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曹**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因与被申请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申请再审称:曹**因经营困难向欧**提出借款,欧**同意借款92000元并与其一同到银行转款。欧**在汇款单“汇款用途”一栏写明“借款”,既是双方主观意图的体现,也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和常理,且曹**当时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故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欧**与曹**来往密切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生意合作,交往中也确有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的意向,但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更不可能存在欧**向曹**支付生活开支的事实。从曹**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其支出项目均为大笔资金交易,明显不是一般生活开支。曹**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存在矛盾,不符合事实和生活常理,明显不成立。二审判决罔顾事实、生活经验和常理,机械理解法条和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对案涉汇款性质认定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曹**提交意见辩称:欧**提交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其曾经有汇款给曹**,不能仅凭汇款凭证上其自书的“借款”二字就断定双方有借贷合意,因此该汇款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欧**与曹**当时属于恋爱关系,并且已经同居,该笔汇款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销。欧**一直罔顾此事实,不仅否认双方曾经存在恋爱关系,还以恋爱期间的一笔汇款起诉曹**,其行为实属不道德。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欧**承担。欧**用以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是汇款凭证,其认为汇款凭证上“汇款用途”注明是“借款”,即可以证明该笔汇款性质为借款。但汇款凭证上“汇款用途”是由客户自行填写的内容,银行对此不会予以实质审查,因此该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欧**将涉案款项转入曹**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曹**与欧**有借款的合意,从而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此外并无其它证据足以支持欧**的主张。故本院二审认为欧**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欧**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其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对当事人进行测谎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欧阳叶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阳叶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