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第三人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5.87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合同形式一种。在杨*发给杨**的电子邮件中,对借款的本金、约定利率、应付和已付利息均有明确的记载和说明,而且与杨**提供的通过银行转账把3100000元借款分三次出借给杨*及杨*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的证明可以完全对应。杨*、李**、曹**在一审中确认,杨**支付给杨*的3100000元属于借款,双方之间的资金出借、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充分,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二、杨**提供了借入款项的转账证明、杨*支付利息的转账证明、杨*发送的记载了借款本金、约定利率及应付、已付利息等信息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李**、曹**对其主张的本案属于合伙关系并没有提供基本的包括合伙协议在内的证据,杨*、李**、曹**的主张也完全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杨**的诉求完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是仅有民间借贷关系,但对双方的关系没有做合理解释,也没有明确认定双方存在其他的关系,却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杨**与杨*存在的其他款项的往来,相比涉案借款,这些款项都不属于大金额。杨**对这些款项已经作出充分说明,且这些款项也没有影响到杨*对杨**的付息,说明这些款项与借贷关系完全无关。三、原审追加李**、曹**时未通知杨**,未说明其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杨*偿还借款3100000元及利息463967元(暂计至2014年1月4日),共计356396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杨**与杨*、李**、曹**是合伙关系。杨**将3100000元转账至杨*账户,供四人共同经营的合伙项目使用,并非借贷的款项。杨**提交的用以证明杨*欠其3100000元的表格,与杨*提交的显示杨**在合伙项目处借款1086700元的表格均出自邮件第二个工作表。工作表显示,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5月止,杨**共从合伙项目处借款人民币10867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付给范*、暂借款、购房款、春节用款、付省妇幼费用等。邮件第五个工作表有预期分配明细记录,四个合伙人各占25%。杨**确认其提供的邮件与杨*提交的是同一邮件。如果双方之间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杨*没有必要将合伙明细向杨**汇报。根据口头约定,杨**、杨*、李**、曹**在合伙项目中享有均等权利,承担均等义务,合伙事项主要体现在邮件中的五个工作表格。二、杨**主张的借贷关系,既没有借贷的合意,也不具备借贷的书面形式。杨**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邮件正是各方合伙关系的证明。杨**仅以邮件的某项记载单独要求杨*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杨**认为本案形成借贷合意的是杨*于2013年6月18日向其所发的邮件中包含的五个工作表。邮件是杨*作为合伙项目财务的身份向合伙人发出的,转账的款项为合伙项目用款,并非杨*的个人借款。(二)至于借贷的书面形式。2010年3月杨*向杨**借款150000元并已经出具《欠条》。时隔一年后,涉案巨大金额的款项却没有书面凭证,与常理不符。如果3100000元确实为借款,也应当先将该款项与150000元进行冲抵。三、邮件既包括3100000元的转款记录,也包括杨**向合伙项目借款1086700元且杨**按25%参与分红的记录。从整体来看,邮件应为合伙项目的状况反映,不应将其割裂解析。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5月,杨**共从合伙项目处借款1086700元。杨**陈述,从杨*处收取利息共计1260300元。如果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杨**从2011年9月起从杨*处多次借走的钱应予扣减本金,利息也应当作相应的扣减。2013年6月收取的利息187500元,仍然是按照3100000元作为本金作季度结算的。邮件的制作和发出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合伙项目财务制作的。邮件第二、五工作表中均有杨**、李**、曹**的借款记录明细及预算分配数。杨**是合伙项目的参与人之一,并非借款人。此外,追加李**、曹**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

原审第三人李**、曹**陈述称同意杨*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杨*向本院提交广东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2011年至2013年从合伙项目资金中共借支1086700元,和鼎**司无关,杨**关于该公司为了避税,通过杨*的账户转账给杨**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杨*在鼎**司担任财务,但是鼎**司支付工作人员的待遇并未通过财务人员的账户支出。该证据用于佐证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和三。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涉及到案外人,但案外人没有到庭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第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目前李**仍在该公司任职。原审第三人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与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与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杨**主张杨*向其借款3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在杨*发给杨**的邮件中对借款金额、利率、应付利息、已付利息及待付息等内容进行了记载,对应转账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凭证可以说明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杨*对杨**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而且辩称其担任合伙项目的财务工作,涉案款项是其与杨**、李**、曹**合伙经营融资项目使用的资金,并非其个人借款。从本案的书证来看,在杨*发给杨**邮件中的借入资金明细表中,表格显示的内容除了与杨**主张借款3100000元对应的“群-1”、“群-2”、“群-3”以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主体及资金的相关信息。在前述邮件中的内账经营情况一览表中也记录了“阿绵”、“阿群”、“小*”、“杨*”的扣借款及应分配数等信息。综合邮件的内容来看,并不能仅依据前述邮件就可排除杨**与杨*存在杨**主张的借贷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在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前提下,杨**仅依据前述邮件的部分内容主张其与杨*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审追加李**、曹**是为查清相关事实,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311.74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