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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向本院上诉提出:一、罗**与周**之间无借贷关系,周**转入罗**账户的600万元是周**和卢**商定以《投资框架协议》为基础追加的投资款。本案中,罗**从没有当面或通过电话向周**表示过要向周**借款,罗**至今也只因周**与卢**有合作关系见过一次周**,既然周**主张本案中600万元是借款,就应提供借款方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能单凭转账凭证就认定转账款项是借款。周**陈述罗**曾当面与其协商借款事宜根本是子虚乌有,而原审法院认定罗**和周**借贷关系成立没有客观上的证据,都是凭主观的推测,罗**和周**有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罗*冰向周**借款不符合常理。周**与卢**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卢**所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广东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周**占有40%的权益,周**也确认了卢**是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依据这份《投资框架协议》被选为董事长,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虽然罗*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飞**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在2012年6月11日前飞**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卢**,在2012年6月11日之后飞**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卢**和周**,罗*冰根本就没有分享飞**司的权益,也没有参与过对飞**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飞**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问题的时侯,由罗*冰去借款解决公司的资金问题完全不符合常理,这些问题应该由周**和卢**去解决。从罗*冰提供的证据即由周**在2013年3月1日以董事长名义签发的通知可以看出,是由周**主导解决因芝加哥事件(即垫付客户投资款)对公司的影响。要解决公司的资金问题,由股东周**和卢**通过追加投资改善公司资金情况是完全符合情理的,因此周**转入罗*冰账户的600万元可能是周**追加的投资款,再有可能是飞**司或卢**向周**借款解决公司的资金问题,但绝不可能是罗*冰向周**借款去解决飞**司的资金问题。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彰述称,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三行的事实认定不正确,周**当时不是飞洋公司的副董事长,而是董事长。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一,案涉款项的性质;第二,如案涉款项为借款,借款主体是否罗**。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周*章于2013年3月22日及25日向罗**账户共计转款600万元,周*章主张该款为借款,罗**辩称为追加的投资款。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证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因此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对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周*章述称该款是借给罗**,用于飞**司向客户暂时垫资弥补损失,而罗**在二审庭审的陈述以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飞**司的陈述,也认可该款项的上述用途。在案涉款项临时用于为客户垫资解决问题后,该款应全额归还周*章还是作为追加的投资款无需返还,双方对此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如系追加投资款无需返还,显然应比归还借款应有更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才符合常理,罗**对于追加投资款后双方如何分享权益承担风险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在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形下,周**主张借款人为罗**,而罗**主张借款人为飞**司。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首先是进入罗**的账户,而从罗**账户转到飞**司账户再到飞**司客户处。从款项的流转情况来看,周**主张借款人为罗**有合理的依据,原审认定借款人为罗**,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款项用于飞**司的周转,并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

综上,罗**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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