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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佛山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与邓**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31日,邓**向胡**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胡**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担保单位飞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借款不能归还的,借款人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合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贷款人有权处理所有担保的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和抵押权。邓**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2013年1月15日、19日、21日,飞觉公司分别向胡**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的支票共三份。后经胡**向银行提示承兑,银行退票,理由均为账户余额不足。胡**称邓**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为此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飞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胡*深主张邓**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已提供经邓**签名捺指模确认的借条证实。从借条内容看,首先,借条明确载明现邓**“借到”1000000元现金,而非仅“借”;而且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责任,可见涉案借条同时具有确认收款的收据以及确定权利义务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其次,借条涉及的借款为1000000元,数额较大,借条内容已明确是“现借到”现金,即已明确是收到了款项,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该借条文字内容的含义,从常理来讲,邓**不可能在未收到约定的借款之前就将该借条交给胡*深。而且,胡*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出借1000000元现金予邓**,并对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此外,邓**在诉讼中确认邓**曾是飞觉公司的股东,现胡*深已提供飞觉公司的三份付款支票,且金额与上述借款本息吻合。虽然该三份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及收款人情况与邓**提供的支票存根不符,但胡*深持有的三份支票上均有飞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而邓**持有的支票存根上并无飞觉公司的盖章及其人员签名确认,其内容填写的时间及真实性均不及胡*深持有的支票可信。邓**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飞觉公司于2012年2月购买新支票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胡*深所持有的支票是废票已被注销,因为胡*深的支票已经向银行提示承兑,而银行退票的原因均为账户余额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胡*深与邓**之间存在1000000元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但邓**仍未还款,胡*深为此起诉要求邓**归还借条所涉借款本金,并按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飞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现胡**持有的本案借条上仅借条内容中有填写担保单位为“飞觉公司”,但落款的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处均无飞觉公司盖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邓**也非飞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借条内容中的担保单位“飞觉公司”由其填写,其也无权代表飞觉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飞觉公司之后交付支票予胡**的行为可能基于其与邓**之间的代付关系,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是对邓**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胡**以飞觉公司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胡**;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胡**;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受理费减半收取8737.15元(胡**已预交),由邓**负担,并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胡**,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一、胡**未向邓**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1.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邓**交付了款项。胡**主张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且其具有交付能力,但对于款项如何筹集、如何交付等情况均陈述不详,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胡**应当对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款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判决推断付款已实际发生,但其推断不合理。首先,原审判决仅以“借到”和“借”的区别来认定邓**已经收到了该款项,但忽略涉案的款项为100万元的巨额资金,无论从交付的便利性还是安全性而言均不应以现金交付,且胡**也并未主张以现金交付。其次,由于现在资金市场的情况是资金短缺,故通常由贷款方掌握主动权,借条由贷款方提供格式合同,并由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先填写,签名后交还给贷款人,这是现在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故仅以“借到”和“借”的区别来推断邓**已经收到涉案款项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也证实邓**已经收到借款。二、邓**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立下借条,这是不合常理的。通过该逻辑可以认定邓**关于未收到款项的主张是虚假的。三、邓**在借条中的意思表示证实了胡**的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三、邓**主张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被告飞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胡**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无犯罪记录证明,拟证明胡**是一位没有犯罪记录、守法经营的公民。

房地产权证八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他项权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胡**与妻子张**名下拥有大量的房产、车辆,成立了两间有规模的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胡**2009年-2011年现金支出情况统计表、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现金支出情况统计表(2010年-2011年)、银行流水五份,拟证明胡**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账户上的现金支出金额为3329144.65元,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司2010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账户上的现金支出金额为2097275.26元,胡**具有现金支付涉讼借款的能力。

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胡**与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底曾合伙做过民间借贷生意,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因结算和拖欠借款的问题产生严重的分歧,以致发生诉讼,目前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对立。

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各两份,拟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胡**与李**、邓**、谭**相识,除了本案借款外,李**、邓**、谭**还向胡**有其他借款。胡**与李**曾合伙做民间借贷生意,胡**出资金、李**跑业务。

李**与胡**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李**、郑**、谭**曾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李**、胡**曾经发生过另案的借款,对账单的上半部分为李**亲笔书写。

谭**与胡**的对账单一份、现金收入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后2个月,谭**曾与胡**对账,对账单由谭**亲笔书写,谭**确认收取了另案的100万元;谭**与胡**是相识的,在另案借款100万元发生前双方还有其他生意往来,现金收入证明单印证了对账单,即谭**在2011年8月3日还收到胡**通过李**转出的350万元用于期货生意。

