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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戴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戴**及原审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陆**、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新借款本金90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陆**已还利息74500元应抵扣相应利息);二、驳回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8元、财产保全费3536元,合计21484元,由戴*新负担6000元,陆**、朱**负担154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陆**与朱**自2011年开始分居多年。期间,陆**与其他女性同居并生育子女,其已被追究重婚的刑事责任。双方分居以后,陆**拒付子女抚养费,也不同意与朱**离婚,一直拖延至今。朱**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款项仅用于家庭以外的个人用途,陆**对此也予以确认。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由朱**负担的内容;2.驳回戴*新一审对朱**的诉求;3.二审诉讼费由戴*新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出借案涉借款时,戴**并不知道朱**和陆**夫妻感情不和。重婚案件的公安笔录中也提到陆**将涉案借款拿回家,陆**在一审的陈述不能采信。陆**和朱**是在一审判决后离婚的,双方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联,涉案借款不是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陆**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和陆**已经分居多年,双方没有借本案款项的合意。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陆**的拘留证、桂**出所询问笔录五份、桂**出所的受案回执,拟证明陆**与朱**分居多年,双方经济上是独立的,分居期间陆**的收入并没有用于与朱**的夫妻共同生活中;

3.2007年8月21日的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房产是父亲赠与朱**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戴*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分居和重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一审生效判决不能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不能以另案的事实类推本案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一审的陈述有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子虽然是在朱**父亲名下,不代表陆**没有出钱建房子,陆**明确其有出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朱**和陆**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的夫妻财产是独立的。原审被告陆**未作质证。经审查,证据1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戴*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公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除公证书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号、(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认定:陆**、朱**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陆**因涉及重婚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其在刑事拘留期间确认已与朱**自2007年开始分居,期间曾与两名子女同居并生育了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朱**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首先,朱**并没有在涉案的六张借据上签名确认,陆**也未能举证证明朱**对涉案的借款同意或者知情,因此朱**与陆**在本案借款中并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知,朱**与戴**已经分居多年,且戴**与其他女子同居并生育了子女,因涉嫌重婚被刑事拘留。另外,涉案借款金额巨大,且本案并没有证据反映该借款用于家庭购置房产或其他大宗投资,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戴**个人支配使用。综上,朱**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其与陆**家庭债务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亦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计算,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维持原审确认的金额及利息。

综上,朱**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朱**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新借款本金90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陆**已还利息74500元应抵扣相应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8元、财产保全费3536元,合计21484元,由戴*新负担6000元,陆**负担15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5元,由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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