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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郭**与潘**共同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潘**本人借郭**人民币15万元正,本人于3年内还清,即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

2013年1月8日,潘**向郭**发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62×××02工商银行李**东华支行”、“老婆!我唔好意思差D!sorry”。2013年1月9日,潘**三次将上述账户以短信形式发送给郭**。同日,郭**通过转账将46万元汇入李**在工商银行东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02的银行账户。

2013年5月28日,郭**与潘**共同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潘**欠郭**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正。每月甲方(潘**)尽最大经济能力归还乙方(郭**)欠款,直至3000000元(叁佰万元正)还清为止!郭**如生活上遇到任何困难,本人潘**无条件给予帮助。”

上述欠条出具后,郭**与潘**进行了多次电话交谈,要求潘**还款,潘**承诺归还。

2014年1月26日,潘**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3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诉辩主张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一、涉案1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郭**主张2010年借款15万元予潘**,潘**辩称该款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分担,其没有向郭**借款。上述借款由潘**出具《借条》确认,潘**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之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潘**答辩陈述分析,该《借条》系潘**自愿出具,潘**在出具该欠条时已年满21周岁,应清楚《借条》所载内容的意思及可能的法律后果。而且15万元并非巨额款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出借并非不合常理,因此在潘**无证据反驳该《借条》所载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郭**向潘**借出该15万元。

