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与杨**、刘**、李**、佛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刘**、李**、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司)涉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顶**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登记股东为麦*共、刘**,法定代表人为刘**。该公司现已停业,但未注销工商登记。

顶**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22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5日共出具六份《借款证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60000元和50000元,载明的内容为格式模板,具体为“兹有我佛山市**有限公司向佛山市**艺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XX万元正,特立此据,佛山市**有限公司。”杨**在上述六份《借款证明》均有签名。

2010年6月26日,李**(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越南**任公司和原大陆双某鞋机有限公司(现公司执照注销)待新公司成立后再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就投资股份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40%,甲方主导合作实业,并有优先决定权;2、2010年7月1日前,越南**限公司投资执照董事变更为李**,公司财务管理由李**接管,7月份以前的公司应收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乙方应于6月30日前交代清楚,为了方便财务运作公用的银行存折,包括原大陆双**司户名更换为李**,乙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收款和尾款之转交手续;3、甲方每月应就公司经营损益和银行往来存款余公开披露,并负责短期资金的调度,甲方因公司内部资金周转困难调度的资金必须知会乙方,公司应每万元按1.5%计付借款利息,并于当月支付给甲方,甲方需将当月调入资金原因、总额知会乙方……6、乙方杨**向公司借支的款项人民币45万元,应于2010年1月份向公司支付利息,由2010年7月1日起前述的相关利息支出及收入必须以现金方式当月收支完毕,不得以挂账形式处理(公司原欠甲方的资金利息以相同方式处理)……11、甲乙双方同意对2010年以前公司的损益状况确认,后续不再提出异议。”

2010年7月3日,罗*英向杨**、李**发送主题为“双*5月出纳明细”和“6月双*出纳明细”的电子邮件,其中在“双*5月出纳明细”邮件中,罗*英陈述其为5月25日后才接管出纳工作,并将李**移交给黎**的账本复印件扫描后发送给杨**。

2010年7月21日,李**给杨**发送电子邮件,在邮件中,李**提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且杨**仅占40%,李**占60%,且多次提及“大陆公司”或“双*”,以及双*有向李**借款、大陆公司目前在核查2007年至2010年的未收和未付货款事宜等。

2010年8月24日,罗*英向杨**、李**和黎某华发送主题为“双某2010年8月24日支出收入明细”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列明“7、向全虹借款100000元”。

2010年9月4日,罗**在回复杨**的电子邮件时将“翾*员工2010年7月份薪资表”扫描件发送给杨**。该薪字表的审核栏处上有李**签名、主管处有刘**签名、复核处盖有黎某华私人印章。

2010年9月13日,罗*英向杨**、李**和黎某华发送主题为“双某2010年9月13日支出收入明细”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列明“5、向全虹借款100000元”。

2010年10月4日,黎某华向李**、杨**发送主题为“双*资金调配事宜”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黎某华有如下陈述:“李*、杨先生,您好,由于越**司需订购全自动压底机等大批机器及配件,资金预计约人民币134万,大陆双*由于尚欠供应商货款2008年-2009年未付,付清后才能再赊账。”

2010年11月25日,黎某华向李**、杨**发送主题为“9月份越南财务报表事宜”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黎某华有如下陈述:“另外,请杨经理扫描大陆身份证回来,因翾*已注销牌照,杨经理及刘**在原来翾*购社保,现转到新牌照买社保,原翾*公司公章请交阿*办理从旧公司转新公司购社保手续。”

2011年1月14日,黎某华向李**、杨**发送主题为“借款事宜”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黎某华有如下陈述:“由于大陆可收账款有限,09年前应收账款只有两家承认并承诺年前可付,公司内部已无现金周转,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下列款项中全虹已垫资近16万元,请杨经理确认借支,回签借款凭证,以便做账。”

2011年1月28日,罗*英向杨**、李**发送主题为“双某2011年1月28日支出收入明细”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列明“19、向全虹借款100000元”。

