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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麦凤群、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凤群、巫**因与被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麦凤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清偿借款145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巫**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何**承担300元,麦凤群、巫**承担4270元,麦凤群、巫**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何**,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法官违反《法官法》的规定,必须依法撤销。首先,一审法官违反《法官法》的规定,涉嫌欺诈麦**。2013年9月4日下午约3时,麦**申请支付令案[案号为(2013)佛**三初字第2号]的法官李**电话通知麦**于5日下午4时到法庭领取支付令。麦**到达时,却是本案的主审法官肖*要求麦**做本案的调查笔录,然后又做另案[(2013)佛**三初字第773号]的笔录,此时麦**才知道受骗。作为法官本应诚实、信用,而且法官也有权通知案件当事人到法庭了解一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但肖*却利用麦**另一案件的法官来通知到庭并在开庭前做非法笔录,违反《法官法》的规定,必须问责。其次,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没有依法通知麦**。最后,原审法院剥夺了麦**的举证权。何**在庭审时当庭出具了工商银行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汇款凭证》。因何**没有按规定提前3日向法院提供该证据,麦**的代理人要求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但法官不理会。庭审后,麦**当即到银行打印了何**以前曾借麦**175000元的银行对账单,并于开庭后第三日向法院提供了《新证据开庭质证申请书》和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不但遭到一审法官的拒绝,同时一审法官为达到帮助何**的目的,竟然在开庭当天没有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出具了判决书。二、麦**根本不欠何**款项,相反是何**欠麦**25000元。2012年1月10日,麦**应何**借款要求在农村信用社汇款70000元,同年8月21日再通过工商银行南海支行汇款105000元。2012年9月10日,何**向麦**还款150000元,即本案的所谓借款证据,但该证据明显与案涉借条不相符,因为借条中明确写明是出借现金,而不是转账。一审法院没有审核证据,直接认定借款关系并支持何**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012年11月23日,麦**在街上遇到另一案的当事人,于是他们强行要求麦**写借条,麦**根本不欠他们款项,后报警。公安人员将相关人员带回澜石派出所后竟然不作处理,任由何**等人在派出所里强迫麦**写借条。何**又担心法院会以胁迫为由否定借条,于是要求麦**将写借条的时间从2012年11月23日写为“2012年10月10日”。另外,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案涉借条是在澜石派出所里书写,麦**为自身安全问题被迫签订,日期涂改多次。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借款非麦**本意,所涉150000元也没有实际交付。第二,麦**之前是与何**有资金上的来往,但何**所说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根据相关银行记录,麦**并没有欠何**的任何款项,借条也不是对借款的重新确认。双方来往款项如下:①2011年8月23日,麦**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3569向何**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转账50000元;②2011年9月24日,麦**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5180向何**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转账20000元;③2012年1月10日,麦**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01***8351向何**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转账70000元;④2012年1月10日,麦**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2***3412向何**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转账38700元;⑤2012年8月21日,麦**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5180向何**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转账10500元;⑥2012年11月9日,麦**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5180向梁**商银行账户622***3640转账30000元作代转给何**;⑦2012年12月14日,麦**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5180向梁**622***3640转账10000元作代转给何**;⑧2012年11月30日,麦**通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何**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存入现金5000元。以上银行记录及证据均证明麦**共转给何**328700元,加上何**自认的还款4500元,以及二审期间何**称麦**通过梁**又归还了10000元(即2012年10月19日,麦**通过梁**农业银行账户622***6219向何**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转账10000元),共343200元,而何**转给麦**是350000元,故即使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存在,麦**也只是欠6800元。第三,麦**在此案件之前曾经受何**等人的恐吓、威逼,事后也曾报警,但公安说只有报案人人身安全出现问题才能立案侦查,所以没有给麦**办理,故考虑到麦**的人身安全,未能到庭陈述相关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麦凤群在上诉状中陈述曾借款给何**的事实不存在以及70000元、105000元的两次划款行为都是在案涉的150000元借款交付之前,与本案无关。结合何**转账事实和麦凤群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金额的行为,可以证明借款的成立。麦凤群、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麦凤群、巫**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银行的付款凭证、广东农村信用付款凭证、麦**商银行账户622***5180、622***3569的明细信息打印资料、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以上证据再结合被上诉人何**二审提供的其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的明细信息打印资料,可以证明上诉补充意见中的8项款项往来情况,从而证实麦凤群不欠何**15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涉及何**的款项是双方之前的借款与还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涉及梁**的款项,认为是麦**与梁**之间的款项往来,与何**无关,故麦凤群、巫**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的论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何**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的明细信息打印资料,拟证明2011年11月19日,何**出借100000元,麦**于2012年1月10日分别还款70000元、387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2012年2月21日,何**再出借100000元,麦**于2012年8月21日连本带利还款105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麦**、巫**在上诉状中提到的70000元和105000元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无关。上诉人麦**、巫**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具体按上诉意见。经审查,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麦凤群在原审法院判后答疑时承认梁**是其经营机构的财务人员,并陈述收到何丽*的150000元是业务往来款,借条是被强迫写的,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

2012年11月30日,麦**在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向何**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2304存入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与麦凤群之间是否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何**与麦**之间是否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均为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主要证据。何**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供了麦**本人出具的借条,虽然出具日期处有涂改,但已为书写人麦**以按指模形式确认,不影响借条的效力。从双方确认该借据是2012年11月23日在派出所出具,且借据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的事实,可以认定麦**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而非在写书借条当天即发生借款。至于借款的交付,何**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麦**也确认收到该150000元。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何**对其出借150000元给麦**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麦**对此有异议,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责任提供反驳证据。诉讼中,麦**主张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双方均确认借条是在派出所里出具,如麦**确实是受胁迫,有充分时间和条件报案,而麦**一直未能提供报警或者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受胁迫,故麦**主张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麦**提出其向何**商银行账户2013***2304转账、汇款的性质问题。首先,对于2012年11月23日之前双方之间的转账款项。经审查,上述款项大部分均发生于何**在本案主张的150000元借款交付以及出具借条之前,在上述期间何**亦曾向麦**的账户分两次转账共200000元,可见双方除本案所涉及借款外,应还存在其他款项的往来。并且按照常理,借款人在还清借款后不会再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年后再分期还款,故可以推断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案涉借款无关。其次,关于麦**上诉提出其向梁**账户转账的30000元和10000元。由于该汇款行为发生于麦**与梁**之间,而梁**是其财务人员,何**并未确认委托梁**收款,故麦**不能证实其与梁**之间的上述转账关系与何**相关,并且上述款项亦发生在出具案涉借条之前,不足以证实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最后,关于麦**于2012年11月30日向何**商银行账户2013***2304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5000元。因该款项的发生在麦**向何**出具借条之后,而何**又陈述与麦**之间除借款关系外没有其他的款项往来,并且之前的借款已还清,故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用于归还案涉150000元的借款。麦**、巫**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麦凤群、巫**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有权通知当事人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在相关案件中通知麦凤群进行事实调查,麦凤群也接受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中签名确认,不存在违反当事人意愿违法调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此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程序转换问题,原审法院虽在程序转换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已依法通知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麦凤群、巫**的代理人也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变更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以及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其代理人并未对程序转换表示异议和及时提出延期答辩、延期举证等申请,现在二审期间又以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损害其诉讼权利为由提出程序抗辩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正确。根据一审庭审何**自认麦**已偿还4500元,以及二审认定的还款5000元,麦**尚欠何**借款140500元。原审判决对还款数额认定有误,但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所导致,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且二审诉讼费用也依法应由上诉人麦**、巫**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麦凤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清偿借款14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麦**、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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