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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袁**与黄**于2012年5月25日达成的以38套控制器冲抵借款297600元的协议已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二、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清偿借款本金2865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865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共4702元,由袁**负担83元,黄**负担46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本案中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以产品冲抵借款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诉讼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达成以38套控制器抵扣297000借款的协议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分别为佛山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公司)产品的珠海地区和江门地区的代理商,双方以及案外人中山的代理商李**、袁**就纽铵吉产品在珠海、江门、中山的销售达成了合作的协议,协议约定黄**负责产品的销售,袁**负责财务(其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协议还约定黄**成为纽铵吉产品的上述三城市的独家代理商后可获得1-3个月的广告费每月8.4万元(三城市的广告费)。事实上,从2012年1月18日双方各自与纽**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黄**就负责纽铵吉产品在江门、珠海地区的销售,并且所有由黄**销售出的从珠海代理中提出的纽铵吉营业收入都交给袁**,袁**向黄**出具收款收据。另外,黄**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纽**公司,授权袁**代黄**收取纽**公司返还给黄**的代理推荐费、广告费以及利润等费用,纽**公司也因此将上述费用都汇入袁**的银行账户,由袁**代黄**收取。以上事实从袁**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条可以看出纽**公司将所应支付给黄**的相关费用汇款给袁**,然后再由袁**支付给黄**(即用于偿还向袁**的借款),袁**向法院提交的收条只是其中一部分。其次,袁**提供的2012年5月17日向黄**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袁**297600元,并注明以新现借条款项为真正借款,其实此借条并不是确认截止到当天黄**还欠袁**的金额,而是双方在当天进行对账,在没有完全结账结束的情况下,黄**向袁**出具的临时性对账凭证。2012年5月25日双方对账完毕后,袁**才出具了还清借款的《还款说明》。综上,黄**已经通过纽**公司支付给黄**的珠海、江门、中山的代理推荐费、三城市的广告费和车补、黄**代袁**支付的货款及袁**收取的黄**销售产品的收入等形式还清了袁**的所有借款。最后,袁**主张存在以物抵债协议,其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一审中只提供了《珠海代理商领产品数量说明》,从内容来分析,看不出任何一点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另外,从38套控制器现金价值来分析,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l67号判决已确认了控制器的价格,每个控制器的价格为1000元,38套控制器的总价也只有38000元。袁**作为生意人不可能以如此低价值的产品来抵扣297600元的欠款。对于袁**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内容是通知黄**解除借款充抵协议,要求偿还现金。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审在判决书第9页第6行却确认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如果以此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以物抵债的证据,是对证据认定错误,解除通知只不过是袁**单方的意思表示。综上,双方不存在以产品冲抵借款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首先,针对袁**提供的证据。1.证据4《珠海代理商领产品数量说明》与黄**提供的证据l《还款说明》系同一天签署,并不能因此就推定《珠海代理商领产品数量说明》相当于以控制器抵扣借款的协议。2.袁**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只字未提抵扣二字。本案中袁**作为财务且实际收取了纽**公司支付给黄**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应依法要求袁**将纽**公司与袁**银行往来的流水提供给法院,以证明袁**实际收到的纽**公司支付的理应归黄**所有的费用。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关于黄**的证据。1.证据l《还款说明》是袁**本人亲笔书写且在收款人处亲笔签名,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此证据而认定黄**已经还清了袁**借款的事实。袁**自称是在胁迫下签名的,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2.对于证据4双方与案外人即中山代理商李**签定的代理合同,袁**并没有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认定,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进行阐述。原审法院认为黄**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还清欠款负有举证责任,但黄**已经提交了还款说明,证明双方欠款已清偿完毕,完成了举证责任。黄**没有义务对还款的具体构成进行进一步举证。另外,袁**负责财务,所有的还款收据及相关凭证都由其保管,黄**无法提供。一审判决后经向纽**公司调查得知,还款的具体构成为黄**应收到纽**公司应支付给其的相关费用共计532000元、黄**在江门地区销售产品的货款共计29570元、在珠海地区销售产品的货款46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8370元均由袁**收取,超过黄**530000元借款的部分,黄**保留另外起诉的权利。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的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案是借款纠纷,黄**主张其已经还清借款,但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二审期间,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李**与袁**的妹妹袁**就转让中山50%的代理份额于2012年5月20日达成了协议,并于当天支付转让费5万元。并不是袁**所称在双方签订《还款说明》当天即2012年5月25日受到黄**的胁迫(即不签就说服李**不要收购袁**50%的代理份额)才签的《还款说明》;

