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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李**与祝钱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佑志、李**因与被上诉人祝钱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麦**、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4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祝钱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祝钱满已预交),由麦**、李**负担,麦**、李**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祝钱满,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李**上诉称:一、麦**、李**已经还清涉案借款,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麦**、李**共向祝钱满还款430000元,麦**、李**已经还清借款。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麦**、李**无需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要求麦**、李**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三、李**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名,该协议事后也未经李**确认,故原审判决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麦**、李**已还清祝钱满全部借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祝钱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祝钱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是84000元而非100000元有误,其他部分正确。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麦佑志、李**称其向祝钱满的账户汇款225000元(该款在(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是用于偿还该案借款),又向黄某某的账户汇款205000元,共计还款430000元,故涉案的100000元以及前述案件的3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针对麦**、李**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麦**、李**上诉主张已经还款。麦**、李**二审上诉主张本案的款项是通过汇款至黄某某的账号偿还的,但祝钱满不确认该款是偿还涉案借款,麦**、李**也不能举证证明祝钱满曾指示麦**、李**将涉案款项还至黄某某的账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麦**、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麦**、李**若认为黄某某无权收取该款项,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

麦**、李**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麦**与祝钱满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但麦**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麦**逾期归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祝钱满主张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是祝钱满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判决麦**、李**支付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麦**、李**上诉主张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的除外。由于涉案借款发生时李**与麦**系夫妻关系,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讼债务属于应由麦**个人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定情形之一,故麦**所承担的涉讼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麦**、李**以李**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由认为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00元,由麦**、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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