二、涉案46万元转账款的性质。郭**根据潘**的短信转账46万元予李**,潘**、李**均主张该款系潘**介绍郭**向李**项目投资的款项,但潘**、李**未能提交书面的投资协议予以证明。李**声称有关投资经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但根据李**的陈述,其与郭**并不相熟,以常理分析,郭**不会在无凭证的情况下将46万元投资予李**。因此,在潘**、李**无证据证明该46万元是其声称的口头协议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潘**、李**主张该款为投资款不予采信。至于该款的具体性质,从三方的陈述分析,该款的支付是由潘**牵引,潘**在2013年1月8日至9日四次将李**的收款账户以短信形式告知郭**,并称“老婆!我唔好意思差D!sorry”,另外结合郭**与潘**在电话通话中“郭**:究竟你什么时候能把钱给我?潘**:我已经在追阿*那边了。郭**:是不是阿*那边的所有收入你都会一分不少的还给我?潘**:是,是”的对话分析,可以确认郭**根据潘**的指示将款项转给李**,潘**承诺该款由其负责偿还,据此可推断该46万元实际上是潘**向郭**借款,郭**根据潘**的指示将款项交给收款人李**。因此,李**虽然是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但郭**的转账是基于潘**的指示而为,郭**并未因此与李**建立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郭**主张李**承担该46万元的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3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潘**主张其受到郭**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写下300万元的欠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写下该欠条后并未及时报警,反之在此后其与郭**之间的多次通话中,郭**提及“还款”,潘**均无反驳,甚至在郭**明确询问潘**“那你写的300万元欠单是不是会还足给我”时,潘**回答“我会兑现给你的,等我走出这个困局后,等我手头松动时,我会逐月还给你”,潘**不但承认欠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由此可以确认潘**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向郭**出具该《欠条》,故潘**主张受到胁迫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是否客观存在300万元欠款,潘**辩称其没有实际收到郭**300万元,该款无任何交付凭证,不能证明300万元借款系真实发生。由于借款发生在郭**与潘**恋爱期间,基于当时的亲密关系,两人未以转账方式交收款项或者书面逐笔确认借款亦属合理,且如上事实,郭**支付的款项不一定都由潘**直接收取,故不能仅以缺乏转账凭证即否定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事实作进一步判断。如上分析,在出具300万元欠条之前,潘**至少曾两次明确向郭**借款15万元及46万元,客观说明潘**有向郭**借款的行为,且在郭**追讨欠款时,潘**自称所欠外债甚巨故无力偿还,说明潘**有借贷融通资金的需要。而根据郭**所提交的双方多个通话记录,在郭**及案外人多次向潘**提及“还钱”予郭**时,潘**均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客观说明借款真实存在。而欠款的总额,郭**及潘**作为款项的交收人应十分清楚,既然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数额为300万元,说明双方均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再者,潘**在出具欠条后也承诺偿还300万元,结合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及潘**自称的对外欠债情况进行分析,在潘**未能举证反驳欠条内容真实性及合理解释其无欠款却出具300万元欠条的原因的情况下,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该欠条所载300万元欠款的真实性,潘**应偿还郭**300万元并从郭**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3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郭**;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400元(郭**已预交),由潘**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郭**,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一、涉案3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属于自然之债的“情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一)涉案300万元欠条的形成背景。潘**与郭**于2009年相恋,之后二人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潘**提出分手。2013年5月28日晚,潘**再次提出分手,郭**情绪激动,以死相逼。潘**被迫无奈写了300万元欠条作为感情补偿。(二)涉案300万元欠条的形式明显异于一般的民间借贷。1.欠条没写明出借人、借款人,欠条的抬头、落款及正文均未出现“出借人”、“借款人”字样,而是以甲方、乙方代替。2.欠条没有写明欠款的原因及形成时间;而甲方如何还款,则表述为“每月甲方尽最大经济能力归还乙方欠款,直至300万还清为止”。3.欠条的最后内容是郭**如生活上遇到任何困难,潘**无条件给予帮助,该表达不符合民间借贷欠条的书写形式,充分印证该欠条不是因民间借贷形成,而是二人因感情纠纷而产生。(三)涉案300万元是自然债务,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潘**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之间的“情债”,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均认为属于“自然之债”的一种,该种债权虽为法律认可,但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换言之,自然之债是道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得强制执行;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必须出于当事人完全自愿的行为。另外,在双方电话交流过程中,郭**提出:“那你写的那张300万欠单,你会不会还足给我?”潘**回答:“我会兑现给你的,等我走出这个困局后,等我手头松动时,我会逐个月还给你”。上述对话中,郭**问话中“那你写的那张300万欠单”而不是“你欠我的300万”;潘**答话中“会兑现给你”而不是“会还给你”。其中的“兑现”一词是与“承诺”对应的。因此,涉案300万元欠条是自然之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以实属另一法律关系的所谓15万元借款、46万元转账款为由认定涉案3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300万元借款包括15万元借款和46万元转账款错误。1.涉案15万元借条是基于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所支出的共同生活费用而形成。事实上,潘**从未向郭**借过该笔15万元,15万元的借条与300万元欠条无关。2.涉案15万元借条所对应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另一法律关系问题,300万元的“自然之债”不可能包括15万元的“民间借贷债务”。3.涉案46万元转账款是基于投资海南工程项目而形成的投资款,该投资款是否属于潘**的债务,也是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不可能包括在300万元的“自然之债”中。4.郭**将李**列为被告的行为,也印证了其向李**转账46万元与涉案300万元债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郭**诉称46万元转账款是300万元欠条的组成部分,但其提供的录音内容显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郭**提交的录音6、9的相关内容充分说明了46万元转账款与300万元欠条属于不同用途、不同款项、不同来源,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其中的录音9中“郭**:我问你,再问一次,究竟你什么时候能把钱还给我?潘**:我已经在追阿*那边了。郭**:是不是阿*那里所有的收入你会一分不少全还回给我?潘**:是,对。郭**:那你写的那张300万的欠单,你不会还足给我?潘**:我会兑现给你的,等我走出这个困局后,等我手头松动时,我会逐个月还给你。”上述对话中,郭**对46万元与300万元是予以区分的,对46万元投资款用的是“还回”,对300万元欠款用的是“还足”,说明其对两笔款项的态度及认识是不同的。(三)涉案的15万元借条、46万元转账款是否属于潘**的欠款,应当另案解决。

三、原审判决对郭**主张的所谓300万元借款的性质、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出借时间、出借形式等细节,未依法全面、客观审核,导致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郭**未提交证据证实30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郭**对300万元借款的具体出借时间、出借形式等细节未作合理陈述,原审法院也未进行仔细审查。(三)原审判决严重违背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要求与精神。《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审判决未按照上述要求全面、客观审核本案事实,严重违背了上述通知的要求与精神。综上,潘**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负担。

