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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谢**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刘**、谢**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向郭**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25日和4月30日,刘**分别向郭**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郭**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向刘**支付上述借款。刘**共向郭**借款350000元。2006年9月30日和2007年12月1日,刘**以转帐方式在郭**开设的帐户分别存入51000元和30000元。2007年4月27日,郭**在其银行帐户取现80000元借给刘**,刘**当日立下收条确认收到郭**现金80000元。综上,刘**尚欠郭**借款349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谢**对刘**欠郭**的200000元借款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刘**与谢**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郭*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立即归还借款共计3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谢**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谢**对刘**的2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刘**、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向郭**借款时,谢**对刘**在2006年2月24日所立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保证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该笔借款中,谢**对刘**欠郭**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谢**依法对刘**该笔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案涉的借款系发生于刘**、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刘**、谢**的夫妻共同债务,谢**依法应与刘**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综上,谢**对刘**欠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与刘**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请求刘**、谢**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向郭**借款合共430000元。期间,刘**二次向郭**还款共81000元,因此刘**尚欠郭**借款349000元。刘**提出为方便向郭**还款,把自有的存折交给郭**,郭**自行提取其存款529922元,但郭**不予确认。而刘**所提供的十张取款凭条中除郭**确认收取的两笔共81000元款项外,其余的八张取款凭条上取款(持*)人确认签名栏均是刘**的名字,刘**认为是郭**在取款凭条上签上其名字去取款的,但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郭**收取还款的凭据。据此,刘**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郭**返还借款34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计息本金349000元,时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谢**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6550元(郭**已预交),由郭**负担19元,刘**、谢**负担65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谢**提出:一、刘**已经清还了郭**的借款。2006年2月至4月,刘**向郭**借款后,郭**要求刘**提供其在农商银行的存折,刘**基于对郭**的信任把该存折交给郭**。郭**在此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取现的方式从刘**的银行存折中取款并在取款凭条上冒充刘**签名。郭**从刘**银行存折中所收取的款项已经远远多于刘**借款款项。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金融业从业人员的相关守则,刘**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未向有关部门投诉。但郭**在诉讼中一直否认该事实,故刘**已向有关部门投诉郭**的不良行为。二、郭**承认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12月1日收到刘**款项81000元,该款应为刘**的还款,这与2007年4月27日郭**收到刘**80000元无关,不能在本案中冲抵。三、谢**对刘**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06年2月24日的借条上,刘**、谢**与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后也没有补充保证期间,刘**、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刘**、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刘**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若郭**真的存在违规行为,刘**在6、7年间一直没有要求处理也不符合常理。郭**考虑到刘**有房产才出借款项,但刘**没有按期还款并于郭**起诉前一个月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属转移财产。

刘**、谢**、郭**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6年2月24日,刘**、谢**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向郭**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25日和4月30日,刘**分别向郭**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郭**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向刘**支付上述借款。刘**共向郭**借款350000元。2006年9月30日和2007年12月1日,刘**以转帐方式在郭**开设的帐户分别存入51000元和30000元。谢**对刘**欠郭**的200000元借款没有履行保证义务。郭**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与谢**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郭**在其银行帐户取现80000元后,将该款交给刘**,刘**当日立下收条确认收到现金80000元。诉讼中,刘**、郭**均确认双方除本案所涉款项外,还有其他往来款项。刘**在二审诉讼中称,郭**有时给钱其放高利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郭*基于诉讼中提交了三张由刘**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刘**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4月25日、4月30日向郭*基借款合共350000元。刘**对上述借款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刘**向郭*基借款350000元。关于本案所涉的2007年4月27日刘**收取郭*基的8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借款的问题。郭*基主张该80000元亦属借款,但刘**认为系往来款,而非借款。经审查,依据上述规定,涉案8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借款的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郭*基承担。郭*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只有刘**出具的收条,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收到郭*基80000元款项的事实。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及考虑刘**、郭*基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等情况,刘**收到郭*基的80000元款项可以具有多种原因,既有可能是还款,也有可能是投资款、借款等,故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其他辅助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欠缺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之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相应的举证责任仍在主张借款事实的郭*基一方。此外,郭*基在本案诉讼中另提交的刘**出具的三张借条可确认刘**向郭*基借款均会出具借条,但郭*基于诉讼期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就该80000元项达成了借款合意。综上,本院认定郭*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80000元系刘**所借,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刘**共向郭*基350000元,对郭*基认为刘**另外还向其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本案中,刘**向法院提交十份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及郭**持刘**银行存折取款的方式清偿完毕。经审查,刘**于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持有其银行存折并使用其存折取款作为还款,故此,本院对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郭**于诉讼中确认于2006年9月30日和2007年12月1日共收取了刘**81000元款项,但否认该款为刘**对本案的还款。经审查,郭**、刘**于诉讼中均确认双方之间另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故刘**提交的2006年9月30日和2007年12月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此外,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或进行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却未向郭**索取还款收据或收回借条,其行为与日常生活法则不相符合。故此,本院对刘**认为借款已清偿完毕的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刘**尚欠郭**借款350000元未予清偿,应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借款数额及债务人尚欠借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谢**在刘**于2006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谢**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因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债务的还款时间,故刘**、谢**主张谢**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为刘**、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刘**、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刘**与郭**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属刘**、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谢**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刘**尚欠郭**借款350000元未予清偿,应由刘**承担还款责任,由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郭**对原审判决确定由刘**、谢**连带清偿借款349000元及利息并未提出上诉,故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谢**负担。刘**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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