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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沈**、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沈**及原审被告吴婉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梁**向沈**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梁**给回沈**港币400000元。2005年1月31日,梁**向沈**出具欠条,确认欠沈**港币543000元。

2013年4月,梁**在与沈**协商还款事宜时,列明需向沈**还款的明细单,内容为“借沈**人民币100万元,沈**取回港币40万元入股正威**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按1.06计折人民币424000元,实欠沈**人民币576000元,东进还沈**人民币250000元,梁**还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2000元,梁**还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2000元,实欠沈**人民币162000元”,因沈**不同意梁**只还本金,还要求梁**支付借款利息,故不同意签名确认。

在沈*强于2013年5月17日与梁**的电话通话记录里,梁**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5%。

2013年7月22日,惠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出具证明确认该公司先后于2010年4月、5月、7月代梁**向沈**还款25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梁**与吴**于198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双方确认2005年,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1:1.06,2011年、2012年梁**先后向沈**还款港币200000元,双方确认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是1:0.8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是公民,其借款予梁**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的金额,双方均确认在2005年1月31日前,梁**向沈**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出具欠款时,梁**已向沈**还港币400000元。虽然梁**签写欠条时确认借港币543000元,但梁**借人民币在前,还港币在后,且梁**在2013年4月列的还款清单中也确认2005年1月31日欠沈**人民币576000元,故梁**返还欠款时应按当时的汇率或约定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予沈**。由此,原审法院确认至2005年1月31日,梁**实欠沈**人民币576000元,现沈**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75580元,低于本案核定的借款金额,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梁**辩称东**司欠其股款及利润分红,沈**应向东**司追收本案欠款,但沈**与东**司属不同法律主体,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故梁**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依法应向沈**返还所欠款项。

关于利息,从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可知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故梁**应按约定向沈**支付借款利息。沈**自认在梁**签写欠条时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故梁**仅需从2005年5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以5755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05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由于沈**不能举证证实东**司第一次还款是在2010年5月的具体那一天,故原审法院酌定该次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利息总金额为518022元(575580元×1.5%×60个月)。梁**共向沈**支付人民币414000元(250000+82000元+82000元),该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因梁**已支付款项低于应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仍为575580元。依上所述,本案借款利息计至起诉日2013年7月31日,共计利息854736.3元(575580元×1.5%×99个月),扣减已付利息414000元,还应支付利息440736.3元。沈**主张的利息计算准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吴**与梁**是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梁**、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依法应对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57558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440736.3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予沈**;二、吴**应对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3.42元(沈**已预交),由梁**、吴**连带承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沈**,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梁**向沈**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75580元是错误的。本案中,梁**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给沈**的欠条,确认欠沈**港币543000元,即双方约定结算的货币是港币而非人民币。二、原审法院判决梁**以人民币5755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向沈**支付利息是错误的。1.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梁**与沈**于2013年5月17日的电话通话记录里,虽然涉及到了有关利息的内容,但该电话通过记录只出现了沈**单方关于“利息1.5”的讲法,且并未明确该利息1.5是月息还是年息,是1.5%还是1.5‰,也并不能确定何时开始计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将梁**向沈**支付的人民币414000元作为扣减利息处理而不作为扣减本金处理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利息。四、原审判决未依法审核作为证据的还款明细复印件的效力却直接将其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定梁**向沈**归还本金人民币575580元处理得当。虽然梁**书写欠条借款的币种为港币543000元,但梁**在出借时交付给沈**的是人民币1000000元,后因投资入股需要,从梁**处拿回港币40万元,因当时港币价值稳定,才将余款的金额换算成港币写欠条,沈**出借给梁**的是人民币不是港币。再者,人民币是法院所在地的法定货币,借贷双方均同意按约定的比例进行折算,即便沈**出借的是港币,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折算成人民币亦合理合法。二、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处理得当。虽然欠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双方在2013年5月17日的电话通话中亦确认。三、原审判决将已付款人民币414000元作为利息扣减处理得当。在利息未结清,且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按行业习惯,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抵扣所欠利息。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除“2013年4月,梁**在与沈**协商还款事宜时,列明需向沈**还款的明细单,内容为‘借沈**人民币100万元,沈**取回港币40万元入股正威**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按1.06计折人民币424000元,实欠沈**人民币576000元,东进还沈**人民币250000元,梁**还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2000元,梁**还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2000元,实欠沈**人民币162000元’,因沈**不同意梁**只还本金,还要求梁**支付借款利息,故不同意签名确认。”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0年东**司代梁**偿还人民币250000元,且此时人民币对港币的汇率按1:1.06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上诉认为其偿还的本金应当为港币而非人民币。2005年1月31日梁**出具沈**欠条时确认欠款港币543000元。沈**称是由于因当时港币价值稳定,才将余款的金额换算成港币写欠条。因此,虽然沈**出借的为人民币,但欠条显示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月31日协商一致确认尚欠的余款按照港币来进行结算,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月31日确认梁**需偿还沈**港币543000元。至于沈**提交的还款明细,沈**仅提交了该证据的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且梁**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该还款明细上确认梁**偿还港币400000元后欠沈**人民币576000元,这是对2005年1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港币进行结算的变更。还款明细中还载明在偿还三笔款项后,梁**还欠人民币162000元,沈**称该还款明细是梁**拟写并要求沈**签名确认的,但因沈**不同意梁**不支付利息故双方并没有签名确认。因此,即便该还款明细是真实的,也仅是梁**对如何偿还借款发出的要约,即梁**请求按照人民币来进行结算,但不需要支付利息,但沈**并未签名确认,即沈**对该要约未作出承诺,故双方就如何偿还借款未达成的新的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月31日以后应当按照港币来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梁**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经审查,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梁**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录音中梁**确认双方约定需支付利息,且梁**对沈**主张的月息1.5予以确认。梁**上诉主张录音中并未确认该月利率1.5是1.5%还是1.5‰,2005年1月31日时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月利率为4.2‰,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约定的利率远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符合常理,故对沈**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梁**出具欠条时约定的为月利率1.5%,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沈**确认在梁**签写欠条时双方约定需支付利息,且签写借条时梁**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以港币54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05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由于沈**不能举证证实东**司第一次还款是在2010年5月的具体哪一天,故酌定该次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利息总金额为港币488700元(543000元×1.5%×60个月),梁**共向沈**支付港币465000元(250000元×1.06+200000元),该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因梁**已支付款项低于应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仍为港币543000元。依上所述,本案借款利息计至起诉日2013年7月31日,共计利息港币806355元(543000元×1.5%×99个月),扣减已付利息港币46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港币341355元。

吴**与梁**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吴**和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依法应对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二、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港币543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港币341355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予沈**;

三、吴**对梁**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6973.42元,由沈**负担人民币2303.42元,梁**、吴**连带负担人民币467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946.84元,由沈**负担人民币4606.64元,梁**、吴**连带负担人民币934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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