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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潘**、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予潘**;二、梁**对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钟**、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梁**与钟**是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梁**与钟**在2012年10月22日已经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二、梁**与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并互相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三、梁**与钟**离婚后,钟**拒付抚养费,梁**为了生活和抚养儿子,去外地工作,梁**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并非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四、潘**与钟**是多年朋友,潘**也知道钟**已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潘**、钟**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钟**与梁**是否在借款发生前就离婚,潘**没有相关的证据,由法院对这一事实进行核实。

被上诉人钟**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梁**二审期间提交了离婚证一份,以证明梁**与钟**在2012年10月22日离婚。被上诉人潘**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无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进行认定。被上诉人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离婚证盖有登记机关公章,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反映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法定公文书证,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潘**、钟**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梁**与钟**是夫妻关系”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梁**与钟**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婷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条形成日以及款项交付日均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而梁*婷与钟**已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因此,涉案借款不属于梁*婷与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钟**的离婚后个人债务,应由钟**个人承担。潘**主张梁*婷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梁*婷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由于梁*婷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故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梁*婷应负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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