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何**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欠陈**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陈**;二、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7000元;三、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7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11293.5元(陈**已预交),由邓**负担并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还予陈**,法院不另收退,何**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借款合同》系伪造,主要理由有:其一,《借款合同》除邓**的签名属实之外,其他内容全部是陈**等人在邓**签名后私自填写;其二,该合同第五条借款的发放与支用系重要条款,但该合同相关位置却为空白,与签订大额借款合同常理不符;其三,按照陈**的逻辑,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付款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也是2013年9月25日,在签订合同的当天陈**就决定采用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借款,可在该《借款合同》中却空白,未予写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完全有造假的痕迹;其四,该合同编号部分空白以及借款方、出借方信息极为简单,对于100万标的的借款合同而言,极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在未向讼争双方核实其真实性情况下,根据该份虚假或者说有重大瑕疵的《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其一,关于陈**的身份情况,其与陈**是什么关系,如此大额款项陈**为何要委托陈**付款,为何要将此70万元打入冯**的账号,《付款委托书》是不是其本人签订,一审法院均未要求相关当事人到庭核实;其二,《付款委托书》显示,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邓**,但账号户名却是冯**,明显自相矛盾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唯一解释就是造假。三、转账交易凭证附言一栏显示为“还款”,证明该笔70万系陈**归还其本人对冯**的借款,无法证明陈**替邓**还债的事实,否则,附言部分就应显示“替邓**还款”。四、本案《借款收据》系伪造。主要理由有:其一,该收据笔迹明显前后不一致;其二,按照陈**的逻辑,委托付款在先,收据在后,陈**签名确认的借款收据应该确认其中70万元为陈**委托陈**转账方式转入,但该收据确认的是陈**本人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与之前的《委托付款书》不一致;其三,既然收据显示收到陈**现金3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陈**30万元怎样得来;其四,该收据显示此30万元为债权转入,一审法院同样未能查清该债权是对谁的债权、该债务是否接到通知等等。五、原审判决根据冯**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邓**和陈**而推断“陈**因向冯**清偿债务而取得对邓**的债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之所以如此推断,其主观上认定陈**替邓**归还冯**的债务,而客观事实完全不是如此,所欠冯**债务实际上是陈**的债务,而非邓**的债务,冯**100万元打入的是陈**账户,邓**从未收到此笔借款100万元。总之,陈**与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案纯粹是陈**采用偷梁换柱、以假乱真的手段而进行的一场恶意诉讼。六、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案涉及金额100万元,对于如此大额标的,一审法院未就相关证据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即进行判决,实属程序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邓**、何**的上诉请求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邓**、何**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中邓**的签名指印与其他笔迹指印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借款收据》中的笔迹是否为邓**所留进行鉴定,并调取邓**、陈**与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冯**向陈**转款的转账凭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与邓**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达成借款合意和交付所借款项两个要件。本案中,陈**与邓**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了具体、详细的约定,足以认定讼争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而关于款项交付方面,邓**在本案《借款收据》中签名并按手印,并确认《借款收据》中“银行转账部分已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项下及“备注”部分的文字均是其本人书写。结合冯**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邓**和陈**、陈**于2013年9月25日转账70万元至冯**账户、陈**出具付款委托书确认陈**转账、邓**在《借款收据》中注明另外30万元系债权转让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理据充分。根据邓**在本案中关于《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形成过程的陈述,其上诉称《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而冯**向陈**转款情况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于邓**、何**提出的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均不予准许。邓**、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3元,由上诉人邓**、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