2011年3月16日,罗*英向杨**、李**发送主题为“FWD:关于向全虹借款明细事宜”的邮件,在邮件中,罗*英有如下陈述:“李*、杨先生你们好,关于顶泰向全虹借款明细如下:1、2010年4月22日借入50万(有借条);2、2010年7月2日借入5万(已归还,借条待杨经理回大陆当面废除);3、2010年8月4日借入5万(已归还,借条待杨经理回大陆当面废除);4、2010年8月23日借入15万(有借条);5、2010年9月20日借入50万顶泰公司验资(没有借条,于2010年10月23日归还30万,所以此笔欠20万的借条,需补上借条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借条于附件请查收);6、2010年10月5日借入10玩万(有借条);7、2011年1月22日借入15万(有借条);8、2011年1月29日借入10万(有借条),以上合计共借入125万元,其中欠20万的借条(日期2010年9月20日)请杨经理尽快补齐给李*明天带回大陆。7月2日、8月4日的借条,合计10万将等杨经理回来时一并废除。加上2011年3月11日的借条14万与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6万,截止今天全虹共借了145万人民币给双*/永*。”

2011年3月17日,罗*英向杨**、李**和黎某华发送主题为“双某2011年3月11日-16日支出收入明细”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列明“10、向全虹借款200000元”。

2011年3月30日,李**向杨**发送主题为“合作终止合同”的邮件,其附件《终止合作合同》明确载明:李**(甲方)与杨**(乙方)合作成立的越南**限公司和大陆**限公司,且双方确认刘**及麦*共仅为甲乙双方的委托股份代理人,其中李**委托刘**代理佛山**有限公司60%股份,杨**委托麦*共代理顶**司40%股份;越南**限公司李**占60%股份,杨**占40%股份。李**在该《终止合作合同》上签字后发送给杨**,但杨**并未签字。

2011年3月25日,罗*英向杨**、李**发送主题为“双某2011年3月25日支出收入明细”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列明“3、向全虹借款50000元”。

2011年4月1日,黎某华向杨**、李**、罗*英发送主题为“双*3月份借款利息”的邮件,邮件附件“2011年3月份利息现金收付结算明细”载明:“公司应付李**:1、与台**司借款利息结算:¥22821.10(2010年前借入本金¥152万);2、向**借款:¥500000×1.5%u003d7500(2010年4月22日借入);3、向**借款:¥100000×1.5%u003d1500(2010年8月24日借入);4、向**借款:¥100000×1.5%u003d1500(2010年9月13日借入);5、向**借款:¥200000×1.5%u003d3000(2010年9月20日顶泰牌照验资借入50万,10月23日归还30万);6、向**借款:¥100000×1.5%u003d1500(2010年10月6日借入3万,10月8日借入7万);7、向**借款:¥150000×1.5%u003d2250(2011年1月代付货款转入);8、向**借款:¥100000×1.5%u003d1500(2011年1月29日借入);9、向**借款:¥140000×20/31×1.5%u003d1355(2011年3月11日借入);10、向**借款:¥60000×15/31×1.5%u003d435(2011年3月16日借入);11、向**借款:¥50000×6/31×1.5%u003d145(2011年3月25日借入),合计¥43506.1。公司应收杨**:2010私人借款利息:450000×1.5%u003d¥6750(2010年前借出)。”

2011年4月13日,杨**与李**在顶**司的茶艺室内发生争执,后经本院审理认定李**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在该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笔录中,李**陈述其为“平洲**限公司(改名后)的股东”。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顶**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东莞市某某经营部、金额为52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出票人外加盖李**的私人印章。

再查明:双某厂为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顺利水闸边,登记经营者为杨**,于2008年9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

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厂房,登记投资人为刘**,于2010年4月2日注销工商登记。

2008年7月1日,李**、杨**、李**三人签订《越南双*制鞋机**限公司协议书》,约定越南双*制鞋机**限公司由越**公司、大**公司合作创办,其中欣*公司出资20%,大**公司出资80%,且大**公司在越南投资的股份为李**、杨**各占50%;合作单位确定由杨**为合作负责人,由公司支付其每月辛劳费人民币15000元。2010年1月25日,李**与杨**签订《协议书》,载明:“兹有越南**限公司股东李**、杨**同意将原有股东李**在越南**限公司所占的20%股权由李**收购,大陆双*在越南**限公司投资股份由原来的李**、杨**各占50%,更改为李**占60%,杨**占40%。因大**公司的股份李**占60%,杨**占40%,所以越南永某公司视为大**公司的转投资,与他人无关”。

