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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何**、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何**、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廖**与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向廖**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1日,廖**聘请广**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廖**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廖**主张已向何**交付借款100000元,但其却没有提供已将款项交付给何**的凭据。

原审另查明,何**与冯**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廖**主张已向何**交付借款100000元,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认定。对于廖**要求何**、冯**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廖**要求何**、冯**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何**、冯**缺席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以廖**未提供已将款项交付给何**的凭据为由驳回廖**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背了法律,有违法院中立原则。在双方《借款协议》中,廖**与何**已共同确认何**收到了廖**的借款100000元。根据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既是对双方借贷行为的约定,也是作为廖**向何**提供借款的凭据。因此,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社会常理、生活习惯分析,完全证实廖**已向何**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事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冯**向廖**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向廖**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何**、冯**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廖**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何**向廖**借款是为了经营该企业,但何**借到款项一个月后即申请将该企业注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冯**在二审期间既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廖**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与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关于廖**没有提供已将款项交付给何**凭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讼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载明,该协议同时作为出借方已经向借款方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与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廖**是否已经将借款交付何**的问题。根据何**与廖**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何**确认已向廖**借到100000元,以及该协议同时作为出借方已经向借款方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的证明的有关约定,《借款协议》本身即为廖**已将款项交付给何**的凭据,廖**无须另行举证,何**对廖**的主张放弃抗辩,故对于廖**关于其已经将借款交付何**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何**应负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未能如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廖**请求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廖**与何**约定月息2%,该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对于廖**要求支付其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协议》中何**未如期还款则承担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冯**是否应对涉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何**向廖**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何**与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冯**未就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冯**应负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

二、何**、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何**、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律师费10000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何**、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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