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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麦凤群、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麦凤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清偿借款1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巫**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梁**承担300元,麦凤群、巫**承担4000元,麦凤群、巫**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梁**,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并未向麦**出借现金20万元或其他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一、梁**并未向麦**出借现金20万元或其他款项。虽然梁**持有麦**出具的现金借条,主张出借现金20万元给麦**,但庭审阶段包括梁**及证人在内全部承认并未向麦**出借现金20万元,加上借条上日期经过多次修改,明显并非麦**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出借现金20万元的事实明显不存在。原审法院在梁**未变更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理由的前提下,却擅自将“出借现金”改为“出借款项”,偏袒梁**,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麦**的合法权益。二、麦**不认识梁**,事前事后更不知梁**所谓的“委托借款”20万元一事,只与证人梁**发生经济往来,但2012年10月9日已向梁**汇款20万元。在一审阶段,梁**在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提交了所谓“汇款凭据”、“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申请”,麦**的代理人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不应受理,但原审法院不顾麦**的强烈反对,在梁**汇款给与麦**无关的第三人且与出借现金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以及何**和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却完全采纳其“梁**-何**-梁**-麦**”的所谓委托借款的谎言。事实上,她们之间的划款或是否存在借款与麦**无关,麦**从未向梁**借款,只与证人梁**发生经济往来。假如存在借款纠纷,其起诉的原告应为梁**而非梁**。退一步,假设委托借款成立,麦**于2012年10月9日已向梁**汇款20万元,上述汇款理应视为委托还款,与梁**再无借款关系。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述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也确认借条是在与巫**离婚之后的11月19日出具,更何况梁**并未向麦**出借现金20万元或其他款项,因此巫**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麦**与巫**已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借条上的日期涂改多次,原先为9月,后改为10月,最终定为11月19日,原审法院也认定该日期为借条出具之日,此时麦**与巫**已离婚,巫**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梁**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将20万元转账给何**,何**转给梁**,再由梁**转账到麦凤群账户,证明麦凤群已收到借款。2012年11月19日,麦凤群再一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梁**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梁**是麦凤群的财务人员,与麦凤群之间有款项往来,但往来账与本案无关,且款项往来是在出具借条之前,明显不能证实属于还款。

原审被告巫**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麦凤群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麦**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向梁**划款20万元的事实,把相应的款项给了梁**。被上诉人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与本案无关,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审被告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巫**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以及为查清款项往来情况,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佛山分行调取了麦**622***3412的银行账户与梁**622***6219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流水账清单。从该两份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出麦**与梁**之间的上述账户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十多次的款项往来,其中包括数笔超过20万元大额转账、划款记录。上诉人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转账给梁**的款项多于梁**转账给麦**的款项,保留追究不当得利的权利。被上诉人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本案属梁**转账的20万元借款外,其余的是麦**与梁**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巫**的意见与上诉人麦**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2012年11月19日,麦凤群向梁**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有误外,其余部分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12年11月23日在澜**出所,由麦**书写《借条》给梁**。麦**在原审判决宣判后在答疑时承认梁**是其经营机构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均为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主要证据。梁**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供了麦**本人出具的借条,虽然出具日期处有涂改,但已为书写人麦**以按指模形式确认,不影响借条的效力。从双方确认该借据是2012年11月23日在派出所出具,且借据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的事实,可以认定麦**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而非在写书借条当天即发生借款。至于借款的交付,梁**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何**、梁**的证言等证据,从证据分析,相关的转账时间相隔一天,数额也吻合,何**、梁**亦认可受托关系,故可以认定2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给麦**。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梁**对其出借20万元给麦**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麦**对此有异议,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责任提供反驳证据。诉讼中,麦**主张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双方均确认借条是在派出所里出具,如麦**确实是受胁迫,有充分时间和条件报案,而麦**一直未能提供报警或者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受胁迫,故麦**主张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麦**提出其已于2012年10月9日向梁**汇款20万元,属委托还款,与梁**再无借款关系。经审查,首先,从时间分析,该汇款行为发生在麦**出具《借条》之前,还清借款后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后再还款,与情理不合;其次,从对象分析,该汇款行为发生于麦**与梁**之间,而梁**是其财务人员,经本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两人之间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大量的款项往来,故麦**于2012年10月9日向梁**转款的20万元,难以与其他往来款相区分。另外,梁**既不确认委托梁**收款,梁**又没有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梁**,因而单凭该转款行为不足以证实属于还款。因此,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本案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判令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巫**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此时巫**与麦凤群尚未离婚,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审判决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巫**并未提出上诉,故对麦凤群关于巫**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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