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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转好因与被上诉人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欧**因投资需要向彭**借款6000元,欧**于同年3月份还彭**3000元、4月份还2740元,尚欠彭**260元。

另查明,彭**在庭审中陈述称欧**于起诉前共向彭**借款一次,即彭**于2011年5月14日先是从银行取款8000元,另外加上自有现金250元,共计8250元,在一投资公司一次性交付给欧**。

一审法院认为

彭**认为欧**于2011年5月14日因投资缺资金向彭**借款6000元,彭**以现金形式向欧**支付借款,欧**在一张纸条上写下“云借6000元”给彭**,纸条上字是由欧**亲笔书写,“云”即欧**,彭**多次向欧**追收借款均遭拒绝。彭**遂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欧**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点:1、欧**是否有向彭**借款?假如有借款,具体借款时间是什么时候;2、假如欧**曾向彭**借款,欧**是否有向彭**偿还及偿还数额是多少?虽然彭**举证曾于2011年在银行取款8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8000元是借与了欧**,故法院对彭**诉请的共借款给欧**82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欧**确认于2011年2月份向彭**借款6000元,2011年3月份还3000元,同年4月还2730元,还欠270元,且彭**在庭审中确认欧**前后共向彭**借款一次,综合彭**、欧**的陈述和彭**提交的证据,二者能形成对应关系,法院对欧**的陈述予以采信,至于欧**陈述的误差10元,法院认为时隔2年存在此误差尚属合理。至于欧**抗辩称之所以尚欠彭**270元是因为有笔700元的分红彭**没有依双方约定平分,由于该抗辩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确认欧**于2011年2月份共向彭**借款6000元,尚欠260元未还。虽然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彭**催收后,欧**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清偿借款本金260元;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欧**负担(该款彭**已预交,彭**同意由欧**直接向其支付,欧**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彭**,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1年5月14日彭**与欧**一起合资入股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诈骗公司),每股5万元,需要各自出资2.5万元,但是当时欧**只有17000元,所以就向彭**借钱,彭**在当日城门头东建大厦的农行取了钱加上一点现金总共借给欧**8225元。因为入股以后可以马上取利息,入股以后欧**马上分到2225元,扣减后在2011年5月14日彭**实际借给欧**6000元。因为当时彭**无知,欧**没有写借据,彭**也没有追问。后来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公交车上遇到,彭**就向欧**拿借据,欧**就随便给了一张小字条,因为彭**当时没有带老花眼镜,没有看清字条写什么就收下,以为是借据,后来一看上面写了“云借6000元”。彭**不知道这不是借据的规范格式。很多月以后在金沙滩活动中,彭**问欧**还借款,欧**说没有钱,后来再找欧**就不见人了,电话也关机了。经过多方寻找终于找到欧**,但是欧**说已经还钱了,但是没有证据也没有证人。既然欧**承认借款事实,应该有还款的证据或证人,但是其没有举证归还借款,因此欧**应当依法向彭**归还借款6000元。上诉请求:1.欧**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欧**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欧**并没有在2011年5月14日向彭**借过款。欧**与彭**之前是好朋友,双方互有资金来往,但未曾为彼此的借贷行为订立过借条、借据,相关的债权债务也已于两年多前清偿。彭**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体现资金流动的纸条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欧**向彭**所借6000元已于2011年3月份和4月份分两次共还款5730元给彭**,之所以有270元未还是因为2010年12月曾借10000元给彭**用于投资,并口头约定该笔投资所得分红700元两人一人一半,后来彭**独自收取该700元分红,故欧**没有向彭**偿还剩余的27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8日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出具的《理财协议》和2010年12月28日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彭**与欧**两次投资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这是第一次投资,资料在彭**这里,第一次投资中彭**向欧**借款1万元,后来已经还清。

2、2011年10月25日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出具的《资产管理(兼理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封面(出资人:彭**,合同编号:ZD20111025027,生效日期:2011年10月25日),证明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与彭**重新签订过合同。

被上诉人欧*云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1年10月25日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出具的《资产管理(兼理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封面(出资人:欧**,合同编号:ZD20111025148,生效日期:2011年10月25日),证明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与欧**重新签订过合同。

上诉人彭转好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是有合同并且出具收据的,第一次投资的资料在彭转好这里,第二次投资的资料在欧**那里,彭转好有第一次投资的合同和收据,欧**应该提交第二次投资的合同和收据。

欧**针对彭**的质证进行回应:双方在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有两次投资,第一次投资的资料在彭**那里,第二次投资的资料有合同和收据,在欧**这里,欧**找不到第二次投资的收据,收据是一张单,收据上面写的是什么欧**不记得,收据的日期就是入单的时候,大概是2011年3月30日左右。第二次投资的资料被公司收回了,当时欧**没有复印该资料,第一次投资的资料是彭**那边复印的。

经审查,上诉人彭转好提交的证据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欧**提交的证据彭转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与欧**是朋友关系,双方共同两次投资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每次投资5万元,双方各半出资。第一次投资发生在2010年12月28日,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出具《理财协议》和收据,确认收款5万元,投资的资料由彭**持有,双方确认在此次投资中彭**向欧**借款1万元,后彭**向欧**清偿了该笔借款。第二次投资,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出具《理财协议》和收据,确认收款5万元,投资的资料由欧**持有,双方确认在此次投资中欧**向彭**借款6000元。关于第二次投资,双方陈述存在不一致,彭**认为第二次投资时间发生在2011年5月14日,欧**向彭**借款6000元以后一直没有归还;欧**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第二次投资时间发生在2011年2月份”,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第二次投资时间发生在2011年3月30日,欧**于2011年4月归还3000元,于2011年5月归还了2740元,两次都是在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支付现金给彭**”。2011年10月25日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分别与彭**、欧**重新签订合同,彭**、欧**各自持有一份《资产管理(兼理财)协议书》。

因彭**追问欧**什么时候还钱,欧**于2013年5、6月份写下一份字据交给彭**,字据内容为“2010年12月28日(第1次)好姨借1万,12月28日-2011年1月22日共24天,2月在办公室收700元好姨收。2011年2月28日第2次借好姨6000元,3月还3000元给好姨,4月还2740元,还欠260元”。欧**陈述该字据是自己2013年5、6月份在家中写的,写的时候只有自己一个人在场。因欧**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第二次投资时间发生在2011年3月30日,欧**于2011年4月归还3000元,于2011年5月归还了2740元”,法院询问欧**为什么当庭陈述与字据内容不一致,欧**称“字据是彭**追问我,我是临时写的,因为当时我写该对账单的时候具体的时间记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欧**向彭**偿还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欧**二审确认向彭**借款6000元用于投资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故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欧**主张该款项已经清偿给彭**,但其在2013年5、6月份写下的字据以及一审中陈述均确认“2011年2月28日借6000元,3月还3000元,4月还2740元”,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3月30日,于2011年4月归还3000元,于2011年5月归还了2740元”,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双方两次投资能达长吉(天津)股权**限公司,欧**持有第二次投资的合同以及收据的事实,欧**对于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欧**并未提交还款证据证实其归还借款5740元给彭**。综上,欧**抗辩还款5740元给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欧**向彭**借款6000元尚未归还。虽然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彭**催收后,欧**应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纠正。由于本院是依据二审期间的新事实作出改判,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转好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部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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