2.纽**公司出具的证明、纽**公司财务人员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黄**应收到钮**公司支付给其的相关费用共计5320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袁**收取并作为黄**偿还袁**的借款,超过部分黄**保留另外起诉的权利;

3.授权委托书,结合黄**一审时提交的三方合作合同,拟共同证明黄**与袁**及中山的代理商为合作销售的关系,黄**负责销售,袁**负责产品定货及财务。黄**所有应收纽**公司支付给其的相关费用均由袁**收取并作为偿还袁**的借款直至欠款还清;

4.江门客户吴**的银行明细信信息、袁**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袁**收取了黄**在江门地区销售的产品货款,此项费用共计29570元是黄**偿还袁**借款的组成部分,但负责财务的袁**在原审时故意隐瞒这些已抵扣借款的费用;

5.袁**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袁**收取了黄**在珠海地区销售的产品货款,此项费用共计46800元是黄**偿还袁**借款的组成部分,但负责财务的袁**在原审时故意隐瞒这些已抵扣的费用。以上证据均复印自(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67号案,对应该案的证据8。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中已经清楚地记载李**与袁**是在5月2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在2012年5月20日二人已协商好只是没有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所以证实在2012年5月25日是经过本案双方的当事人谈判才签订协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李*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黄**与纽**公司是诉讼的相对双方,李*是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人,负责全面的收款。黄**不可能拿到李*的相关证明。李*出具的证明从内容来看,其所记录的江门和珠海的代理费是196000元,其中江门属于袁**代理的,珠海属于黄**,该代理费每人98000元,已经在借款中确认扣除了。中山相关的费用是李**和袁**合作的,本案双方对账过程中,记账84000元也扣减了,珠海两个月的广告费56000元也已经在相关的对账中予以扣减。江门的广告费属于袁**,与黄**无关。中山两个月的广告费属于李**和袁**的费用,与双方均无关,属于黄**代理珠海的部分已经在相关的对账中予以扣减。李*出具的证明称所有的费用应当是黄**的,没有事实依据。纽**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李*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纽**公司出具的证明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章下面的编码与一审袁**提交的两张收据中公司的盖章编码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应得的部分已经扣减了,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反映与款项有关的内容。对证据4江门客户吴**银行明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袁**出具的收据,因为时间比较久远,当事人无法完全确认,吴**是江门的客户,与珠海和黄**没有关系。对证据4和证据5,其证明的内容是黄**向佛山纽**公司支付了560000元,由袁**代为支付的,所以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8,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5从内容来看,收据编号为0083803所称的田教练是客户田**,此外其他的八张收据都与珠海代理无关,涉及珠海的只有田**一个客户,其他中山和江门的往来客户收据都与本案无关。综上,黄**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为单位及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出具证明的主体均未到庭作证,从证明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纽**公司的经营事项,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均为与纽**公司相关的来往事宜,并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未偿还借款金额的确定。袁**主张黄**向其偿还尚欠的297600元借款,黄**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出借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借款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应当由黄**就其关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黄**对于款项偿还方式及具体经过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主张涉案借款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但在袁**已经提交《珠海代理商领产品数量说明》的前提下,黄**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证据,故黄**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黄**主张依据其提交的《还款说明》已经显示涉案借款偿还完毕,但《珠海代理商领产品数量说明》与《还款说明》为同一天签署,黄**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5月17日后以何种形式交付了抵债物或偿还了借款,故本院对其前述意见不予认可。至于黄**提交调取袁**及案外人李*相关账户往来信息的申请,本院认为,因本案为借贷纠纷,袁**与案外人账户的往来信息并不能与借款关系直接相对应,亦不能反映借款的偿还情况,且黄**也确认5月17日后李*的账户与袁**没有款项往来,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黄**主张袁**通过收取纽**公司的代理费用冲抵了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与袁**就此种还款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黄**、袁**与纽**公司的代理关系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黄**对其还款的具体构成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黄**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98.2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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