债务,则谭**应进行偿还。谭**当时也清楚知道朱**当时的经济状况,仍然同意用自己的全部财产进行偿还,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谭**为朱**提供担保的抵押不成立的判决;2.判决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虽然谭*初签订了抵押担保书,但因未明确担保物,故依法应视为担保合同不成立。二、如果法院认定谭*初担保成立,那么刘**在朱**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没有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且撤回了对徐*的起诉。谭*初作为担保人也应当在刘**放弃对主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三、朱**未出庭应诉,刘**也未能提交支付了涉案的300000元的转账凭证,即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刘**二审期间提交了谭**的房产资料、证人梁**证言,拟证明谭**同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谭**清楚涉案借款已经以现金支付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担保书。

谭镇初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谭镇初除房产外还有机动车等财产,即担保书约定的担保物不明确。

朱**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谭**对刘**提交的房产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该房产即是担保物,更不能证明担保合同成立。证人证言由法院认定。刘**对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以此证明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朱**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刘**、谭**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谭**是否为朱**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刘**明确主张谭镇初对朱**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上诉主张谭**对朱**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谭**签订的保证书中并没有如朱**未能履行债务时,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二,谭**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以自有财产(担保财产清单)附后对朱**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是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列担保财产清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谭**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谭**是以担保财产清单上的财产进行担保,但并没有附担保财产清单,刘**主张以谭**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一方面,刘**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已经约定以房屋为抵押物,仅凭谭**有房屋即推定其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刘**已经明确谭**是一般保证,并非抵押保证,但同时又举证主张谭**以房屋作抵押担保,二者明显相矛盾。因此,刘**提供的谭**的房产资料以及谭**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资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谭**的担保书中约定谭**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但抵押财产约定不明确,且无法推定抵押财产,故原审判决谭**为朱**提供担保的抵押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刘**提供的证人梁**虽陈述称刘**曾向谭**表示如果朱**无能力还款时,谭**需以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但梁**也明确表示不清楚谭**与刘**具体约定谭**以什么方式进行担保,而刘**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梁**的证言,且谭**的担保书上也未有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刘**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谭**为朱**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与其上诉主张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也不相符。可见,刘**举证时主张行使抵押权,诉讼中则表示行使一般保证权利,上诉请求中又主张行使连带保证权利,三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担保形式是不确定的,因此,刘**在本案中主张担保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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