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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许**、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许**、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谭**(乙方)与许**(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向谭**借款100000元,谭**于2012年7月2日前交付许**。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

2012年8月29日,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许**向谭**借款伍万元,借期贰个月,即于2012年10月29日还款。

2012年10月17日,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许**向谭**借人民币10万元,使用两个月,定于2012年12月17日前归还,每月利息8%,即捌仟元整,每月付息日为17号,逾期归还按每日1%罚息,款项打入苏**账户。

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0月17日,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付款给许**六次,时间、数额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9500元、2012年5月17日20000元、2012年7月2日70000元、2012年8月22日10000元、2012年8月29日36000元、2012年10月17日100000元。庭审中,谭**陈述其与许**2012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100000元,包括2012年3月31日转账的9500元、2012年5月17日转账的20000元及2012年7月2日转账的70000元,另有500元借款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0000元,包括2012年8月22日转账的10000元及2012年8月29日转账的36000元,另有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

诉讼中,双方确认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形式付款给谭**九次,时间、数额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3900元、2012年3月8日2600元、2012年4月5日14000元、2012年5月5日3900元、2012年5月22日24500元、2012年6月13日25000元、2012年7月4日1200元、2012年9月29日4000元、2012年10月29日8000元。上述九笔转账合计87100元。

庭审中,苏**陈述,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外,许**在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银行工资卡抵押给谭**进行还款,具体还款时间、数额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10000元、2012年7月14日的11000元;7月22日5200元;8月14日9200元;9月22日11400元;10月23日11400元;11月13日1697元。苏**确认许**将苏**名下的中**银行工资卡抵押还款,但认为谭**收到该银行卡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因此,谭**认为2012年6月20日的10000元并非其消费,谭**确认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六笔款项由其收取,合计49897元。

另查明,许**通过其哥哥许**介绍向谭**借款。许**、苏**于199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2、许**已偿还部分数额;3、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因本案谭**与许**曾发生多次借款关系,且双方存在多次银行汇款往来,双方所陈述借款、还款过程中也声称存在多次现金往来,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现金往来不予确认,为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双方所声称的现金往来均不予确认。关于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谭**主张包括2012年3月31日转账9500元、2012年5月17日转账20000元及2012年7月2日转账70000元,三次转账合计9950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谭**主张包括2012年8月22日转账10000元及2012年8月29日转账36000元,两次转账合计46000元。关于第三笔借款100000元,谭**已于2012年10月17日向许**转账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许**、苏**主张应以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当天的转账数额作为借款金额的计算依据,即涉案借款金额合计20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谭**已经提供相应转账记录,且转账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差不大,先转账后以借条的书面形式确认借款金额亦符合借贷习惯,因此,原审法院对谭**主张且有银行转账记录的金额予以支持,确认涉案借款金额为245500元(99500元+46000元+100000元)。二、关于许**还款的问题。关于许**所提供的九笔转账还款凭证是否认定为许**还款问题:许**于2012年2月28日转账的3900元及3月8日转账的2600元发生在涉案借款出借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涉案借款的还款;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许**向谭**账户转账七笔,合计80600元,该款谭**当庭确认已经收到,原审法院认定为许**还款金额。关于许**、苏**主张的苏**建行工资卡抵押还款是否认定的问题:苏**主张其建行工资卡抵押还款共有8笔,合计59897元。庭审中,谭**指出2012年6月20日的两笔合计10000元并非其消费使用,应予以扣除,谭**确认该部分款项为49897元。鉴于苏**未就2012年6月20日两笔款项由谭**消费使用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还款金额为49897元。关于许**、苏**主张的现金还款74200元的问题,因许**、苏**未举证证明,且谭**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许**还款金额合计为130497元。因谭**向许**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且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许**2012年4月5日之后的还款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经核算,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许**还款金额为105400元,原审法院确认其中99500元为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的金额,剩余的5900元及2012年9月29日4000元、10月23日11400元、10月29日8000元,合计29300元,发生在第二笔借款出借后至还款到期日前,且第二笔款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此该29300元视为许**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即截止2012年10月30日,第二笔本金尚欠金额为16700元(46000元-29300元)。许**2012年11月13日偿还的1697元发生在第二笔借款还款到期日(2012年10月29日)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偿还第二笔借款逾期利息部分,因该《借条》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经核算,第二笔借款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8.97元(16700元×(5.6%÷360天)×15天】。许**在2012年11月13日向谭**偿还1697元,扣除应付利息38.97元,剩余的1658.03元视为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数额。综上,截止2012年11月13日,许**尚欠谭**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5041.97元(16700元-1658.03元)。综上,许**尚欠谭**借款金额为115041.97元(15041.97元+100000元)。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许**与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涉案债务发生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许**欠债高达244500元,其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开支,结合本案证人许某某的陈述,许**有经常参与赌博的恶习,且苏**月固定收入也有上万元,可以推定许**所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许**与苏**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各自承担。虽涉案第三笔借款是谭**转入苏**的账户,但从银行流水来看,谭**将款项转入苏**账户后,该款已于当天转入许**账户,苏**并没有提取或支配该笔款项。谭**陈述涉案第三笔款项出借给许**的用途是购房,且出借当时有致电苏**,但许**的答辩中陈述借款用于是赌博及偿还高利贷,苏**亦否认曾接到谭**的电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许**、苏**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苏**也没有分享举债带来的收益,依照最**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谭**的债务符合上述规定,应由许**个人承担,苏**的辩解成立,原审法院可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清偿借款115041.9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41.97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8元、保全费1829元,合计7057元(谭**已经全额预交),由谭**与许**各负担3528.50元,许**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谭**,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还款金额认定错误。许**多次向谭**借款,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对应还款记录,导致认定还款金额错误。许**是多次向谭**借款,不是一次性的借款,其中有一笔是2011年12月1日借30000元,还有一笔是2012年5月25日借18000元,原审判决将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作来涉案三笔借款的还款是错误的。二、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2012年10月17日谭**转入苏**的账户100000元,实际收款人是苏**。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于当日转入许**账户。但从苏**提供的银行明细,该款分别转给王**和范**,并未转入许**账户。最后,苏**将其工资卡给许**用于偿还借款,苏**不可能对许**的借款不知情。三、苏**与许**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存款无房产无有价证券,但事实上苏**与许**共有一间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后转让,且房款由苏**取得,故二人是通过假离婚来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谭**的权益受损。即便是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产的转让款也有一半属于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许**、苏**立即向谭**清偿借款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118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苏**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谭**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许**借款的用途是去澳门赌博,该款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谭**为了取得高额的利息,在许**未还旧债的情况下,又借新债,因此谭**并不是善意的出借人,苏**的举证足以证实许**所借谭**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澳门赌博。许**向谭**借款,苏**不知情。谭**认识苏**,但却不向苏**核实,所以谭**也应承担责任。三、许**偿还的欠款多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苏**在原审期间要求谭**提交所有的交易往来以核对借款及还款金额,谭**并不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知,许**把夫妻的积蓄都已经赌博输掉了,苏**并不清楚许**欠了多少钱,佛山市禅城区的房屋变卖后,所有钱都用于偿还许**的债务。苏**与许**并没有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谭**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拟证明谭**于2012年5月25日向许**提供借款18000元,许**在2012年6月13日向谭**支付了25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许**、苏**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苏**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单独的一份交易纪录而非谭**与许**全部的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谭**提供的银行回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2012年5月25日,谭**向许小*账户汇款18000元。