上诉人潘**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恋爱、婚姻都是自由的,男女双方未婚前移情别恋不应由国家公权力进行干预,这是道德层面的问题。二、本案审理的是300万元借款的问题,主要审查300万元欠条形成的过程、300万元有否实际支付及15万元借条、46万元转账款是否包含在300万元之内。涉案300万元欠条与普通欠条形式完全不同,没有写明出借人和借款人,没有写明欠款原因和形成时间,还款方式也与一般欠条不同。三、录音中,双方对于欠款46万元与300万元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关于46万元,潘**只是同意将李*铿处得到的收益全部给郭**;而对于300万元,郭**询问时使用的是“还足”而非“归还”一词,潘**回答中使用的是“兑现”亦非“归还”一词。四、录音中,双方并未提及15万元借款问题,也没有说明46万元包含在300万元欠款之内,潘**在录音中并未承认300万元欠款。原审法院要求郭**提供300万元的支付凭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一、原审法院通过全面审查本案证据已查明涉案300万元欠款的真实性及形成原因,郭**有权主张该笔债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实实在在的,属于民法通说的债权。潘**所指的“情债”、“自然之债”是学界认为的婚姻居间之债,基于道德义务上的债务,并不存在请求权,此与郭**诉称的主张不一致,其主张实属指鹿为马。双方交往期间,郭**一直都有经营服装生意,手头经常留有大量现金,而潘**无固定工作,其每隔一段时间就会以投资、周转、急用并称很快还款等为由向郭**借款。由于双方之间已到了谈婚论嫁阶段,关系十分亲密,彼此信任,故大部分借款没有写下借条。由于潘**借款次数多,时间跨度长,故郭**无法记住准确的借款时间,但其中的15万元及46万元两笔借款有凭证确认。实际上,潘**向郭**的借款数额超过300万元,但是为了方便处理,双方同意确认以300万元为准并写下书面凭证予以确认。潘**在录音中也多次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清偿。因此,涉案300万元借款是客观事实,不容抵赖。

二、郭**经商多年,经营店铺多间,每天都有大量的现金收入,完全有能力现金借款,多次的日积月累的现金借款累计实际超过300万元。郭**只身一人在佛山市打拼,从2008年发展至今,拥有多家服装连锁店铺,经营收入基本以现金结算,故每天都有大量的现金收入,商铺店面日常现金量大,郭**经常以现金借款给潘**是很正常的,此有大量的银行流水单予以佐证。因此,郭**不去银行取款,不通过银行转账而通过现金方式多次借款给潘**是合理的。加之二人关系亲密,好比一对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通常都是现金直接交付。故郭**有能力多次以现金方式向潘**出借款项,出借方式符合实际生活习惯。其中,2010年潘**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其向郭**借款15万元,原审法院亦认定该笔借款并非巨款,以现金方式借款符合常理;46万元则是潘**向郭**借款进行投资。上述两笔借款包含在300万元欠条中,300万元欠条是双方对潘**多年向郭**借款总额的确认。

三、郭**与李*铿不相熟,其向李*铿转账46万元是应潘**借款进行投资的要求而进行的。郭**对潘**提及的项目投资基本不了解,不可能随便将自己的血汗钱46万元转入一个不熟悉的人的账户内。事实上,潘**与李*铿是好朋友,潘**被允许参与李*铿的项目投资。但由于潘**本身无正当职业,无正当收入,只能向郭**借款参与上述投资。

四、涉案两张欠条均是潘**自愿出具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手,并在自愿的情况下在郭**的街铺里书面确认了多年以来借款总额,根本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况。潘**主张郭**胁迫其写书欠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郭**起诉之前,潘**多次在电话中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而潘**提供的报警回执,是其在得知被起诉后为了逃避还款义务而故意制造的,而且警方也确认了本次纠纷不存在任何强迫手段,并未采取任何相关措施,亦赞成郭**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潘**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极不负责任,其陈述也是错漏百出,前后矛盾。

五、借条与欠条都是某种手续、凭证,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瑕疵并不影响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在书写这种借据、欠条时难免会出现瑕疵或者格式不规范等情况,但这并不能说明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真实存在,证明了潘**向郭**借款300万元未清偿的事实。

