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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梁**与冯家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梁**因与被上诉人冯家开、原审第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冯**、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440元,由冯**承担222.68元,冯**、梁**承担12217.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日常借款均是先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收条后再由出借人付款,本案不存在违反所谓日常经验法则的情况。冯**于2013年5月6日收到冯**转账支付的涉案1000000元后,于当日向冯**转账支付988200元,故应按双方前后付款依据为准。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冯**支付的988200元为另外810000元借款的还款本息。冯**与冯**并未就988200元还款达成以新还旧的合意,也不符合常理。假如冯**确向冯**借款810000元尚未还清,冯**不可能向冯**再次出借1000000元。冯**主张冯**另欠的810000元,冯**在一审庭审已经明确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冯**代冯**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第三人王**,而不是借款。至于冯**提供的2012年6月8日借条涉及的810000元双方已经了结,借条已经失效,与本案无关。冯**如有异议则应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出判决书,冯**、梁**于2014年4月9日通知收判决书,将日期严重写前,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冯**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家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达成以新还旧的合意并实际履行;2.假如另欠的810000元并非借款,冯**不可能按相关约定向冯家开出具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审第三人王**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上诉人冯**、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兴业**分行账户流水清单,拟证明冯**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该行622909393834940118号账户向原审第三人王**转账1542167元的事实,该转账是根据冯家开的要求及提供的账号和数额进行转账的。

证据2:冯*开亲笔出具的便条一份,内容有原审第三人王**的账号及汇款金额,拟证明冯*开亲笔出具便条,冯**根据冯*开的指示给王**转账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冯家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冯**与其他人发生的账户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与本案借款无关。

原审第三人王**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冯家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账户流水清单只能证实款项的给付,无法证明该转账行为系根据冯家开的要求而为,不足以推翻冯**于2012年6月8日向冯家开出具810000元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是手写便条,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中并无冯家开指令冯**转款的表述,故本院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冯家开、原审第三人王**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冯**是否应向冯家开清偿涉案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案中,冯**诉称其向冯**出借款项1000000元要求冯**履行清偿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冯**出具的借据、收条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冯**认为冯**于收到涉案1000000元借款的同日向冯**支付的988200元,是冯**向其归还2012年6月8日的810000元借款的本息,为此,冯**向法院提交了冯**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810000元借款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冯**则辩称:冯**所称的810000元借款并非是冯**所借,冯**收到810000元款项后即根据冯**的指令将该款转账予第三人王**。冯**收到涉案1000000元借款的同日向冯**支付的988200元就是用于清偿涉案1000000元借款,故其仅欠冯**11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诉争的焦点在于冯**支付给冯**的988200元是否为涉案债务的清偿款。分析冯**于2013年5月6日及次日出具给冯**的收条、借据内容,冯**确认收到了涉案借款并约定了该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如冯**已于收到借款的同日即向冯**还款988200元,则冯**无任何必要又出具已收到1000000元的收条并于次日约定借款利息,更无需约定半年的借款期限,故冯**的辩称与其出具收条、借据的行为及内容明显不符。关于冯**对另一笔810000元借款的辩解,由于冯**不能举证证明冯**确对其有将该款转予第三人王**的明确指令;同时如冯**仅为代转款项而并非借款,则其又向冯**出具该810000元的借条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冯**诉称涉案810000元是其根据冯**的指示支付给第三人王**的代转款项而非借款,以及其向冯**转账支付988200元是用于清偿涉案10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冯**应向冯**清偿涉案1000000元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至于冯**、梁**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经查,冯**、梁**收到一审判决日期确在该判决制作日期一个多月后,但据此仅能认定原审判决迟延送达问题,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梁**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冯**、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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