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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欧**,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欧**及原审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归还借款人民币215972.48元;二、欧**对欧**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9.79元,由欧**、欧**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欧**向欧**借款215972.48元是个人借款,与欧**无关,欧**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款,不应承担责任。欧**只是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厂房及设备的承租方,没有参与欧**的管理和劳动,与欧**不存在合伙关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欧**对欧**215972.48元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欧**春述称,本案的借款是欧**春个人的借款,用于归还欧**春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拖欠他人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欧**春承担,与欧**无关。

上诉人欧**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85号案的(以下简称585号案)送达回证,拟证明该判决书送达给欧**时是留置送达,送达的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均南路12号之一,为欧**的身份证地址,与欧**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2.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送达585号案时送达的地址自2010年7月2日起出租给案外人,欧**未居住在该地址;

3.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欧**的实际居住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均安碧桂园高尔夫花园B区蓝天翠林三街8栋808室。

被上诉人欧**质证认为,欧**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送达回证上备注写明,判决书是按照欧**的要求送达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均南路12号之一,欧**拒绝签收是不尊重法院的判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欧**的居住地址是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均南路12号之一。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中欧**留的联系地址也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均南路12号之一。原审被告欧**春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欧**是居住在其新购置的房产中,欧**春身份证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均南路12号之一的业主是欧**,欧**在2010年已经出租给案外人。

上诉人欧**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欧阳锐*和谭**出庭作证,拟证明锦**司是欧**个人经营,与欧**无关。证人欧阳锐*和谭**均述称其是锦**司员工,欧**不是锦**司负责人。欧**对外经营的公司名称是锦**司,欧**是锦**司实际负责人。两证人均称没有书证证明其为欧**工作。被上诉人欧**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书证可证明其与欧**存在劳动关系。谭**不认识585号案的两原告何**、林**,而何**、林**均是锦**司员工,所以两个证人的证言是不成立的。两个证人均称不认识欧**,那如何知道欧**和欧**的关系,如何知道欧**和欧**不是合伙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原审被告欧**质证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服装业的惯例基本上没有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两名证人是欧**聘请,且公司员工流动性大,不认识585号案的原告是正常的。欧**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名证人所称在锦**司工作是错误的,其实是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

本院认为

对上述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欧**、原审被告欧**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欧**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在案涉《欠款确认函》上签名的仅有欧**,因此本案需审查欧**是否锦**司合伙人以及该欠款是否属于欧**与欧**的合伙债务。根据已经生效的585号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欧**与锦**司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将厂房和设备出租给欧**使用,欧**应申办新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随后,欧**以锦**司名义对外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日常经营管理由欧**负责。从《欠款确认函》和《欧**借款明细表》来看,案涉款项是用于锦**司的经营。欧**辩称是用于其开办的另一工厂的经营,与上述书证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欧**在585号案的诉讼中,陈述其不是欧**经营的锦**司的合伙人,而是欧**雇请的员工,在本案中又述称锦**司与欧**无关,其陈述反复,不可采信。结合其二人系亲兄妹关系以及前文所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确认欧**和欧**共同租赁锦**司厂房设备并合伙经营锦**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欧**主张二人共同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欧**在二审期间提交书证,拟证明585号案未生效,但585号案是生效法律文书系事实,并非其举证可以推翻;其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585号案认定的事实错误,但该证人证言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欧**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58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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