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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周**,何锦锋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谭**因与被申请人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周**多次向我借款,双方已形成固定的借款模式为:我向周**交付借款,周**向我签收权利凭证(即借据),周**再向我借款的,双方合计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后一并载于新借据,周**签署新借据后我将旧借据返还给他,因此,我一审起诉时仅持有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借据。我据此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本息作为诉请金额并无不妥,原审诉讼中周**已推算方式证明双方的借款本金为复利累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认可双方确认签署的借据的证明效力,反倒将举证不能的效果归咎于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谭**提供的借据系双方多年借款关系中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总和,我实际向谭**借款本金仅为其通过银行转账的444500元,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无误,请求驳回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向谭**实际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以及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和利率。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其一,谭**与周**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周**提交的《借据》或《借款合同》来比较,后一张《借据》或《借款合同》所列的所谓借款本金均是前一张《借据》或《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总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谭**所诉请的借款金额实际是部分借款本金与借款复利的计算之和。其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谭**与周**均确认谭**通过银行向周**转账的444500元的事实,周**否认谭**有向其出借现金款项的事实,而谭**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周**提交现金的事实,因而原审法院确认周**向谭**借款本金为444500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其一,原审查明:周**收到谭**银行转账的借款2008年9月18日转入48000元、2008年10月16日转入85000元、2008年11月11日转入200000元,2009年2月9日转入111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各时段的实际金额计算。其二,由于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有争议,但均确认所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8条“贷款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双方的借款利率以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三,原审查明周**在2008年11月18日给谭**转账24500元,周**确认是作为支付部分利息,因此该款项可在周**应支付的利息部份扣除。

综上,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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