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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郑**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吴*东向郑*借款,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现该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吴*东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郑*诉请其偿还借款30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郑*与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吴**已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受法律保护的最高额利息,郑*同时要求吴**支付律师费损失,上述利息和律师费损失总额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郑*诉请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4日计算至吴**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02元,由吴**负担47493元,郑*负担150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吴**向郑*借款300万元,但已经偿还了180万元,原审判决吴**还款300万元有误,且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也不应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不清楚吴**归还了多少欠款,请法院予以核实。

上诉人吴**二审期间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2份,银行交易明细信息表5份,转账凭条1份、郑*给吴**的信息,拟证明吴**的还款情况,其中2011年12月8日,5万元;2011年12月10日,10万元;2012年2月6日,15万元;2012年5月10日,2笔,分别是15万元和5万元;2012年7月5日,15万元;2012年9月20日,15万元;2012年11月2日,100万元;已经还款180万元。

郑*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郑*对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郑*已经还款180万元,但该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郑*对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吴**与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向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借款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且借款利息在借款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郑*于2011年8月3日分别通过案外人曹*、徐**、陶**的账户将该300万元支付给吴**。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吴**已经分七次还款180万元,分别是2011年12月8日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2012年5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2年7月5日还款15万元,2012年9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2年11月2日还款100万元,且吴**的还款是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郑*向吴**提供借款300万元,吴**已经分7次还款180万元,且是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协议约定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吴**上诉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1年8月3日时六个月以内的贷款的年利率是6.10%,故涉案借款的利率应为按每年6.10%×4u003d24.4%计算。因吴**还款是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经审查,吴**在2012年11月2日之前已经偿还的6笔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当时的利息,截至2012年11月2日,吴**需偿还的利息为3000000元×24.4%÷365天×456天u003d914498.63元,故吴**已经支付的180万元扣除利息后,已经偿还的本金应为1800000元-914498.63元u003d885501.37元。因此,吴**尚应偿还郑*本金2114499元(3000000元-885501.37元u003d2114498.63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本案系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偿还借款本金2114498.63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4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02元,由郑*负担14701元,吴**负担34301元;二审受理费15600元,由郑*负担3900元,吴**负担1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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