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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何**、邓**、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邓**、邓**因与被上诉人黎*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邓**、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何**、邓**、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黎**已预交),由何**、邓**、邓**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黎**,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邓**、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黎**在诉状中称:“黎**多次追讨,何**及其夫均以生意不好且两个小孩读书需钱为由拒付”。其诉状中的表述证明:(1)证明其2010年6月前就知道拒付“欠款”,因为邓**于2010年6月去世;(2)证明黎**多次主张过“权利”;(3)何**亦多次表明拒付,因为本来就不存在所谓的欠款。即使真的存在“欠款”,时效也应从2010年6月开始计算。黎**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并不存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定情形。黎**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何**、邓**、邓**也从未承诺过支付所谓的欠款,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上诉请求:1.改判何**、邓**、邓**无需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间应为二十年”正确。本案《借据》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何**、邓**、邓**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何**、邓**、邓**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记载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有误,应为“2013年11月14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黎**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何**、邓**、邓**上诉认为黎**在起诉状中自认多次追讨,但何**及其夫即邓**均以生意不好且两个小孩需钱读书为由拒付,而邓**于2010年6月去世,故黎**在2013年11月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由于《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黎**可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对黎**的询问,黎**明确表示当时邓**、何**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只是以各种理由说暂时没有钱,待收到钱后就会还,而何**、邓**、邓**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黎**追讨欠款时何**、邓**已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借款。因此,至本案诉讼之前,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故黎**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何**、邓**、邓**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认为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由于《借据》记载的债务人邓**已去世,而该债务形成于其与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属于邓**与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承担还款责任,邓**、邓**作为邓**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邓**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邓**、邓**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其自认继承邓**的遗产价值已超过本案20000元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何**、邓**、邓**直接向黎仁修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何**、邓**、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邓**、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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