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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有限公司,彭**,黄**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因与上诉人彭**、黄**及原审第三人深圳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彭**应向鼎**司返还借款317975.69元及支付利息(以317975.69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黄**应向鼎**司返还借款260859.18元及支付利息(以260859.18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义务,限彭**、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6.82元,由彭**负担5821.9元、黄**负担4774.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只有以下四种情况才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鼎**司与彭**、黄**之间的借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彭**、黄**应从借款支付日给付资金占用费。2010年11月30日,鼎**司向彭**、黄**分别支付102975.69元、125859.18元。彭**、黄**应当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11年1月5日,彭**、黄**分别确认收到借款135000元、215000元,彭**、黄**应当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11年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确认彭**、黄**与鼎**司的借款合同无效;3.改判彭**向鼎**司返还317975.69元及支付因占用资金而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改判黄**向鼎**司返还260859.18元以及因占用资金而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二审受理费由彭**、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彭**、黄**答辩称,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也就没有涉及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新意美公司陈述称同意鼎**司的上诉。

上诉人彭**、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主体的不同债务一并审理,属于适用诉讼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鼎**司与彭**、黄**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1.如果本案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则债权人应当请求返还借款。鼎**司却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借支单只是一种形式,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借支单不符合借款关系成立的特征。借支单属于公司内部普遍使用的一种预支款项的单据,彭**、黄**只在借支单的经手人处签名,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且付款方式标明为现金,所以借支单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3.2010年11月30日的借支单反映在此次预支款项后,鼎**司的账面库存现金一次性调整为零,这样的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011年1月6日的借支单付款方式为转账,却注明现金,也与常理不符。4.彭**、黄**签署借支单仅是为了股权转让而作出的账目调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鼎**司资产及负债进行专项审计,以此确定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在审计结束当时,彭**、黄**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受让公司的债务。之后,根据鼎**司出具的财务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将受让债务及借支款均调整为对彭**、黄**的其他应收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签署借支单只是账目调整的方式。2011年1月6日签署的借支单合计金额为350000

元,彭**、黄**确认各自在该笔金额的债务比例与其转让给新意**公司的股权比例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所谓的借支是新意**公司支付给彭**、黄**的股权转让款,否则无法解释彭**、黄**在该笔债务中的比例确定。5.一审判决遗漏直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有财务结算单,该材料注明“有还款责任担保书正本”。本案中,鼎**司并没有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担保书,表明前述财务结算单记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财务结算单是全体股东对2011年6月30日止公司财务状态的统计,上面没有彭**向鼎**司借款的财务记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鼎**司的诉求;3.一、二审受理费由鼎**司负担。

上诉人鼎**司答辩称,一审程序没有错误。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提交的每份借支单都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彭**、黄**共同向鼎**司借款350000元,鼎**司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将350000元划入指定账户,具体借款的比例由彭**、黄**自行决定。鼎**司只是根据两人的分配结果出具借支单供彭**、黄**签名。彭**、黄**主张其自行分配的比例是股权转让比例没有依据,而且当时的股权转让价也不是350000元。按常理来讲,也没有人会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签署借支单。彭**、黄**的部分上诉理由,如350000元的借款是股权转让借款在一审中没有提到,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可见彭**、黄**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原审第三人新意美公司陈述称同意鼎**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黄**在涉案款项支付当时分别担任鼎**司的执行董事、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

包括: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彭**、黄**与鼎**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三、如果成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否无效及利息起始计算时间的确定。

首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彭**、黄**主张一审判决将其均列为被告,属于诉讼程序有误。经审查,因彭**、黄**同为鼎**司主张的债务人。涉案部分款项直接转入黄**的账户,后由黄**、彭**对该部分款项的负担比例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涉案款项与黄**、彭**均存在一定关联,且鼎**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方面的处理对其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或存在其他影响判决实体公正的情形,故本院对黄**、彭**的前述意见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彭**、黄**与鼎**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2010年11月30日,黄**、彭**以个人原因借款为理由分别向鼎**司签署借支单,确认分别向鼎**司现金

借款125859.18元、102975.69元。在湛江市**所有限公司对鼎**司进行专项审理时亦确认前述借款处于尚未偿还状态。黄**、彭**与新**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后,鼎**司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委托案外人王**于2011年1月6日由其账户转出350000元至黄**账户,并由黄**、彭**签署借支单确认其两人在前述款项中的具体借款金额。从以上事实来看,黄**、彭**多次向鼎**司出具借支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借款数额及还款事项等作出书面确认。由此可见,黄**、彭**与鼎**司之间已经成立事实的借贷关系。虽然黄**、彭**辩称因调整公司账目及冲抵新**公司股权转让款而签署借支单,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明,且权利主张人鼎**司及股权受让方新**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黄**、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前述意见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无效及利息起算日期的确定。鼎**司主张在涉案款项支付时彭**、黄**分别担任执行董事、监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当作无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经审查,黄**、彭**在签署涉案借支单时担任鼎**司的监事和执行董事,其向鼎**司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彭**、黄**与鼎**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黄**、彭**因无效合同而占用鼎**司的资金,应当自借款给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及利息的计算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彭**又主张本案即使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黄**、彭**不应当返还借款。经查,本案中,黄**、彭**与鼎**司并未就返还借款时间作出具体约定,故鼎**司于合理期限内在本案中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黄**、彭**的前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彭**应向湛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17975.69元及支付利息(以102975.69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黄**应向湛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60859.18元及支付利息(以125859.18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1905.28元,由上诉人黄**、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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