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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于2011年6月18日向胡**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胡**现金2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于同年7月18日前归还;如郑**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应以借款总额为本金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佛山市**电子线材厂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胡**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胡**表示不起诉担保人佛山市**电子线材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是否提供了借款给郑**。经查,根据郑**出具给胡**《借条》的内容,一方面,借条中双方就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日期及利率水平等进行了约定,这部分内容记载了双方借款的合意,具备借款合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借条中亦明确郑**“借到胡**现金20万元”,说明郑**已经收到胡**提供的借款。综上,尽管该《借条》是胡**提供给郑**的格式文本,但郑**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格式借条上填写了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单位等重要内容,表明其完全知道该《借条》已包括了借款合意与支付凭证双重含义,郑**现以与胡**之间仅有借款的合意,但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由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郑**抗辩称自2011年6月18日即借款当日起算,胡**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应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1年7月18日还款,从该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3年7月17日届满。胡**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郑**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郑**欠胡*深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归还。胡*深主张自郑**应归还借款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1.88元(胡*深已预交),由郑**负担,郑**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胡*深,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郑**上诉称:一、胡**未向郑**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1.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郑**交付了款项。胡**主张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且其具有交付能力,但对于款项如何筹集、如何交付等情况均陈述不详,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胡**应当对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款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判决推断付款已实际发生,但其推断不合理。首先,原审判决仅以“借到”和“借”的区别来认定郑**已经收到了该款项,但忽略涉案的款项为20万元的巨额资金,无论从交付的便利性还是安全性而言均不应以现金交付,且胡**也并未主张以现金交付。其次,由于现在资金市场的情况是资金短缺,故通常由贷款方掌握主动权,借条由贷款方提供格式合同,并由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先填写,签名后交还给贷款人,这是现在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故仅以“借到”和“借”的区别来推断郑**已经收到涉案款项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负担。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也证实郑**已经收到借款。二、郑**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立下借条,这是不合常理的。通过该逻辑可以认定郑**关于未收到款项的主张是虚假的。三、郑**在借条中的意思表示证实了胡**的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三、郑**主张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胡**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无犯罪记录证明,拟证明胡**是一位没有犯罪记录、守法经营的公民。

房地产权证八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他项权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胡**与妻子张**名下拥有大量的房产、车辆,成立了两间有规模的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胡**2009年-2011年现金支出情况统计表、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现金支出情况统计表(2010年-2011年)、银行流水五份,拟证明胡**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账户上的现金支出金额为3329144.65元,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司201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账户上的现金支出金额为2097275.26元,胡**具有现金支付涉讼借款的能力。

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胡**与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底曾合伙做过民间借贷生意,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因结算和拖欠借款的问题产生严重的分歧,以致发生诉讼,目前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对立。

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各两份,拟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胡**与李**、邓**、谭**相识,除了本案借款外,李**、邓**、谭**还向胡**有其他借款。胡**与李**曾合伙做民间借贷生意,胡**出资金、李**跑业务。

李**与胡**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李**、郑**、谭**曾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李**、胡**曾经发生过另案的借款,对账单的上半部分为李**亲笔书写。

谭**与胡**的对账单一份、现金收入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后2个月,谭**曾与胡**对账,对账单由谭**亲笔书写,谭**确认收取了另案的100万元;谭**与胡**是相识的,在另案借款100万元发生前双方还有其他生意往来,现金收入证明单印证了对账单,即谭**在2011年8月3日还收到胡**通过李**转出的350万元用于期货生意。

民事判决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1)胡**与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作关系;(2)李**不诚信,在吴**、陈**诉李**、胡**两案中,李**在答辩时均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后,李**仍然上诉提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3)自2012年7月份左右,李**与胡**之间关系恶化,双方之间存在诉讼。

上诉人郑**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郑**对胡**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四件借款纠纷案件中,胡**陈述称包括本案在内的三笔是现金支付的,胡**提交的流水账是2009年至2011年的,3年期间内准备某次借款的现金与常理不符;而且提现与现金交付是两回事,胡**有自己的公司,有现金的需要,提现并不当然是用于出借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调查笔录是胡**单方进行的调查,且是具有诱导性或者协议性的发问和回答。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对证据7中的对账单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现金收入证明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对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胡**提交的证据1、2、3、4、7、8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证人证言,但胡**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胡**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以及二审2013年12月9日庭审中均称涉案的20万元由胡**直接交付给郑**。

胡**在2013年12月19日与其律师的谈话笔录中称四个案件的借款经办人都是李**。

胡**本人在本案二审2014年1月23日的庭审中却陈述为胡**将20万元现金给李**,李**再交给郑**,但表示李**交给郑**时胡**不在现场,也表示胡**并不认识郑**,也从未与郑**见过面。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郑**填写借条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本案中,郑**确认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的合意。郑**上诉主张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陈述出借款项的细节时却存在矛盾,胡**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以及2013年12月9日庭审中均称涉案的20万元由胡**直接交付给郑**。但胡**本人在本案2014年1月23日的庭审中却陈述为胡**将20万元现金给李**,李**再交给郑**,但表示李**交给郑**时胡**不在现场,也表示胡**并不认识郑**,从未与郑**见过面。胡**代理人与其本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胡**对于涉案款项如何支付这点与借贷密切相关的信息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其次,涉案借款高达20万元,如此巨额的款项不以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也不符合现代化的交易方式。虽然郑**在欠条上载明的为“借到”,但该欠条为胡**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胡**也确认在郑**签名时,甚至连出借人这么重要的信息都是空白的。故不能仅以欠条上的“借到”确认郑**已经收到了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郑**否认已经实际收到款项,胡**也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将款项交付给郑**,故对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851.88元,由胡**负担;二审受理费5703.76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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