全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杨**向全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7087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5日,请求至实际付清之日);2.顶**司、刘**、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李**是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但杨**、刘**及顶**司的住所地均在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没有违反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杨**与李**是否合作经营双某厂、翾*厂和顶**司;二、涉案债务是刘**、杨**的个人债务还是顶**司的债务;三、本案债务应由谁偿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刘**、杨**所列举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认杨**与李**合作经营双某厂、翾*厂和顶**司,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于2011年3月30日发给杨**的电子邮件附件《合作终止合同》已明确写明李**与杨**双方合作成立越**公司和大陆顶**司,刘**和麦*共仅是受委托持有股份,且李**在上述两公司的股份均是60%,杨**为40%。虽然该《合作终止合同》因杨**没有签字而未生效,但该合同是李**起草发送给杨**,且其已签名确认,从而表明李**是认可《合作终止合同》中关于李、杨二人对于合作经营越**公司和大陆顶**司以及各自所占有股份比例的事实的。此外,李**在其故意伤害杨**的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中曾供述“我是平洲**限公司(改名后)的股东”、其在2010年7月21日发给杨**的邮件中也多次提及两人合作经营越**司和大陆公司,均印证了李**与杨**存在合作经营顶**司的事实。

二、双*厂、翾*厂和顶**司存在高度的混同和前后继受关系。首先,“双*”名称反复在李**、黎**、罗**等人所发的电子邮件中出现,并和“翾*”和“顶泰”进行替换使用,具体例证有:(2010年7月3日、8月24日、9月1日罗**发送的主题分别为“双*5月出纳明细”、“6月双*出纳明细”、“双*2010年8月24日支出收入明细”、“双*2010年8月31日支出收入明细”等邮件,均是在翾*公司注销后顶**司尚未成立之时,可见此时杨**与李**合作经营的企业尚在经营,内部均使用“双*”名称称呼;(2011年5月3日,黎**向李**和杨**发送主题为“大陆双*7-9月财务报表”,而邮件内容确实“顶**司2010年7、8、9月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而顶**司登记成立时间却是2010年9月29日;(2010年11月25日,黎**在主题为“9月份越南财务报表事宜”的电子邮件中提及翾*厂注销,需要杨**的身份证在转新牌照后购买社保。其次,顶**司继受了翾*公司的财务,主要表现为罗**于2010年7月3日在发送的主题为“双*5月出纳明细”中将翾*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前的账本的扫描件发送给杨**,从扫描件中可以看出该账本系刘**移交的账本。最后,顶**司承接了翾*公司的债务,主要表现为:(2010年12月10日,黎**在主题为“意达货款”的电子邮件中向李**和杨**请示是否支付“翾*在2009年5月所欠的货款”;(2010年10月4日,黎**在主题为“双*资金调配事宜”的邮件中请示是否支付“大陆双*尚欠供应商2008-2009年货款未付”。

三、李**对合作经营双某厂和翾*厂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并参与了实际经营。从2008年7月1日李**和杨**、李**签订的《越南双某制鞋机**限公司协议书》以及2010年1月25日李**和杨**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李**已明确陈述其与杨**合作经营“大陆双某公司”,且股份比例为6:4,而此时翾*厂仍在经营,顶**司尚未成立;从2010年6月26日李**与杨**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均确认有合作经营“原大陆双某鞋机有限公司(现公司执照已注销)”,而此时翾*厂已注销,顶**司尚未成立,符合《协议书》对“原大陆双某鞋机有限公司”的陈述;从“翾*员工2010-7月份薪资表”上李**在审核处签名,可以看出李**参与了翾*厂的实际经营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全虹公司在本案中共主张了六笔借款,分别对应的是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22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5日六张《借款证明》,且六张《借款证明》均是以顶**司的名义出具,并有杨**的签名。从罗**、黎*华发送给李**、杨**的“双某2011年1月28日支出收入明细”、“双某2011年3月11日-16日支出收入明细”、“双某2011年3月25日支出收入明细”和“Fwd:关于向全虹借款明细事宜”、“2011年3月份利息现金收付结算明细”等邮件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涉案的是六笔借款均是李**与杨**合作经营的顶**司的借款,且顶**司对于上述借款已实际按月利率1.5%向李**支付了利息。

