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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梅**、佛山市**有限公司、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赖**因与被上诉人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0元予傅**;二、梅**应以上项款项8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傅**,本项随上项清;三、骏**司、赖**对梅**的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7.42元(傅**已预交),由骏**司、梅**、赖**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傅**已预交的受理费6067.42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傅**申请,法院退还予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骏**司、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傅**并未借款给梅**,涉案欠条是梅**曾向傅**出具的,但傅**并未支付借款给梅**,原审法院判决梅**还款给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骏**司从未为傅**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涉案欠条落款处所盖的骏**司的公章是假的,不是骏**司的公章,该公章系傅**伪造,骏**司在开庭时已提出鉴定,原审判决要求骏**司为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三,赖**与傅**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赖**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赖**虽系骏**司的一人股东,但由于骏**司并未拖欠傅**的担保债务,故赖**作为个人股东无须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而且赖**的个人财产与骏**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005年,骏**司成立。2010年,骏**司转为赖**的个人公司。转为个人公司时,公司的注册资金清晰到位。公司每年进行年检审计,证明了公司资金的合法流转,并未与赖**的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赖**无须为作为一人公司的骏**司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在二审开庭时,梅**变更上述第一点上诉事实和理由为:梅**已经归还傅深珑1051382.32元,其持有相应的银行凭证。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傅**负担。

被上诉人傅**答辩称:梅**所谓的还款1051382.32元与本案无关,梅**和骏**司出具涉案欠条的时候,其与傅**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结算清楚,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就是梅**和骏**司欠傅**的款项。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即使梅**在此之后有还款,也与本案无关。梅**在二审提供的银行凭证不属于新证据,傅**拒绝质证。如果其认为该证据属实,可以另行起诉。

上诉人梅**、骏**司和赖**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骏**司的财务年审报告复印件,以证明骏**司的财产与赖**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梅**从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1月8日共偿还傅**借款本金1031382.32元,其中2012年12月10日分三笔偿还218260元、150000元和368672.32元,2012年12月11日偿还312950元,2013年1月8日偿还1500元。

被上诉人傅**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付款方是赖国*,收款方是傅**,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即已存在,梅**、骏**司和赖**在一审时未提交,且从未向法院提及,而且其通过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及在二审书面上诉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傅**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梅**、骏**司、赖**应否向傅**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傅**提供梅**签名、骏**司盖章且梅**、骏**司均确认真实性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对欠款金额、欠款用途以及还款时间均有明确记载,据此,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依据。虽然梅**在二审庭审中改变其先前陈述,称其已归还傅**1051382.32元,并提供付款人为赖**、收款人为傅**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但一方面,其陈述已还清借款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两次开庭及二审书面上诉状中陈述的其未收到借款的事实完全相反,其对为何还款金额超出欠款金额二十余万元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为何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赖**的账号进行所谓的还款亦叙述不清;另一方面,梅**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傅**曾委托其或赖**向傅**的账户还款,其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及其曾向傅**指定的傅**的账户进行还款。因此,梅**欠傅**借款800000元且到约定的期限2012年11月2日未还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由于骏**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对《欠条》上骏**司的盖章无异议,且该盖章能与《欠条》上记载的“此资金用于骏**司资金周转”相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骏**司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维持。虽然骏**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改变之前的陈述,称《欠条》上的公章系傅深珑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原先承认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之后的陈述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赖**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中,赖**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骏**司的财产相分离,在二审中,其提供的公司财务年审报告为复印件且无原件进行核对,而且其提交的公司财务年审报告所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上既无骏**司的签章,亦无具体经办人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赖**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梅**、骏**司、赖**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4.83元,由上诉人梅**、佛山市**有限公司、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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