六、录音证据为潘**本人确认,且能够与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潘**在录音里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双方在电话中情绪波动较大,表达方式基本是口语化,潘**针对这些口语化的表述大做文章,企图混淆事实。郭**在电话中追问了46万元投资是否回来的情况,表明是潘**向郭**借款后进行投资的。郭**提交的证据有录音相互印证,已经满足举证要求。但是,潘**除了矢口否认、拼凑证据、混淆事实外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铿述称,关于46万元的问题,李*铿当时在海南省有一个项目,但没有足够的资金,李*铿就问潘**或其亲戚朋友有没有资金,潘**称其本人没有,但是其朋友有,两天后答复称其朋友有兴趣投资,故就把钱打入李*铿的账户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郭**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12年1月31日在佛山**环市支行以现金方式存入12万元至潘**账户62×××17的存款凭证。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并调取了相应的存款凭条两份。对于上述两份存款凭条,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两份存款凭条证明了郭**确曾以现金方式存入12万元至潘**的银行账户,说明双方之间有多次现金借款往来,由于有部分借款是通过存款机存入的,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大额的借款往来;潘**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郭**在二审庭审中称欠条所涉的300万元款项除46万元是转账支付外,其余254万元均是现金支付,当时是潘**让郭**拿现金去银行代为存款,该12万元本来就是潘**的,且该证据为孤证,不能证明欠条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李**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上述证据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所得,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郭**确曾向潘**的银行账户存入1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郭**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其申请本院调取郭**与潘**或潘佳层之间于2012年1至6月份单笔超过10万元的存款记录及签名单据,由于其未能提供具体的银行账号,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郭**于2012年1月31日曾以现金方式向潘**的银行账户存入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之间除签订借款合同外,贷款人还应当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如此民间借贷合同才告生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还款应当对双方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交付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提交了一份300万元的欠条,一方面,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潘**仅确认欠郭**300万元,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对该300万元存在借贷的合意,再结合欠条中“每月潘**尽最大经济能力归还郭**欠款,直至300万元还清为止!郭**如生活上遇到任何困难,本人潘**无条件给予帮助”带有感情色彩的内容并考量郭**与潘**之间曾存在恋爱关系的因素,本院无法认定欠条中的300万元的债因系借款;另一方面,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由于借款数额高达300万元,郭**还应对借款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郭**提交的15万元借条、46万元转账凭证及本院调查收集的12万元存款凭条,三者总额仅为73万元,与欠条所载的300万元数额相差甚远,故本院无法认定或推定郭**已经向潘**实际交付了300万元的借款。至于郭**提交的录音证据,经审查,该录音仅能反映潘**曾承诺向郭**偿还欠条中的300万元,并未能反映该300万元欠款的形成原因确为借款,本院无法认定该300万元系双方对之前多次借款数额予以对账确认的结果。综上分析,郭**既未能充分证实双方就欠条中的300万元曾达成借贷的合意,亦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向潘**交付了30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潘**向其偿还欠条中的3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民间借贷合同关于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方面的构成要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本案中借条所涉的15万元、转账的46万元及郭**存入潘**账户的12万元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郭**提交的15万元借条明确了债因系借款,且考虑到15万元借款数额相对不大,郭**称系现金给付故无法提交相应的给付证据不违反常理,故潘**应向郭**偿还该15万元借款。二、郭**向李**的账户转入46万元,根据郭**提交的短信内容“62×××02工商银行李**东华支行”、“老婆!我唔好意思差D!sorry”及潘**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46万元工程款收到就归还给郭**”,足以认定潘**为投资李**的工程项目而向郭**借款的事实,故潘**应向郭**偿还该46万元借款。三、根据本院二审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郭**于2012年1月31日确曾以现金方式向潘**的银行账户存入12万元,潘**辩称该12万元本属于其本人所有,其仅委托郭**代为存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潘**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该12万元系郭**以其本人的现金存入。由于双方当时存在恋爱关系,郭**未要求潘**出具相应的借据亦不违反常理,故本院认定该12万元系潘**向郭**的借款,潘**应予偿还。综上,上述三笔款项共计73万元,潘**应向郭**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郭**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潘**上诉主张其无需向郭**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潘**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郭**偿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如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4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4964元,被上诉人郭**负担15436元;二审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7494.67元,被上诉人郭**负担23305.33元。二审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人潘**已全额预交,其可书面申请向本院退还受理费23305.33元;被上诉人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330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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