至于杨**为何会在《借款证明》上签名,杨**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借款事实进行签名确认。该解释符合李**与杨**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对甲方(李**)因公司内部资金周转困难而调入的资金必须知会乙方(杨**),公司应按每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5%计借款利息并于当月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将每月调入资金原因、总额知会乙方”的约定,同时也得到了罗**、黎**在发给李**、杨**的邮件中提及的“此笔欠20万元的借条,需补写借条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借条附件请查收”、“请杨经理尽快补齐(借条)给李总明天带回大陆”、“请杨经理确认借支,回签借款凭证,以便做账”等内容的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文所述,涉案的借款是李**与杨**合作经营的顶**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故涉案债务属于顶**司的债务。因涉案债务是全虹公司与顶**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而产生,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之债,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恢复至借贷发生之前的状态,即顶**司应返还借款700000元予全虹公司。全虹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顶**司已实际按月利率1.5%向李**支付了利息的问题,因杨**与李**在2010年6月26日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由李**收取的利息就是支付给全虹公司的借款利息,同时杨**、顶**司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李**是全虹公司全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以此确认顶**司已实际向全虹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对于李**是否应返还顶**司已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虽然顶**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李**和杨**,但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顶**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全虹公司主张李**和杨**对顶**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顶**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700000元予全**司;二、驳回全**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535.44元,由全**司负担221.41元,顶**司负担5314.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能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仅仅归结为顶**司的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杨**向全**司借款时,其出具的《借款证明》并没有顶**司的盖章确认,甚至在2010年9月20日借第一笔款20万元时顶**司尚未成立。由于全**司当时认为杨**为顶**司的老板,所以全**司借钱的本意是借给杨**个人,并非顶**司。

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某厂、翾*厂和顶**司存在高度的混同和前后继受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所借本案所涉及款项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的实际去处。1.李**虽确认了其与杨**双方合作经营越**公司和大陆顶**司,并没有确认翾*厂也为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顶**司的登记股东麦*共对此更没有确认;2、杨**、刘**所提交的所谓罗*英、黎*华所发出的邮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重大疑问。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罗*英、黎*华的真是身份,与本案之间是什么关系,有何关联性。同时,“罗*英”、“黎*华”所发的邮件没有其本人确认,其真实性全虹公司认为是无法确认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谓的李**与杨**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实际按月利率1.5%向李**支付了利息。3.最关键的,杨**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及借款已经用于所谓其与李**合作经营的企业中。

三、全**司借款时,顶**司甚至尚未成立,因杨**为刘**的亲姐夫,全**司借款的本意为借给杨**个人,杨**和刘**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借款证明》上根本没有顶**司的盖章。同时,顶**司亦没有确认已收到这些借款,杨**更没有提供已将这些借款用于经营顶**司的证据。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与上诉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杨**,并非顶**司。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极坏的社会效果。

四、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80、2681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杨**和李**不断成立新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脱壳”经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企业债务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被告李**和杨**通过不断设立新的企业形态,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又将三企业予以混同,致使本案原告的债权受损,即使其最后设立的企业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仍不能以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和杨**依法应对被告顶**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和(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80、2681号案所涉及的债务其发生的时间近似,类型近似,但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却存在巨大的差别。经**公司了解,实际上顶**司的财产早已经被变卖,该公司早已不复存在。如果本应由刘**、杨**等负责偿还的债务判由顶**司偿还,则全虹公司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得到清偿。

