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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钟嘉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钟**、原审第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5元、财产保全费2064元,合计为5029元,由钟**负担1482元,由周**负担35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程序不当。1.原审未追加梁**作为第三人错误。追加梁**才能查清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可以发函到银行查询梁**的身份情况后予以追加。2.周**确实是被罗**等人合伙诈骗。周**和钟**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既然是周**借款,钟**对于为何将款项划到梁**的账户没有合理解释。罗**也称借款是划给梁**,可见借款关系不真实。一审判决后,周**已到九**出所报案。请求法院发函调查罗**2013年5月25日到香**入境的签证情况以证明赌博事实。3.原审同意同一律师同时代理钟**和罗**不当。周**划入钟**账户至少250000元,该款与罗**无关,钟**认为该款是归还罗**的借款没有依据。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钟**虽有借据,但不能证明交付了借款,不能证明其与周**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2.案涉所谓借款确实为被诈骗的赌债,周**出具借据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举证情况,足以证明周**被引诱参与赌博及被诈骗的事实,案涉款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所得。3.周**在借据和转款凭证上签名,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的起诉请求;2.判令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13日的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存在诈骗的事实,周**已经报警且派出所已受理;

2、周**来往港澳的通行证一份,拟证明周**在一审答辩时陈述的事实即2013年5月24日到香港被骗与港澳通行证的记录一致。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钟*鸣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报警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内容上看不出与本案有关系;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审第三人罗**的质证意见与钟*鸣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报警回执显示的时间是在原审判决出具之后,从内容上无法看出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与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也不一致,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钟**、原审第三人罗**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钟**和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钟**提供了周**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周**有向其借款的合意;另提供周**签名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按周**的指示向案外人交付;周**亦提供了向钟**还款的汇款凭证若干。由此,原审认定钟**主张的周**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周**主张款项是被诈骗的赌债等,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且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借据和转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事后既没有及时报案,还多次向钟**还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周**申请本院调查罗**出入境记录等,并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周**主张原审未追加梁**作为第三人,但其已在钟**汇款给梁**的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则钟**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原审未追加梁**并无不当。至于钟**和罗**由同一律师代理,因二人利益并不冲突,原审允许其代理两位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周**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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