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因与被上诉人江*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江*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支付时扣减利息1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江*满已预交),由黄**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江*满,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江*满只向黄**出借45000元。1.黄**原审时申请法院到佛山朝安*路38号佛**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支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不予以准许错误。从银行记录可以证明当时江*满从银行取款40000元,再回家取5000元现金,即江*满合共借45000元予黄**。2.江*满在出借借款时先收取5000元利息的做法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二、原审判决确定黄**承担归还50000元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江*满出借借款时已扣除5000元利息,故实际出借金额是45000元。2.黄**有相关的证人证明江*满出借的金额是45000元。综上,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黄**的上诉缺乏理据。黄**向江**借款50000元,江**当时直接支付50000元现金予黄**,黄**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并捺上指模,若黄**只收到45000元,不可能会出具50000元的借据。江**认为黄**提起上诉目的只为拖延时间。

二审期间,黄**、江*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江*满提供了黄**出具的借据证明黄**欠其借款50000元。黄**于诉讼时主张江*满实际只支付45000元借款。经审查,对此事实仅有黄**本人的陈述,黄**于诉讼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江*满对此亦一直明确否认。故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黄**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经审查,由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并非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黄**于原审诉讼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借款数额的确定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由于黄**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