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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曾仲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曾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仲*借款人民币387000元及利息36120元;二、驳回曾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4.2元,财产保全费3074.2元,合计7528.4元(曾仲*已预交),由霍**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判决霍**向曾仲*还款38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月15日霍**与曾仲*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一份完整的、独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协议签订后,曾仲*并没有向霍**支付借款本金,因此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霍**没有向曾仲*还款的义务。虽然曾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顺**银行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交易明细,显示其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分多次向霍**支付借款473000元,但该借款的转账时间在霍**与曾仲*签订涉案借款协议之前,反映的是曾仲*履行以往的借款协议,与涉案借款协议无关。涉案借款协议并非对以往口头协议的确认,因为双方在以往的口头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霍**向曾仲*支付利息,表明一审法院认可涉案借款协议是一份独立、全新的借款协议。此外,曾仲*向霍**转账的款项共计437000元,但是涉案借款协议上只写明387000元,两者相差86000元,明显不合常理。二、从一审的庭审辩论可以得知霍**已经履行了以往的还款义务,故曾仲*要求霍**还款于法无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霍**曾向曾仲*询问以下三个问题:1.曾仲*是否多次借款给霍**;2.曾仲*每次借款给霍**是否都签订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3.霍**每次还款给曾仲*时是否都销毁借款协议和收据。曾仲*对此的回答都是肯定的,据此可知,霍**已经履行完毕以往的借款协议。因为如果霍**没有还清债务,曾仲*应该会保留以往的借款协议,但是曾仲*现在却无法拿出。三、霍**以往每月都向曾仲*的6228481454122130014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一定的金额作为还款,最后一笔借款是委托何国球代为偿还,可见霍**已经履行完毕债务,也不存在新的借款关系。请二审法院调取曾仲*上述农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霍**无需向曾仲*偿还借款本金387000元及利息36120元;本案诉讼费由曾仲*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霍**应否向曾仲*偿还借款本金38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曾仲*提供霍**确认真实性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虽然曾仲*未能提供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以后的款项支付凭证,但曾仲*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借款协议书》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并提供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霍**上诉认为其已清偿以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曾仲*6228481454122130014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但其已在庭审中表明还款都是通过现金到柜员机存入曾仲*的账户或者直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即使本院依照其申请调取曾仲*的上述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亦无法证明曾仲*上述账户的收入系其存入,因此,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此外,霍**作为多次向他人借款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知道《收据》上载明的“兹收到曾仲*人民币387000元整”的意义,其上诉认为《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曾仲*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借款,与其确认收到相应款项的书面意思表示相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曾仲*主张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判决霍**偿还本金38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8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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