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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何**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严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及其姐姐李**、弟弟李**、丈夫严**、儿子李**等家族成员共同经营佛山市**装有限公司。严**是李**的女儿,2006年嫁给黄**姐妹的儿子方**为妻。李**、黄**(丈夫何**)因此成了亲戚关系。2011年11月开始,黄**陆续多次向李**短期借款,利息根据借期长短口头约定月息2‰或3‰不等。至2012年3月止,李**通过本人账户和姐弟账户共向黄**出借5897500元,黄**借款后也陆续偿还过部分欠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还款5笔共290万元,付息多笔共计1004300元。2012年10月后黄**没有再向李**还本付息,尚欠李**借款本金2997500元。李**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另黄**在向李**借款的同时,还向严**借款,两人借款分开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向李**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李**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黄**在合理期限内经李**催促没有还款属于违约,李**主张其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是黄**的丈夫,对此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黄**、何**称所借李**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且还出借款项给李**,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29975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李**超出前项判决金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何**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5398.40元(李**已经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李**已经预交),反诉受理费7762.68元(黄**、何**已经预交),由黄**、何**负担并于偿付借款本息时将李**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严**受李**委托与黄**发生借贷款项往来,或者说严**与李**是共同的借贷人,严**与李**、李**往来的款项在本案中的性质是相同的,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综合双方往来款项,现黄**向李**还款多于收款,故黄**不但不欠李**借款,反而是李**尚欠黄**款项。2.证人严**与李**有利害关系,其编造谎言,但原审判决却以其证言为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对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认定错误。即使剔除严**的款项往来,黄**共向李**方付款3904300元,李**向黄**付款5897500元,两相扣减尚余1993200元,故退一步而言,黄**也仅应欠李**1993200元而已,但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1004300元为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所持的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李**在一审中也仅仅口头陈述说双方约定了借款是2至3分息,但并无任何书面证据,黄**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本案借款应属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而未将黄**对李**的还款据实予以扣减,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2.李**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李**与黄**之间的借款和黄**与严**的借款是互相独立的。二、黄**在向李**借款的同时也向严**借款。虽然李**与严**之间是母女关系,但双方的经济独立。黄**没有工作,也没有出借能力,而李**经营企业,收入可观,有充分的出借能力。三、李**与黄**的借款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了利率为千分之二或千分之三,从银行转账记录也显示黄**向李**转账的数额较为零散且数额较小,故这就是支付利息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严静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黄**、何**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拟证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的商铺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和严**,故李**和严**的经济混同,而非独立。

社保查询资料,拟证明严**在佛山市**装有限公司购买社保,即严**在李**经营的公司工作,该公司是严**与李**共同经营的。

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佛山市**装有限公司是李**经营的公司。

被上诉人李**及原审第三人严静瑜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对黄**、何**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与严**是母女关系,故二人共有商铺是正常的,且商铺的收益归李**所有,无法证明严**与李**经济混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严**以前在该公司工作过,故一直在该公司购买社保,但现在严**是自己经营童装店,并没有在该公司收取工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与严**无关。原审第三人严**的质证意见与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黄**、何**提交的三份证据是用以证明李**与严**的经济混同,涉及到严**与黄**账户的款项往来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下文再做认定。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对有误部分纠正如下:

黄**自2011年11月开始陆续向李**借款,李**多次通过本人账户和李**、李**的账户将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黄**,截至2012年3月,共支付借款5897500元。2012年1月1日黄**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李**150万元。2012年1月13日黄**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李**100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两张借据中涉及的250万元包含在5897500元中,其余借款没有出具借据。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11年11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黄**向李**、李**的账户共汇款3904300元用于偿还借款。

黄**主张除上述款项外,李**还委托严**向其支付借款,并委托严**收取黄**的还款。李**、严**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严**与黄**的款项往来与李**无关。

李**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利率根据借期长短为2‰或3‰,并称黄**支付的3904300元中用于偿还本金的为2900000元,其余多笔均为利息。黄**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

黄**、何**申请本院调取李**、严**账户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账。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黄**与严**的款项往来是否与黄**与李**的借款有关;2.黄**已还款项中是否包含利息。

关于黄**与严**的款项往来是否与黄**与李**的借款有关的问题

黄**主张李**委托严**代收付款项或李**与严**共同向黄**提供借款,但李**对此不予确认,且李**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也未包含从严**的账户支付至黄**账户的款项,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曾指示黄**将借款偿还至严**的账户。黄**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李**与严**有共同的房产,严**在李**经营的公司购买社保。李**与严**是母女关系,双方有共同的房产以及严**在李**经营的公司购买社保均不足以证明李**委托严**代借收款项或者双方之间共同提供借款,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黄**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黄**与严**之间的款项往来,黄**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黄**、何**申请本院调取严**与李**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本院认为严**与李**之间无论是否存在款项往来都不能证明李**委托严**代收付借款或者李**与严**共同向黄**提供借款,且如前所述,黄**就其与严**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黄**、何**申请的该项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黄**已还款项中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李**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黄**对此不予确认。黄**出具的借据中也并未载明需支付利息。虽然黄**偿还李**的款项中每次数额并不一致,也并不能以此推定双方曾经约定过利息,至于严**、严**陈述的支付利息情况并非本案的借款,且严**与李**为母女关系,其陈述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严**、严**的陈述不能证明李**、黄**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涉案借款需支付利息,故对其关于黄**偿还的款项中包含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黄**已经向李**及李**委托收款的李**的账户偿还了借款本金3904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93200元(5897500元-3904300元u003d1993200元),黄**对该款项应予以偿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应当自李**要求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尚欠本金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何**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也未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提起上诉,故何**应当与黄**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1993200元及利息(以19932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539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7762.68元,由李**负担6843.90元,黄**、何**负担21317.18元;二审受理费30780元,由李**负担10312.70元,黄**、何**负担2046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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