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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谭**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800元为限);二、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冯**负担210元,谭**负担160元。谭**已预交185元,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85元,向谭**支付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冯**第三次向谭**借款的时候,是在2013年11月22日下午,而非在一审中陈述的2013年11月23日。当时谭**把1万元借给冯**的时候忘记写借条,但借款的事实很清楚,冯**应当还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由冯**除第一项内容外另归还谭**借款本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谭**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冯**对此未予质证。经审查,冯**对前述证据未予确认,且不能判断通话录音中的主体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谭**主张冯**向其借款22000元,并请求归还本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谭**应当对其提出冯**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谭**主张其向冯**共支付的22000元借款中有12000元存有借据为证。剩余的10000元谭**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冯**,但没有要求冯**出具借据。冯**亦否认收到前述没有借据证实的10000元款项。综上,谭**不能举证冯**确向其另有10000元的借款应当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谭**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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