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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张**与郑**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张**、张**向郑**借款7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未签写时间。借款合同下方打印有“合同签订日:2011年11月1日”的字样。张**、张**另向郑**出具一份借条,但未在借条中签写时间。借条中打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郑**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庭审中,郑**称借条及借款合同均是2011年1月1日签署,后改口称签署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日,借条中的落款时间打印错误。对于借款的交付过程,郑**称是张**、张**先找郑**同事借款,后郑**替张**、张**清还,张**、张**向郑**同事出具的借条也已索回由郑**持有,故张**、张**欠郑**款项。但郑**拒绝说明是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替张**、张**还款,也拒绝出示张**、张**曾向郑**同事出具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未能对交付借款的具体过程说明清楚,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郑**关于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签署时间的陈述也前后不一。因此,对于郑**主张其交付借款70000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郑**主张张**、张**应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5元(郑**已预交),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涉案借款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且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均有双方签名及指模确认,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以郑**未能说明交付款项的具体过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张**、张**是因为文具店经营和印刷生产的需要向郑**借款,借条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亦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及过程都是很清楚的。另,原审法院以郑**关于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签署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是错误的。郑**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了借款合同与借条是同一天签署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出现两个不同的日期是因为日期中的“1”太多,造成失误,漏打了其中一个“1”。原审法院无视郑**的解释,致错误裁判。郑**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张**、张**不仅未对郑**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还通过手机短信央求郑**撤诉,称会尽快归还一部分的借款,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张**立即向郑**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钱经过说明一份;证据二,2009年8月31日借据一份;证据三,2010年11月1日借据一份;证据四,证人黎**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张**向黎**借款,郑**代张**向黎**还款,所以张**现欠郑**借款,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

另,上诉人郑**申请了证人黎**出庭作证,黎**称:郑**提交的证据四是其本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黎**于2009年4月7日借款给张**,郑**于2010年10月代张**向黎**还款,不记得具体的日期,2010年10月后,张**没有再另行向黎**还款。

被上诉人张**、张**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张**、张**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张**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4月7日,经郑**担保,张**向案外人黎**借款500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后无力归还本金,尚欠利息1000元,故于2009年8月31日续借6个月,并将张**粤房地共证字第C0958936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作为抵押,直到2010年10月31日仍未归还本息,期间仅以价值1460元的印刷品抵扣了部分借款,故张**欠案外人黎**本息合共60036元。因案外人黎**不愿再续借款项给张**,张**亦没有偿还能力,故三方协商,由郑**先为张**归还案外人黎**60036元,并在案外人黎**的见证下三方签订了2010年11月1日的借据,约定郑**借给张**60000元,利率为每月1.5%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收取。2011年11月1日,张**、张**未能依借据约定归还本息,故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条和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张**、张**是否应当向郑**偿还7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首先,郑**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与张**、张**之间借款形成的过程,张**、张**未对此提出抗辩,故郑**主张的借款情况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郑**未实际交付借款7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郑**于一审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7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到期之日本息一并归还,借条和借款合同均有张**、张**的签名及指模确认,可知双方对借款已经达成了合意。至于借条中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问题,郑**亦确认为笔误,应当为“2011年11月1日”,从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郑**主张张**、张**应当偿还其70000元借款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二审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而改判,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

二、张**、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5元,由张**、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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