谭*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许**、苏**立即向谭*明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11833.33元,合计261833.33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200元,从2013年2月3日起计至许**、苏**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3月7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43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许**、苏**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3月7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5333.33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许**、苏**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3月7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苏**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原审判决结合三份借款凭证及谭**的支付凭证认定涉案三笔借款总额为245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上诉主张涉案三笔借款总额为2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谭**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许**的还款数额有误。本案中,谭**主张许**的欠款有三笔,最早的一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且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确认在该日前谭**已向许**支付100000元。因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此前借款汇总确认,故许**在2012年7月2日前向谭**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许**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且从双方提供的汇款记录可知,谭**与许**除涉案款项外,另有多笔款项往来。基于“借款在先,还款在后”的生活常理,谭**关于许**在2012年7月2日前以转账形式向谭**支付的款项不属于许**对涉案借款的偿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许**的还款情况为:2012年7月4日1200元,2012年9月29日4000元、2012年10月29日8000元,以苏**银行卡还款的2012年7月14日11000元,7月22日5200元,8月14日9200元,9月22日11400元,10月23日11400元,11月13日1697元,合计63097元。虽然谭**主张有三笔借款,但因许**已经偿还的63097元尚不足以偿还第一笔借款99500元,故本院确认该63097元均是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99500元。因此,许**还应偿还谭**借款1824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36403元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谭**上诉主张许**的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许**确认涉案借款是其用于赌博,而经审核,许**在借款前后确有多次往返澳门的记录。证人许**在原审期间也出庭作证证实许**有经常参加赌博的恶习。且苏**固定收入客观,可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但许**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0月17日间借款高达244500元,明显超出正常的家庭开支。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许**借来用于个人赌博,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正确。夫妻一方用于赌博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由许**独自偿还涉案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涉案的借款100000元汇入苏**的银行卡,但苏**与许**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许**持有苏**的银行卡也符合常理,故不能以此来证明苏**知道许**借款的事情。因此,对谭**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清偿借款18240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6403元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一审受理费5228元、保全费1829元,合计7057元,由谭**负担3057元,许**负担4000元;二审受理费3235.82元,由谭**负担1235.82元,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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