综上,全**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刘**连带向全**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李**、顶**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刘**、李**、顶**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刘**共同答辩称:本案涉及诉讼的有关企业借贷属于李**和杨**共同合伙经营的顶**司的债务,并非刘**,杨**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由李**和杨**后续成立的顶**司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顶**司被李**掌控,理应由李**自行承担责任;李**不仅故意伤害杨**的身体,还利用其投资掌控和指示全**司对杨**进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顶**司名义上是由股东麦*共和刘**投资成立,但实际上是由李**与杨**共同合作投资经营的企业之一。李**和杨**有着十来年的共同合作和投资关系,两人先后于2003年成立南海平洲平南双*鞋机厂(2005年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双*鞋机厂,即双*厂)。双*厂被注销后于2007年11月13日成立翾*厂,于2008年7月成立越南**限公司(即越**公司),翾*厂被注销后又于2010年9月29日成立顶**司,李**与杨**在上述四公司的股份比例都是60%和40%。事实上,双*厂、翾*厂、顶**司是一脉相承的企业,一直以来经营地点不变,办公场所不变,且均是通过李**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职工的工资,属于一套人员曾经使用三个企业的合作企业。另外,双*厂虽然已经注销,但是后来成立的翾*厂中“翾”字太难写,很多客户和新来员工都不知道如何读,因此大家还习惯使用“双*”来代替,所以后来成立翾*厂,顶**司也在沿用“双*”的名称,员工及合作人在内部的报表上,邮件上,协议上都将翾*厂或顶**司称为“双*”;客户向翾*厂或顶**司下单也有使用“双*厂”的称呼,有时还出现混合使用的情形。此外,李**与杨**于2008年在越南成立公司时暂定公司名称为越南双*公司(后来正式定名为越**公司),因为都叫“双*”,为了加以区分,故将二人在大陆投资的企业称为“大陆双*”。实际上“大陆双*”是指双*厂、翾*厂、顶**司三个一脉相承的企业。因为李**是台湾人,因此合作载体以杨**的名义成立双*厂,以刘**的名义成立翾*厂,以杨**的妻弟刘**和麦*共(李**方人员)名义成立顶**司,但是上述企业的实际合作投资人均是李**和杨**,分别占60%和40%的股份。

二、涉案借款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而是企业间的借贷。是全**司代顶**司垫付货款和注册验资的资金的行为,并且全**司是李**实际投资掌控的企业,全**司代顶**司垫付货款和注册验资的资金的行为是在李**的授意和指示下完成。李**除与杨**合作开办上述四家企业外,在中国大陆还有投资多家企业,全**司就是其中一家之一。全**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容是李**的亲生女儿,李*容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和投资人。正是基于这一层法律关系,当顶**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和需要代垫注册验资的资金时,李**便指示全**司代顶**司的垫付货款和代垫注册验资的资金。

三、涉案中杨**在《借款证明》上签名,是对合作企业在账目上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并非杨**个人借款行为。根据李**与杨**在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甲方(李**)因公司内部资金周转困难而调入的资金必须知会乙方(杨**),公司理应按每万元人民币利率1.5%计借款利息,并于当月支付给甲方”的约定,于是在顶**司运作资金紧张和需要代垫注册验资的资金时,便由李**操作提供带息的借款,以全虹公司代垫付货款和代垫注册验资的资金的形式提供资金。全虹公司代垫付货款和代垫注册验资的资金的金额都需要通知杨**,由杨**进行签名确认。由此可见本案涉及诉讼的70万元企业借款正是在李**的授意和指示下进行调配,属于李**和杨**共同经营顶**司的债务。

四、本案中涉及到6笔借款中,2010年9月20日的20万元的借款真实情况是:在顶**司成立过程中,在李**授意和指示下,通过李**掌控的全**司向顶**司调入50万元资金用于注册验资,后来顶**司于2010年10月23日归还全**司30万元整,还剩下的20万元用于顶**司的运作,该款项也理应由杨**签字确认。其他5笔借款均是顶**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向越**公司供货,这些成本和利润都被截留在越**公司,所涉及到的资金款项的支出明细在顶**司的账本中都有记载,在李**故意伤害杨**引发矛盾后,顶**司和越**公司均已经被李**实际控制,且拒绝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和分配利润,导致合作企业无法支付欠款给全**司,责任在于李**。

五、在本案中涉及到借贷关系实际上是顶**司与全**司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而产生,属于这两家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之债,根据中国金融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是无效的,从而李**代全**司收取顶**司的利息也是无效的,因此李**代全**司收取顶**司的利息要如数还给顶**司,不然就损害顶**司股东的权利(也就是杨**在顶**司的合法利益)。

