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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清偿借款本金50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507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57元,财产保全费608元,诉讼费合共1265元,由龙*负担265元,张**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张**与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1.订货凭证是龙*与永利坚楦厂(未登记)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与龙*主张的借款关系无关,且该证据是龙*自行制作的。2.《借条》是龙*趁张**醉酒之机签订的。原审未查清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仅凭具有瑕疵的《借条》就认定款项已经交付是错误的。3.张**无需举证推翻《借条》,应当是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龙*来举证款项的交付。4.龙*述称双方多次借款,但对每次借款的金额、日期没有清楚陈述,也无证据证明。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而不是单凭一张有瑕疵的《借条》来认定借款事实。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龙波未举证款项的交付,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不当。3.本案并非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案件,张**委托了代理律师后可不到庭,原审以张**本人未到庭为由不采纳张**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4.龙波一审提交的除《借条》之外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不应采纳。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李**出庭作证。张**述称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1日前其与张**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永**楦厂,张**是永**楦厂的实际经营者。李**述称其与龙*一起吃晚饭时,龙*曾向其出示案涉《借条》,至于《借条》的签订时间李**并不清楚,吃饭时张**也不在场。上诉人张**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张**所述合伙事实无证据证实,李**对于《借条》的形成、签订人情况等均是通过龙*的陈述得知,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成立。被上诉人龙*对二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李**并未亲见《借条》的签订,而是通过龙*陈述得知,不足以证实争议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持张**签名确认的《借条》起诉张**还款,张**辩称并无借款事实,签名虽是张**所写,但却是龙*趁其醉酒时签订的,其并不清楚内容,事后方从龙*处得知。对此,本院认为,张**主张醉酒后签下《借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反之,其在《借条》上签名后还清楚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在得知签订了《借条》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故现有证据不能显示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从《借条》上的表述来看,张**确认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共计借龙*50750元,符合龙*关于双方在上述期间多次发生借款,该《借条》是二人对账后所签订的陈述。从内容上可见该书证实际是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总结,签订书证之时相应款项早已交付。虽然《借条》书写的时间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推翻《借条》本身载明的内容,张**以《借条》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以及龙*未举证款项的交付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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