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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温**、赖倩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温**、赖倩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75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一、长期以来张**与温**关系很好,温**一直有向张**借款用于其父温**及其自己经营的企业,且温**一直有还款,温**每次借款多以现金方式收取,并称用于生意周转或发工资,张**考虑到温**的家庭背景、家庭财产情况及还款能力,多次出借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到温**的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温**均出具欠条。后温**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温**逃跑后,张**担心借款未能偿还才起诉温**,现温**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的诸多疑点均能合理解释,且张**可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温**单方面以所借款项为赌债为由进行抗辩,毫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不认可存在赌债的情况下,仍认为张**没有交付借款,却对温**书写欠据一事不作任何解释,即变相认可温**辩称赌债的事实。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处疑点,认为温**出具的四份欠据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利息,也没有载明所借款项的支付方式,张**有可能也应当让温**注明所借款项为现金,并明确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据此认定借款没有实际交付。首先,四份欠据的内容及签名均为温**所写,双方当事人为好朋友,且非专业法律人士,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以专业水准出具欠条有失公允,且若欠款为赌债,温**不会写成“借款”。张**作为普通公民,认为只要持有欠据就能主张欠款。其次,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四份欠据的性质和用途,也应知道在上述欠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况且其作为管理几家企业、店铺的青年企业家,平时也管理大量资金,还可能实施了诈骗他人的行为,其在智力认识水平上一定优于常人,更加不可能被他人欺骗而出具欠据。其谎称欠款为赌债应承担举证责任。2.判决认定的第二处疑点,借款来源。张**一直是做生意的,即使法院不采信,但张**的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往来频繁,每年都有五、六百万资金存入,张**完全有借款能力和来源,且结合顺德本地人生活水平,多次借款达到一、二百万是很正常的事情。3.判决认定的第三处疑点,温**借款的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张**未能举证证明温**借款的用途,且温**借款198万元的动机存疑。一般债权人鲜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借款用途,一般仅靠借款人告诉才知道借款目的。其次,张**申请法院调取温**的银行账户往来资料,看一下一个刚步入社会的青年银行账户为何有如此多资金往来。最后,共有四家登记在册的企业或家具卖场以温**及其父亲温**的名义经营,符合张**述称的温**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及发工资。4.判决认定的第四处疑点,张**分多次借款198万现金给温**,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温**每次借款均要求现金,很少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张**的生意往来中客户也经常支付现金,现实中,本地很多中小企业收取货款或生意往来也经常使用现金。原审法院以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来否定个案值得商榷。张**有理由怀疑温**每次借取现金的目的是为以后的诉讼埋下伏笔,温**已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其在原审诉讼中却称为避债而逃离家乡,缺乏诚信。5.判决认定的第五处疑点,温**提供了还款47万元的转账记录。张**并不否认该事实,结合温**出具的欠据恰可证明张**与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张**与温**因借款纠纷发生争议,标的较大,事实也比较复杂,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在张**持有欠据,温**出具欠据前后均有还款,张**也曾通过银行转账给温**的情况下,仅因温**辩称欠款为赌债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道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资金往来情况、家庭经济情况、出借能力、认知能力、社会诚信度以及出具欠条后的还款行为,足可认定该四份欠据是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因温**在欠据中未注明“现金”二字就完全推翻借款的事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温**、赖倩映立即偿还借款16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温**、赖倩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一、涉案欠款实际是赌博形成的债务,张**作为赌球的庄家,利用温**刚完成学业、涉世未深,逐步引诱温**走向赌博之路。温**因赌博除欠下张**赌债外,还欠他人赌债或因偿还赌债而向社会人士借取高利贷,温**父母已替温**偿还赌债高达2000万元,仍未偿还完毕,致使温**因避债而逃匿在外。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温**所立欠据均属赌债,从欠据的内容可见,若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如此大额的借款肯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本案所涉欠款仅存在欠据,有违生活常理,涉案欠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三、张**称借款用于温**或温**经营的公司的生意周转或发放工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温**无开办任何企业,亦未为其父亲的企业筹借任何款项,温**无工作,经济来源均由父母给付,温**父母及名下企业在温**未因赌博欠下巨债前,并无任何银行贷款,且公司十余年来经营正常,无任何外债,温**父母名下银行账户长期有超过1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根本无需对外借款,因此,张**诉称的借款用途不能成立。四、张**是非法赌博的庄家,自身并无开办任何企业,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赖倩映答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等资料5份,证明温**及其父亲所开办的企业的经营情况,温**并非无业人员。2.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各1份,证明温**的个人品行及其书写欠条时具备优于常人的认识能力。3.张**在农业银行及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1组(2010年至2011年年底),证明张**的银行账户中每年均有五六百万元现金及转账收入,每年取现一百余万元,其完全具备支付能力;2010年5月11日,张**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55800元给温**,两人此前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8月1日,张**通过顺德农信社转账20万元给温**;2011年9月20日,张**向温**转账78000元,该笔款项转账至黄**的账户中;2011年9月29日,温**还款148000元。4.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张**的朋友余**将10万元转账给黄**,结合上述借给温**的78000元以及温**偿还的148000元,余30000元未偿还。

被上诉人温**、赖倩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登记在温**名下的企业实际由其父亲经营,登记资料记载的电话其实也是其父亲的电话号码,温**并未参与该企业的实际经营,其余企业均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张**的经济能力且其收入合法,也不能反映张**所称的转账的情况及还款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温**、赖倩映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张**提供的证据1虽能证明登记在温**或温衍蓬名下的个体户、企业的情况,但即使温**及其父亲确经营个体户或企业,与温**是否向张**借款并无必然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温**虽涉嫌犯罪,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张**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但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张**是否实际向温**支付涉案借款共计198万元,上述银行流水对此未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付款人、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温**出具借款金额为23万元的欠据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25日,原审法院认定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温**与张**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审诉讼中,张**称,涉案的198万元借款全部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予温**,其虽持有温**出具的欠据,但在温**对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欠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将198万元的现金支付予温**,其负有进一步举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二审诉讼中,张**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即使该部分证据能证明温**及其父亲名下经营有个体户或企业,以及张**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也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借贷关系的结论,且上述证据与张**已实际向温**借出198万元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张**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其主张的已实际向温**借出现金198万元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张**的主张存在多处疑点及违背生活常理之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张**关于调取温**、赖倩映2010年、2011年间所有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二人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的申请,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张**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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