六、在本案中另一个被上诉人李**性格暴孽,在与杨**合作期间,曾殴打女员工,还多次打过杨**。其中在2010年4月13日李**和杨**在开股东会议,又出手殴打杨**造成轻伤十级伤残,杨**为此住院一个多月,至今长期在伤痛中度日,不能正常去公司上班,李**已经被判故意伤害罪了,虽然被免刑期,但是对伤人行为不思悔过,对伤人没有一点歉意,还非常嚣张并在公司里扬言杨**就是该打之类的恶语,杨**听其的很多朋友在说道:“我,李**有的是人民币,只要我多洒下人民币,在中国大陆没有我不能办成的事,”这样对杨**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涉及到的借贷实际上是属于李**和杨**共同经营顶**司的债务,所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理应是属于顶**司的债务,所以应当顶**司来承担责任。

八、顶**司是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公司的财务帐,并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证明了公司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更不存在公司股东(杨**)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九、杨**和李**还在营业的两家公司(顶**司和越**公司)一直都被李**掌控,这两家企业的利润分别还有人民币3122446.16元整(顶**司截止到2010年9月份利润)和越南币17746591808.31元整(换算成人民币5324042.49元,是越**公司截止到2011年1月份利润),还有这两家涉及到的利润至今也不分配给杨**,李**还授意和指示全虹公司对杨**进行恶意诉讼,天理难容。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到的借贷用于李**和杨**共同经营顶**司的债务,并非刘**,杨**的个人债务,全**司在李**授意和指示下纯属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全**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全虹公司、被上诉人杨**、刘**在二审期间均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顶**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李**是台湾居民,本案属涉台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与其有关的法律纠纷的准据法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其他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大陆民事主体,当然适用大陆法律审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是否是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杨**、刘**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2.全**司请求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3.全**司请求涉案借款70万元的利息是否有依据。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由于双方均不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再审查。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杨**是否是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杨**、刘**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的借款70万元的借款凭证是六份样式基本一致的《借款证明》,在上述《借款证明》明确写明“兹有我佛山**有限公司向佛山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的内容,落款均为“佛山**有限公司”,杨**分别在上述六份《借款证明》的落款及日期下方手写其姓名予以确认。从《借款证明》的内容分析,均有明确的指向性,表明涉案的六笔借款均为顶**司向全**司所借的款项。而杨**在《借款证明》的落款“佛山**有限公司”及日期下方书写姓名的做法,也并不符合一般公民个人借款时出具借款凭证的书写习惯。本案中,全**司先后出借六笔款项,对于借款人当时出具内容、样式基本一致的六份《借款证明》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全**司知道涉案的六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顶**司。故全**司认为其是向杨**个人出借了涉案的70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第一笔借款日期(2010年9月20日)早于顶**司成立日期(2010年9月29日)的问题,根据杨**在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0年9月20日向全**司借入50万元(后归还30万元)作为成立顶**司验资之用,表明2010年9月20日的借款确系以“顶**司”名义向全**司所借的款项,而非杨**的个人借款。而从本案的全部借款行为来分析,六笔借款具有明显的延续性,且《借款证明》中的借款人均为顶**司,表明全**司认可与其发生借款关系的对象为顶**司。因此,2010年9月20日的《借款证明》所涉的借款20万元属全**司向筹备成立的顶**司的借款,其清偿责任应由成立后的顶**司承担。综上,本案涉案的70万元借款不属杨**的个人借款,杨**、刘**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70万元是全**司与顶**司之间的企业之间借贷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全**司请求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的70万元借款为全**司与顶**司之间的企业之间借贷,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全**司和顶**司承受。上述70万元作为顶**司的借款,因顶**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故其只能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未否定顶**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全**司无权要求顶**司的股东、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司在向顶鞋公司出借款项时亦应预见此后果,故全**司请求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杨**无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全**司请求涉案借款70万元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案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因借贷合同无效,全**司关于因本案借贷而生产的利息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但是顶**司客观上的确占有、并使用了本属全**司的资金70万元,即顶**司在本案中获得了70万元使用权的额外利益,全**司也因此而蒙受损失。在本案中,全**司和顶**司应将双方的借贷关系恢复至借贷发生之前的状态,顶**司除应向全**司返还借款70万元之外,因顶**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的借款70万元,按照公平原则,顶**司还应向全**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仅支持顶**司向全**司返还借款70万元并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全**司在一审阶段请求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重于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予佛山市**艺有限公司(利息以各笔借款款项本金为准,从出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有关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判决内容。

一审受理费承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佛**艺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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