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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何**,佛山市**限公司,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梁**、何**、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梁**和何**是夫妻关系,通过案外人黄**介绍,梁**和何**向何**借款400万元,何**在2013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梁**的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2013年9月23日,何**与梁**和何**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明确借款400万元,月息2.8%,借款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有梁**及何**的签名和按捺指模,还有百**公司盖章。因上述借款到期没有归还,梁**和何**在2014年2月26日向何**签认一份《欠款确认书》,梁**和何**确认至该时尚欠何**4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金额月息2.8%计算),该《欠款确认书》打印的借款人一栏有梁**及何**的签名和按捺指模,下面为担保人栏打印有百**公司名称,再盖上百**公司公章,两行之间有案外人黄**的签名,担保人栏下面是打印的落款日期2014年2月26日。在签认《欠款确认书》几天后,梁**、何**在《欠款确认书》下面空白处(具体在落款日期2014年2月26日的下面)分别签名和按捺指模。由于何**未能收回借款,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百**公司的股东是梁**和何**,梁**是梁**妹妹,何**是何**妹妹。

原审法院认为,梁**和何**欠何**借款400万元及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已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梁**和何**应向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百**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和何**是否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即该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证明当事人的签名确实是以保证人身份所签,且该举证责任是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梁**和何**的签名位置是在《欠款确认书》最后的落款时间之下即属于原来《欠款确认书》之外部分,也不是在《欠款确认书》上打印的担保人栏内,故并不因此就能表示该签名是属于保证人身份。而且在原来的《欠款确认书》的全部内容上没有提及过梁**和何**,两人的签名是后来另外再签的情况下,要明确两人的保证人身份就应另外加以注明才能确定,并且只有这样才能充分确定两人是属于债务的加入,但《欠款确认书》却没有再行注明梁**和何**的身份。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和何**是确实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由梁**和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何**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返还借款4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何**已预交),由梁**、何**、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梁**、何**向何**借款4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3曰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因梁**、何**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何**为债权能得到充分保障,于2014年2月26日委托案外人黄**及黄**到百**公司处,要求梁**、何**在《欠款确认书》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按捺指模,要求百**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梁**、何**、百**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后,因无法提供财产担保,何**认为还款缺乏保证,遂要求梁**、何**、百**公司提供保证人。两三日后,黄**、黄**到百**公司追偿欠款,看到梁**、何**、梁**(梁**的妹妹)、何**(何**的妹妹),遂要求梁**及何**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梁**、何**征询梁**、何**的意见后,在《欠款确认书》上“担保人”一栏下签名及捺指模确认提供担保,黄**在各方签名后,在梁**、何**、梁**、何**的见证下,亲笔书写了“见证人:黄**”,对各方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的情况予以确认。现原审法院以梁**、何**签名的位置在《欠款确认书》最后的落款时间下面,即在《欠款确认书》以外的部分签名,且《欠款确认书》的全部内容没有涉及梁**、何**为由,驳回何**要求梁**、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借款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借款关系中,有明确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等,除上述明确的身份外,若在借款协议中出现其余身份,均需明确列明。本案中,梁**、何**在《欠款确认书》中“担保人”一栏下签名,虽然签名位置是在日期下,但因梁**、何**是在梁**、何**、百**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欠款确认书》几日后才签名的,因此,梁**、何**在日期下签名也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梁**、何**对应在“担保人”一栏下签名,根据上述借款关系的特殊性,在梁**、何**没有明确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的身份,且签名就对应在“担保人”一栏下,身份显然是担保人,梁**、何**抗辩其属于知情人或见证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梁**、何**均为成年人,属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文书上签字应有完全的民事认知能力,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时,有关梁**、何**借款的内容已明确,且梁**、何**均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百**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上盖章,而梁**、何**在明知该《欠款确认书》是确认所欠借款的情况下,仍在“担保人”栏下签名,且未列明具体身份,其行为表明,梁**、何**理应知道签名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以《欠款确认书》的全部内容没有涉及梁**、何**为由,驳回何**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过于牵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梁**、何**分别是梁**及何**的妹妹,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因此,梁**、何**自愿为梁**、何**提供担保,也符合情理,何**有理由相信其自愿为梁**、何**提供担保。二、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明显有误。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证明当事人的签名确实是以保证人身份所签,且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明显对法律理解有误。何**已提供《欠款确认书》证明梁**、何**提供担保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梁**、何**的保证责任已成立。