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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金雁与赖钦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洪**因与被上诉人赖**、原审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玛**司、吴**、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赖钦然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玛**司、吴**和洪**共同负担。因赖钦然已全额预交且同意玛**司、吴**和洪**直接向其支付,玛**司、吴**和洪**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赖钦然,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吴**、洪**发生借贷关系的并非赖**,而是案外人,因此,与吴**、洪**存在借贷合意的是案外人,而非赖**。虽然赖**持有落款处有吴**、洪**签章的协议书原件,但吴**、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时,相对方并非赖**,而是案外人,而且在签订该协议书的时候,吴**、洪**并不认识赖**,故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合意,继而发生借贷关系。二、涉案款项涉及的关系复杂,有公司,也有个人,吴**、洪**在陈述涉案款项的性质时并不存在前后不一情形。涉案款项涉及的是吴**、洪**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吴**、洪**一直抗辩称该款项与赖**没有任何关系,赖**称其委托案外人邓**代其转账的说法不成立。原审法院以吴**、洪**的陈述存在矛盾为由,认定涉案款项与赖**有关,没有任何依据。吴**、洪**被并不认识的赖**诉至法院并被要求还款,本身就莫名其妙,而既然涉案协议书是赖**通过非法方式取得,那么吴**、洪**根本就无法举证证实。如果吴**、洪**可以举证证实,那么本案的诉讼程序就不会启动。三、本案是赖**有意制作的一起诉讼,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当庭陈述不能吻合,也没有证据可以支持。赖**在起诉状中确认的事实是2007年1月17日其与吴**、洪**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其在一审开庭时又否认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在吴**、洪**提出对协议书上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突然改口称“当天是在乐从的某一酒店喝早茶,由梁**介绍认识并与吴**、洪**商谈借款事宜,商量好后吴**、洪**将签好名及加盖玛**司公章的协议书原件交给赖**,赖**当时没有签名,其签名与落款时间是后补的”,明显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吻合。而且赖**改口所称的内容是其单方陈述,吴**、洪**根本不认可,赖**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未查清赖**改口内容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赖**改口所称的事实也与常人的习惯和行为不符。吴**、洪**作为经商多年的生意人,即使将签好名、盖好章的协议书原件交给赖**,也不可能连协商好的借款金额、时间等重要内容遗漏。由此可见,吴**、洪**根本不可能将落款处有其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而借款金额和时间未填写的空白协议书原件交给赖**。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吴**、洪**已多次明确涉案300000元的性质及给付对象,更关键的是,无论该300000元是与案外人邓**的往来款,还是与案外人梁**或集成公司的款项,都与赖**以及本案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洪**无须支付赖**30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赖**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钦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和洪**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玛**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和洪金雁应否向*钦然还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赖钦然提供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吴**、洪**确认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系其本人签名,虽然其否认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即乙方为赖钦然,但赖钦然持有该协议书并且在“乙方”处签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赖钦然系协议书中的“乙方”即出借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洪**上诉否认其与赖钦然存在借贷合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为了证明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赖钦然提供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虽然回单显示款项并非赖钦然支付,但款项支付人邓**已出具书面《委托付款证明》,明确吴**、洪**收到的其分两次支付的300000元系其受赖钦然的委托支付,并且其本人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询问时亦明确表示“本案中的30万是我根据原告(即赖钦然)的委托向被告吴**转账的”,即邓**确认300000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赖钦然。据此,赖钦然完成了款项支付的举证责任。吴**、洪**上诉认为其收到的邓**支付的300000元系其他性质的款项,与赖钦然无关,但其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洪**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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