民事判决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1)胡**与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作关系;(2)李**不诚信,在吴**、陈**诉李**、胡**两案中,李**在答辩时均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后,李**仍然上诉提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3)自2012年7月份左右,李**与胡**之间关系恶化,双方之间存在诉讼。

上诉人邓**、原审被告飞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邓**对胡**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四件借款纠纷案件中,胡**陈述称包括本案在内的三笔是现金支付的,胡**提交的流水账是2009年至2011年的,3年期间内准备某次借款的现金与常理不符;而且提现与现金交付是两回事,胡**有自己的公司,有现金的需要,提现并不当然是用于出借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调查笔录是胡**单方进行的调查,且是具有诱导性或者协议性的发问和回答。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对证据7中的对账单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现金收入证明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对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胡**提交的证据1、2、3、4、7、8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证人证言,但胡**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胡**的代理人在2013年12月9日庭审时陈述称,涉案的100万元由胡**直接交付给邓**,交现金的同时交借条,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双方在飞觉公司交接。

胡**在2013年12月19日与其律师的谈话笔录中称涉案的100万元是胡**的自有资金,委托李**与包括邓**在内的借款人谈好利率条件和借款期限后,胡**将现金准备好放在自己的车尾箱,由李**通知邓**写好借条在临时约定的地点交接,在交接地点由李**将现金交给借款人点验之后,借款人就将写好的借条交给李**,交接完成之后,李**就将借条交给胡**。四个案件的借款经办人都是李**,同时,李**也是在场人。至于交接地点,由于时间过了两年多,具体哪笔在哪里交接记不清楚了。

胡**本人在2014年1月23日庭审时陈述称,胡**将100万元现金给李**,李**再交给邓**。借条也是由邓**交给李**,李**再交给胡**。交接的地点是南国桃园天安宏基大道。胡**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诉请邓**偿还借款550万元,后又撤诉,撤诉的原因是该550万元是胡**和李**共同出借,因李**已经起诉邓**,故胡**撤回了起诉。

一审庭审时胡**称涉案的飞**司出具的三张支票是邓**直接给胡**的。2014年1月23日胡**称该三张支票是李**转交给胡**的。邓**称该三张支票是交给李**用于期货交易。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邓**填写借条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本案中,邓**确认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其所签,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的合意。邓**上诉主张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陈述出借款项的细节时却存在多处矛盾,第一,关于涉案款项和借条的交付方式,胡**的代理人在2013年12月9日的庭审中称涉案的100万元由胡**直接交付给邓**,交现金的同时交借条,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但胡**本人在本案2014年1月23日的庭审中却陈述为胡**将100万元现金给李**,李**再交给邓**。借条也是由邓**交给李**,李**再交给胡**。胡**代理人与其本人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二,关于交付的地点,胡**的代理人在2013年12月9日的庭审中称交接的地点是在飞觉公司,2013年12月19日胡**在与其律师的谈话笔录中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但在2014年1月23日的庭审中又明确指出该笔款是在南国桃园天安宏基大道交付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胡**对于涉案借款100万元和借条的交付方式、支付地点这些与借贷密切相关的信息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其次,涉案借款高达100万元,如此巨额的款项不以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也不符合现代化的交易方式。虽然邓**在欠条上载明的为“借到”,但该欠条为胡**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胡**也确认在邓**签名时,甚至连出借人这么重要的信息都是空白的。故不能仅以欠条上的“借到”确认邓**已经收到了款项。

至于胡**持有飞觉公司的三张支票的问题,邓**称该三张支票是出具给李**用于期货交易。首先,胡**关于支票的来源陈述矛盾,一审庭审时胡**称是邓**直接给胡**的,二审庭审时胡**称是李**转交给胡**的。其次,经查,胡**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诉请邓**偿还借款550万元,后又撤诉。胡**称撤诉是因为该550万元是胡**和李**共同出借,因李**已经起诉邓**,故胡**撤回了起诉。因此,除涉案的100万元款项外,胡**、李**尚有其他款项往来,不能排除三张支票系基于归还涉案借款以外的原因而出具,且该三张支票的总额为130万元,与涉案款项100万元数额不符,故胡**关于邓**曾以该三张支票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邓**否认已经实际收到款项,胡**也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将款项交付给邓**,故对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737.15元,由胡**负担;二审受理费17474.3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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