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梁**、何**对梁**、何**所欠何**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何**、百**公司、梁**、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何**、百**公司、梁**、何**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梁**、何**是否应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记载的借款人为梁**、何**,担保人为百**公司,见证人为黄**,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该《欠款确认书》为打印件,是格式化合同,借款人及作为担保人的百**公司签名、盖章后,2014年3月3日,何**派人到梁**的公司催款,当时梁**、何**均在场,追款人遂要求梁**、何**作为证明人证明梁**、何**借款。即梁**、何**以知情人的身份证明该借款属实,而非担保人,若两人作为担保人,应在其名字前注明。梁**、何**并未要求梁**、何**作为担保人,梁**、何**也没有同意作出担保,且借款金额高达400万元,梁**、何**明知梁**、何**没有能力提供担保,不可能要求两人提供担保。因此,从保证合同的形式、内容来看,梁**、何**均不具备作为担保人的条件,何**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现梁**、何**已破产,何**要求没有经济能力的梁**、何**来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何**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何**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向案外人黄**进行调查所形成)1份,拟证明梁**、何**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的经过。被上诉人梁**、何**、百**公司、梁**、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黄**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14年3月3日,何**派人向梁**、何**追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闹,梁**、何**叫各自妹妹及其他亲属到场,亲属到场后发现梁**、何**被人追讨欠款,《欠款确认书》已签好并盖章。与黄**反映的情况不一致。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梁**、何**、百**公司、梁**、何**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黄**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中介人,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其要向法院反映本案相关情况的,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本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现何思蕴仅提供其代理人对黄**所作的调查笔录,且笔录内容未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梁**、何**在《欠款确认书》上“担保人”及落款时间下空白处签名。本案诉讼发生前,何思蕴持有梁**、何**名下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

二审诉讼中,梁**、何*施述称,黄**等人于2014年3月3日持《欠款确认书》向梁**、何*霞追偿欠款,并要求梁**、何*施作为知情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知悉梁**、何*霞借款的情况;签名前,何*施曾向追款人确认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梁**、何*施涉世未深,在得知不需要承担责任后,便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并选择在落款日期下空白处签名,以与“担保人”一栏进行区分;当时在场的还有梁**、何*霞及何*施的叔叔。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围绕何*蕴的上诉请求进行。何*蕴以何**、梁**在《欠款确认书》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为据,主张其二人应对梁**、何**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何**、梁**则主张其二人是以“知情人”的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故无需对梁**、何**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何**是否应对梁**、何**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认定梁**、何**以何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即何**、梁**是否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对此,本院作分析如下:1.梁**、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而根据梁**、何**关于签名前对相关责任的确认及选择签名处的用意的自述,两人确实对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认知能力。2.梁**、何**自述,其被要求以“知情人”的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但两人在《欠款确认书》上“担保人”及落款日期下空白处签名却未注明其身份(如知情人)以与“担保人”进行区分。且根据两人的自述,在签名前曾向追款人明确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甚至有意选择在落款日期下空白处签名以表示与“担保人”区分,证明两人清楚签名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却未选择仅以最简单、直接而明确的方式,即在签名前标注其他身份以与“担保人”进行区分,两人的相关陈述难以令人信服。3.何*蕴持有梁**、何**名下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虽然,关于何*蕴持有的房产证复印件系由梁**、何**提供还是由梁**、何**提供,双方各执一词,但可确认提供者有以梁**、何**名下房产担保本案债务清偿的意向,且可进一步印证梁**、何**并非仅以“知情人”的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此也可以解释为何何**的叔叔同样也在场,而未被要求作为“知情人”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何*蕴关于梁**、何**在《欠款确认书》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的主张,较梁**、何**的辩解主张更为合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因此,本院对何*蕴的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即认定何**、梁**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对何**、梁**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梁**、何**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梁**、何**未明确其提供保证的方式,故何*蕴要求其对梁**、何**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何思蕴关于梁**、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梁**、何**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梁**、何**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梁**、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何**已预交),由梁**、何**、佛山市**限公司、梁**、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何**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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