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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莫**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偿还179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还借款之日止);莫**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55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共15375元,由黄**、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诸多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1.总还款本金和利息共3452266.1元,黄**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1)黄**从2006年12月8日开始至2009年6月26日止陆续向陈**的两个账户(①户名:陈**,账号:05**5493;②户名:陈**,账号:0**5709)还款共计1435000元。(2)黄**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莫**为户名在银行开设三个账户(①户名:莫**,账号:05**0864;②户名:莫**,账号:05**0902;③户名:莫**,账号:05**0036),黄**通过上述三个账户,从2005年9月27日开始至2010年l0月14日止,向陈**的两个账户(①户名:陈**,账号:05**5493;②户名:陈**,账号:0**5709)还款共计1807266.1元。(3)莫**在离婚后,在黄**的恳求下代黄**向陈**还款21万元,此项还款陈**已予以认可。2.原审法院认为黄**与莫**转账给陈**的款项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就确认为偿还借款,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1)莫**的公司与陈**的公司确有资金往来,但资金往来主要方式为陈**向莫**购买燃料,莫**发货,陈**支付货款,资金的流动方向应该是自陈**一方转账至莫**,而不可能是莫**反过来给陈**钱。所以,莫**给陈**的钱只能是还借款的钱。(2)陈**一再主张黄**、莫**转账的金额是往来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到底是什么资金往来,且陈**的收款账户为其个人账户,并非陈**的公司账户。(3)陈**在原审中提交的《原被告往来款项表》(总金额1505298.52元)明确显示,双方的业务往来款是要通过公司的账户进行交易的。(4)原审法院在此事实认定上凭“有可能”这种不确定性来判案,严重违反证据认定规则。3.原审认为借条等原件至今仍由陈**掌握,并据此认定借款未还,也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欠条留在对方处,既不是借款的传统习惯,也不是法定的要求,还款后保留凭条才是重要的交易习惯。不能凭欠条还在对方手上就认定没还借款。事实上双方是好朋友,因黄**与陈**均在经营公司,业务繁忙,黄**偿还借款后并未在意也未要求陈**销毁借条及欠条或出具收条,正如原审中陈**确认已收到的一笔21万元的还款,也未出具收条。4.原审法院认为莫**答辩称其离婚前对借款不知情,而又主张用莫**的账户转账偿还借款,两者相互矛盾,并据此认定借款未还,也属认定事实错误。黄**与莫**离婚的根本原因在于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黄**以莫**之名开户还款和进行其他银行业务行为,莫**不知情也合情合理。5.原审认为黄**、莫**在2012年调解时,仍确认存在170万元的借款,并据此认定借款未还,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调解时,调解书载明:“黄**向陈**借款170万元”,但并未说明该借款未还清。(2)“黄**向陈**借款是黄**的个人债务由黄**负责偿还……”,莫**对黄**的个人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锐梁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也予以明确,故莫**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更何况黄锐梁在此前已结清全部债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债务是否已全部得到清偿?2.如债务尚未清偿,莫**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莫**上诉认为已还清案涉全部借款。本院认为,黄**、莫**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债务人偿还债务后会取回相应借条原件,或者要求债权人另行出具收据对还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本案中,借款总金额达200万元,金额较大,现债权人陈**仍持有相关借条原件并主张债权,黄**、莫**也未能提供陈**确认已还款的证据,故黄**、莫**主张已还清款项理据不足;第二,从黄**、莫**主张的还款情况来看,其转账的金额中包括626元、16680.1元等较为零散的款项,且不定期、无规律地转款,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此作为还款的情况下,不符合一般归还欠款的习惯;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黄**、莫**经营的公司与陈**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并不足以认定黄**、莫**转账的款项即为归还本案中的欠款;第四,黄**、莫**在2012年进行调解时仍确认黄**向陈**借款170万元,如果款项已还清,则无必要注明该债务或应确认已还清,而不是仅确认由黄**负责归还。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黄**、莫**主张其向陈**账户转账的1450000元和1807266.1元为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莫**上诉认为案涉债务为黄**个人债务,莫**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诉争债务形成于黄**与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陈**与黄**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黄**与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知道该约定,因此,陈**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莫**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莫**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910元,由上诉人黄**、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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