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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梁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曾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曾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梁**错列主体,曾**只是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签署合同、文件都是职务行为,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与其自然人身份无关。二、本案真实的借款主体是广**公司。1.出具借据的地点是在梁**所在的公司,便笺都是梁**提供的。2.借条落款有广**公司,个人借款无需落公司名字。3.款项的用途是广**公司,曾**个人及家庭均无需举债。4.讼争款项的接受主体是广**公司的财务人员,虽然是曾**的妻子,但其妻的账户也是供公司资金往来使用的,与其妻个人无关。5.之前支付给梁**的利息都是由该账户支付,足见该账户的一切往来都是公司行为。三、讼争借款约定借款期至2013年6月30日,则此后的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人无需另付利息。四、广**公司承认借款是公司行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梁**在起诉时也将广**公司列为被告,后来撤销。如果本案只列曾**为被告,应驳回梁**的起诉。五、梁**只提交了汇款560236元的证据,其余40多万并无转款证据,因为这40多万实际上是公司结算的,可见借款并非个人行为。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曾旭生在一审期间对借款数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诉人曾旭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落款南海威格尔厂的质保金单据一份,拟证明广**公司在与威格尔厂的来往中,不盖公章的情况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梁**质证认为,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款项即是广**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梁**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曾**向梁**出具借据,借据本身并无注明款项用途,落款处为曾**的签名,签名下记载“佛山市**有限公司”字样,但无加盖该公司公章。对于借款事实和数额双方在一审期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曾**主张其在案涉借据上的签名为作为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曾**兼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身份,借据本身并未载明是以何种身份出具;其次,部分讼争款项进入曾**妻子黄**的个人账户,曾**辩称黄**的该个人账户实为广**公司在使用,但即使如此,也不能证实黄**个人未使用该账户;至于曾**提出借据出具的地点、曾**个人无需举债等理由,均不能证实借款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于汇款之外的40余万,因双方陈述的支付方式不同,也难以据此认定讼争的问题。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款的行为主体时,梁**根据借据上的签名向曾**主张还款,原审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于利息问题,梁**有权要求曾**支付逾期利息,其要求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曾旭生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曾旭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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