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周**,周**,周**,周**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周**、周**、周**、周*因与被上诉人余**、原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锦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40500元予傅**、周**、周**、周**、周*,并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傅**、周**、周**、周**、周*;二、周锦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损失19000元予傅**、周**、周**、周**、周*;三、驳回傅**、周**、周**、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5元(傅**、周**、周**、周**、周*已预交),由傅**、周**、周**、周**、周*负担94.2元,周锦年负担257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周**、周**、周**、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周**的个人债务,余**无需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周**于2013年4月6日向周**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未归还借款。傅**、周**、周**、周**、周*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周**与余**巧合地于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周**向周**借款后,余**就于2013年8月出资16万元重建盐步青龙大道南六巷1号房屋。原审法院仅凭周**与余**协议离婚的事实,及周**、余**夫妻间的对话录音、女儿的证明,就认定本案借款非周**与余**合意所借的事实,认定本案借款为周**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周**与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周**与周**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属周**、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余**共同偿还。综上,傅**、周**、周**、周**、周*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余**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一、由于余**与周**分居20年,周**借款的时候,双方的关系非常恶劣。双方离婚后,余**不同意将房产证交给周**的妈妈,周**就声称进行报复要余**承担巨额债务。傅**等上诉人起诉后,周**一直失踪,拒不出庭。从本案余**提供的大量证据显示,周**在1994年6月份开始离家,当时儿子不够两岁,至今为止余**与周**分居有20年。双方的子女也是余**一人带大,只是余**考虑到孩子还小以及寄望周**日后能痛改前非,才没有提出离婚,但周**此后一直没有归家,没有支付过任何家用及小孩的抚养费,余**靠自己工作维持家庭开销。二、在原审庭审中,傅**对如何交付借款的过程陈述前后不一,而且与周**陈述的收款过程根本不能对应,互相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傅**交付借款给周**的事实。1.傅**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通过儿媳郭**交付25万元现金给周**,但在原审开庭中又改口称通过傅**交付现金给周**,前后陈述矛盾。2.傅**两次交付的现金数额与周**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相互对应。3.傅**主张以现金直接支付25万元,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正常的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4.即使傅**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但傅**均没有要求周**出具收据,这与正常的个人借款操作习惯明显不符。三、从原审庭审可以看出周**为了让余**承担连带债务,与傅**等上诉人串通制造债务。四、周**为了报复余**,在离婚期间以及离婚后故意制造债务,造成所谓的巧合。余**建房屋的资金是余**依靠平时的艰难积累,以及余**的女儿周**出资了3万元,另外还向姐姐余*芳借了5万元,才建起来的,与周**完全无关。余**以及两个子女多年来寄住在姐姐余*芳的家里。五、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周**与余**结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从来没有做过生意。余**婚后一直独自打工以及抚养子女。当时是周**与第三者共同向周**借款。而且周**从来不认识余**,也未见过余**。故借款不应该由余**承担。六、周**以个人名义向周**借款25万元,如此巨额的举债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对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影响重大。本案应由傅**、周**、周**、周**、周*就余**与周**双方具有举债之合意以及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七、周**做保险经纪,并没有做生意。周**单凭周**陈述生意周转需要,没有实地考察,没有履行基本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未经余**同意,就放任周**擅自举债,导致并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发生,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本案债权人并不属于善意的债权人,其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八、从借款的时间分析,周**与余**从1994年开始就长期分居,在案涉借款产生前已经分居20年,由于周**和余**在借款发生前已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借款发生时周**和余**的关系非常恶劣,当时双方正在办理离婚手续,无可能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九、从借款用途分析,周**借款用于个人挥霍而形成的债务应当为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余**对周**举债情况毫不知情。余**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意见,余**不认识傅**,其凭一张借条就借巨额款项给周**,其目的是想要求余**帮周**还款。余**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余**对此毫不知情,该借款与余**无关。综上,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傅**、周**、周**、周**、周*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余**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查,案涉借据由周*年在其与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傅**等上诉人据此主张周*年与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案需判定该笔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案涉借据所指向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其一,案涉借据上仅有周*年一人的签名,本身无法显示借款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余**亦表示对该借条完全不知情,因此,该借款行为缺乏属夫妻共同借款的表面证据;其二,依据当事人于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确定周*年与余**从1995年起一直分居,关系恶劣。周*年向周**借款时,其与余**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从常理分析,可以推断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傅**等上诉人主张周*年的借款目的是为装修家里的房屋,但其于诉讼期间提交的借据中注明借款目的是用于周*年生意周转,且周*年对该借据亦不持异议,故傅**等上诉人及周*年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周*年、余**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系周*年与余**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该借款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不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傅**等上诉人主张余**应与周*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余**于二审答辩时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余**的上述主张属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傅**、周**、周**、周**、周*之上诉所称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92.5元(傅**、周**、周**、周**、周*已预交5335元),由上诉人傅**、周**、周**、周**、周*负担。傅**、周**、周**、周**、周*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