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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一、李**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1269200元和利息(其中266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其中16150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其中76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其中440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其中125700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79元,由李**负担17522元,由李**负担13057元;鉴定费504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2月24日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40000元款项实际并未支付。2012年2月24日的借据,是李**在李**喝醉酒不清醒情况下要求李**签订,并非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中认定,2012年2月24日,李**向李**借款200000元,该款项系李**转款300000元给李**后,李**于当日又向李**转回100000元,如按李**主张的该笔借款为240000元,在转帐时误转为300000元,则李**当日退回的款项应是60000元,李**借款240000退回1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交付300000元,实际借款200000元不符合事实。该笔300000元的款项没有借据等可以相互印证,不应认定为借款。二、李**已向李**支付了大笔款项,共计人民币822840元。按照常理推断,该款项应属于还款,但因李**并非专门针对某几笔的借款进行偿还,而是在每次筹集到资金后不论多少立即还款,没有及时拿回等额的借据,但不能据此否认李**的还款事实,如不是还款,李**在欠下李**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如此巨大的经济往来,因此,李**支付的822840元款项属于还款,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多次向李**借款,借款金额有多有少,对于较少金额的,李**交付的是现金。如果李**没有向李**交付借款现金,李**不可能每次将借据存留在李**处。一审中,李**已承认其与案外人陆**是合作关系,李**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也显示李**与陆**有资金往来。李**在2012年4月30日、5月25日出借给李**72万元,是按照李**要求将大部分款项转入陆**账户。如果是归还借款本金,李**肯定向李**索回借据,或者要求李**出具收条。请求法院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还应归还李**借款的具体数额。为此,需要分别确定李**向李**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李**已向李**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一、关于李**是否出借200000元给李**的问题。2012年2月24日,李**收到李**转账支付300000元后,同日又转账支付100000元给李**,两笔转账先后相抵,李**实际收到李**转账支付200000元,双方2012年2月24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是240000元,一审判决以实际到账金额为据,认定李**实际出借200000元并无不妥,李**称其是在喝醉酒不清醒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该笔借款不存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观本案,原审判决确认李**向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共计1269200元是正确的。二、对于李**已向李**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签订2011年11月25日的借据后,李**确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支付多笔款项。如果李**所主张的前述银行转账是用于归还借款,按常理,李**应收回相应借据或者要求李**确认还款内容;而且,本案中讼争双方存在多次只有资金往来而无资金用途说明的情形,李**仅有付款行为不能证实其支付李**款项的真实意图,故对于李**所称的已经还款82284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审期间李**提出的请求法院调取陆**有关账户在2012年4月30日至5月31日资金往来明细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案外人陆**有关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与本案讼争双方的借款争议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2.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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