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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基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梁**、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清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梁**、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梁**确实向梁**借过钱,但借款数额是150000元,且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双方借贷关系了结。本案中梁**提交的借据并非梁**所写,落款处签名不是梁**所签,借据中所写的“倍基”与梁**不同,鉴于梁**与梁**的亲属关系,不可能发生写错名字情况,可见该借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根据常识,梁**主张的巨额借款都需要银行转账,但梁**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仅凭借据单证及梁**所谓现金支付的口头陈述,即认定涉案借贷关系存在并要求梁**承担还款责任过于牵强。2.梁**、梁**在一审期间均提出了对涉案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赵**不配合导致鉴定未能进行,但原审法院亦未向梁**、赵**通知鉴定终止的情况,存在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损害了梁**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不同意梁**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梁**与梁**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

诉讼中,梁**、梁**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均予以确认,但对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梁**主张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已偿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梁**主张借款数额150000元并已全部清偿完毕。审查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虽存在借据出借人人名与梁**姓名略有不符的情况,但考虑当地方言中“倍”与“培”的读音近似,更由于梁**诉称的该借据书写人梁**的配偶赵**,作为原审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抗辩的民事权利,同时拒不配合法院对借据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梁**于本案一审期间向梁**所发电话短信中确认借款300000元但又声称已全部归还的内容,本院认为,应确认梁**向梁**借款300000元且尚欠150000元的事实,梁**应当承担向梁**清偿债务余额的义务,梁**诉称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且已清偿完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诉称的司法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梁**的申请,决定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法院合法通知,梁**诉称的借据书写人赵**拒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赵**作为梁**主张的共同债务人和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有异议,则负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和协助法院鉴定查清法律事实的义务,但赵**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与赵**是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其清楚了解赵**拒不配合鉴定的行为,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赵**如拒不配合必然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后果已经释明,即梁**明知赵**拒不配合鉴定的行为及其后果,故其关于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梁**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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