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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5.37元,由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借据或借款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依据。梁**针对涉案主张,提交了完整的银行划账流水记录证明,足以证实李**确已从梁**处收到涉案956500元的事实。同时梁**于案外还向李**出借275500元,李**也按照双方约定向梁**归还了本息334000元。正是由于该次借款还款行为,加上梁**向李**提供借款均为银行转款,故所有付款都以银行划账流水记录作为依据,梁**未要求李**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合同。二、本案第三人梁**对涉案956500元的原因和性质作了清楚明确的陈述,不能因梁**系梁**的员工就否定其陈述的证明效力。梁**与李**是同乡兼同学,相互认识了解。梁**在梁**企业工作多年,梁**对梁**的为人处事信任认可。梁**经梁**的介绍认识了李**,梁**基于对梁**的信任向李**提供借款作为其生意周转资金,如无梁**的介绍,梁**不可能向李**借款,故梁**的陈述与银行流水记录相印证,能够证明梁**向李**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向梁**归还借款本金956500元和逾期利息400247.82元(以956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的前期逾期利息暂计为400247.82元,其后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暂合计为1356747.82元;2.由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梁**于二审期间并无提交新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第三人梁**与梁**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信程度不高,也不符合常理,梁**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梁**与李**之间借贷关系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梁**同意梁**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梁**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梁**诉称其向李**出借款项956500元并主张李**履行清偿义务,梁**向法院提交了以其本人和梁**人银行账户向李**账户转款的相应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梁**对梁**的主张予以确认。李**以涉案款项系其与梁**合作对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往来的缘由与成因存在多样,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同样存在多种形式。本案中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与梁**确向李**给付了涉案956500元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且李**对梁**的主张也不予确认。梁**作为涉案部分款项的直接转款人及梁**的员工,与梁**存在利害关系,故梁**的陈述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在无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借款合意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梁**提交的向李**给付涉案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梁**与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梁**的起诉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梁**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梁**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011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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