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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邓**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邓**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麦**、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予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梁**已预交),由麦**、邓**负担。麦**、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梁**,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邓**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麦**与邓**共同向梁**借款160万元是错误的,2011年7月12日的100万元款项与邓**无关,邓**实际只向梁**借款6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2011年7月12日梁**转入麦**账户的100万元实际是梁**入资银**司的出资款,故该出资风险应由麦**承担,即便需要返还也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并由麦**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与邓**无关。从还款协议可知,该100万元的借款人是银**司,邓**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梁**向法院起诉追讨该100万元时也未一并起诉邓**,故该100万元款项与邓**无关。邓**实际只向梁**借款60万元,且已经全部还清。二、原审判决认定邓**在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支付至梁**账户的62万余元属于偿还借款利息是错误的。1.邓**的6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邓**提交的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及网上转账受理回单等证据显示邓**已经分多次向梁**还清了该60万元的借款。2.邓**未与梁**就该60万元的借款约定过利息。邓**向梁**借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过利息,依法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3.原审判决以邓**的还款均发生在月底或月初,且转账金额有规律性为由认定邓**的还款属于利息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麦**2011年7月12日确认借到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18天,利息为12000元,与邓**2011年8月3日转账金额一致为由认定邓**转账至梁**账户的款项属于利息是错误的。因此该100万元的借款与邓**没有关系,该100万元的利息应当由银**司及麦**承担,邓**不可能在未向梁**借款的情况下就开始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麦**、邓**无需向梁**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19日,而麦**、邓**所主张的归还62万元中发生在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6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当时借款尚未发生,邓**不可能向梁**归还借款。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麦**、邓**主张邓**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梁**转账的六笔款项是梁**向邓**的借款。麦**确认邓**代其出具证明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麦**、邓**上诉主张涉案的6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邓**提交的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显示其于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向梁**转账13笔,共计607733元,麦**、邓**上诉主张该款全部用于偿还涉案的借款60万元。第一,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19日,而邓**主张的还款从2011年8月3日起即开始还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邓**二审诉讼中称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梁**转账的六笔款项是梁**向邓**的借款,这与邓**在上诉时主张的该款属于涉案借款的还款的陈述不一致。第三,邓**曾向梁**出具证明称,第一笔款,麦**、邓**于2月份50万出资款还清;第二笔款,麦**、邓**于3月份100万出资款还清。梁**主张该证明是邓**、麦**的还款承诺,麦**、邓**主张该证明是用于证明邓**、麦**已于2月份还清款项50万元。从常理来看,如果是已经还款的证明应当由接受还款方即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而不应当由还款方来向出借人出具。且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证明中的2月份是指2013年2月份。而从邓**的转账付款情况来看,邓**自2012年1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份向梁**转账的款项并未达到60万元,且麦**、邓**的涉案借款数额为60万元,其于2012年12月26日还款10万元,余额为50万元,如果是已经还清款项的证明那么不应该是确认截至2013年2月份50万元还清,而应该是还清60万元更为合理。因此,梁**关于该证明是麦**、邓**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麦**、邓**以该证明主张已经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麦**、邓**向梁**出具证明承诺于2013年2月份还款50万元,而麦**、邓**提交的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不能证明其中的转账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故对麦**、邓**关于已经偿还完毕涉案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麦**、邓**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要求麦**、邓**支付利息有误。麦**、邓**与梁**就涉案借款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且未约定利息,梁**主张双方约定按照之前梁**与银**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来计算利息,并主张邓**于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向其转账的13笔中除2012年12月26日转账的10万元外,其余12笔均为利息。其中涉案借款发生前的为2011年7月12日梁**向银**司出借的1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之后的为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本案借款的利息。经审查,一方面,虽然邓**并未在梁**与银**司的《合作协议》上签字,但邓**在向梁**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其与麦**共同偿还该100万元借款,且涉案的60万元虽然是由邓**收取,但却是由麦**出具收据,由此可见,邓**与麦**在经济上存在联系,邓**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银**司及梁**的100万元借款有关联。另一方面,从邓**转账的数额和时间上来看,邓**在2011年8月3日向梁**转账12000元,之后每月月初或月底向梁**转账20000元至2011年12月31日,而梁**与银**司的借款100万元发生在2011年7月12日,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利率为月2%,即银**司在7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2000元,之后每月的利息应为20000元。这与邓**向梁**转账的数额一致。且邓**向梁**支付款项的时间均为每月的月底或月初,即基本为按月支付,符合利息支付的习惯。因此,梁**主张邓**此时转账支付的是银**司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支持。而在2012年1月19日涉案的60万元发生后,邓**于2012年2月3月向梁**的转账数额变为24400元,之后每月月底或月初转账数额为32000元至2012年12月6日,在邓**偿还本金10万元后,2013年1月9日的转账数额变为31333元,之后转账数额变为每月30000元至2013年3月14日。从数额上分析,扣除之前10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20000元外,涉案借款60万元发生在1月19日,如果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当月的利率应为4400元,而之后每月应为12000元,在邓**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10万元本金后,当月的利息应为11333元,之后每月的利息应为10000元。这与邓**向梁**转账的数额相吻合,且邓**向梁**支付款项的时间均为每月的月底或月初,即基本为按月支付,符合利息支付的习惯。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来,麦**、邓**实际按月利率2%向梁**支付利息,故梁**主张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麦**、邓**按照月利率2%向梁**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麦**、邓**关于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麦**、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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