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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冯**相识多年。2013年2月份,冯**多次向周**借款。到2月25日,冯**向周**出具借条,确认向周**借款10万元。后冯**先后多次以向周**银行账户存钱的方式还款,分别是2013年5月21日还500元、8月26日还2500元、10月21日还500元、2014年1月1日还1900元,合共还款5400元。余款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归还借款本金946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62.10元,冯**负担1087.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周**提供银行记录,分三次从银行提取现金93200元,其中一次是刷卡消费兑换港元。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这三笔钱是直接交给上诉人冯**或汇入上诉人冯**银行账户,也没有证人证明上诉人冯**取得被上诉人周**93200元借款。故有关主张只是被上诉人周**的一面之词。二、被上诉人周**所出示的10万元借条,是上诉人冯**当时向被上诉人周**借款1万元时所写错的字条。因为与被上诉人周**是一起长大读书的好友,当时没有留意并撕毁该写错的借条。同时,在10万元借条上的名字并不是被上诉人周**,而是“周**”,但原审法院认为两者的粤语读音相同,而实际上两者在粤语读音上根本不一样,并不相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另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冯**陈述称:2013年过年前,因资金周转不灵,向被上诉人周**借款7000元,考虑到还款时间较长,所以利息按3000元计算。借款当天,双方相约在南海盐步大道附近的信用社见面。上诉人冯**提出当场给被上诉人周**出具借条,并向被上诉人周**索取白纸和笔。在写第一张借条时,上诉人冯**将被上诉人周**的名字误写为“周**”,将借款金额误写为3万元,将日期误写为2012年1月2日。上诉人冯**向被上诉人周**索取白纸重写借条。在写第二张借条时,上诉人冯**再次将被上诉人周**的名字误写为“周**”,将借款金额误写为10万元,将日期误写为2013年2月25日。最后,上诉人冯**再写了第三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万元,并将该借条交予被上诉人周**。由于被上诉人周**称赶时间上班,上诉人冯**没有取回两张写错的借条,而是交由被上诉人周**自行销毁。此外,上诉人冯**已先后5次向被上诉人周**还款共计6900元,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400元,且有关还款均汇入被上诉人周**同一银行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10万元借条上所写的“周**”与被上诉人周**的名字并不一致,是否影响被上诉人周**主张借条上所载的权利;二是上诉人冯**向被上诉人周**借款的总金额是否为10万元;三是上诉人冯**向被上诉人周**还款的金额是否为54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冯**的陈述,该10万元借条是其本人亲自撰写,出具借条的对象也确实为周**,而并非他人。可见,向周**出具借条是冯**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条上的“周**”与被上诉人周**的名字并不一致,但这只是上诉人冯**因对被上诉人周**名字的认识错误而产生的笔误,并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周**为该借条所载借款的权利人,也不能影响该借条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冯**主张10万元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周**,从而否认该借条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提交了上诉人冯**出具的10万元借条以及相关定期存折、账户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借条为上诉人冯**亲自出具,是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冯**之间借款关系的重要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周**对该10万元借款关系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主张其在2013年2月2日至25日期间先后多次以现金形式借款予上诉人冯**,并提供了其定期存折与账户明细以佐证其中的三笔大额现金提取记录,分别为:2013年2月2日的31000元,被上诉人周**主张将其中30000元借予上诉人冯**;2月17日的33200元,被上诉人周**主张在珠海口岸刷卡兑换港币借予上诉人冯**;2月25日的33000元,被上诉人周**主张将其中30000元借予上诉人冯**。有关的银行记录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周**将其所提取的资金借予了上诉人冯**,但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其一,被上诉人周**具备出借1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二,被上诉人周**在该10万元借条出具的当天及之前不久的一段时期内确实存在大量提取现金的行为,而且提取现金的总额也接近10万元。进而,这佐证了被上诉人周**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与相当的合理性,并对上诉人冯**出具的10万元借条所记载的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客观真实性间接予以了补充印证。综上,被上诉人周**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相对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冯**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

针对被上诉人周**该诉请,上诉人冯**提出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有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冯**对其该抗辩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冯**对于其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借款关系的陈述具有诸多前后矛盾、违反生活常理的疑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据上诉人冯**陈述称,其在借款当天连续写了三张借条,其中前两张分别将金额写错为3万元和10万元,第三张才写下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但以现有的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借条来分析,该两张借条不仅所用纸张类型不同,且书写格式不一。其中,3万元借条的内容为“现我向周**借款叁万元(30000¥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1.2”;而10万元借条的内容为“现我本人向周**借款10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两者的表述方式存在明显差异,且落款日期相差较大。相对于上诉人冯**关于该两借条为同一天连续开具的主张,则被上诉人周**关于该两借条为不同日期开具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

2、关于借条的书写错误。按照生活常理,借条为记载借款关系的客观凭据,借款人书写借条时均会认真仔细,尤其对借款金额和日期更是高度谨慎注意。然而,根据上诉人冯**的陈述,其连续书写了三张借条,其中前两张在关键的借款金额与日期上均出现错误,这显然与一般借款人书写借条应有的谨慎注意相悖。特别是在3万元的借据上--该借条借款金额的书写方式为“叁万元(30000¥”,中文大写和阿拉伯小写金额同时出错的可能性较低。而且,3万元与其所主张本应书写的借款金额1万元之间毫无关联性,上诉人冯**主张的这种书写错误难以令人信服。再者,3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2012.1.2”与10万元借条的落款日期“2013年2月25日”之间差别明显,年、月、日均不相同,如果借款人本意为书写同一日期的,那么出现这样的书写错误的可能性同样很低。显然,以上的这些都不可能是简单的书写错误所能解释的,故上诉人冯**关于3万元与10万元的两张借条属错误开具的陈述并不合理。

3、关于书写借条的次数。上诉人冯**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先后向被上诉人周**出具了10万元与1万元两张借条,但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又多次陈述其先后向被上诉人周**出具了3万元、10万元和1万元的三张借条,其陈述前后反差明显,可信度令人怀疑。

4、关于书写错误借条的处理。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条应由借款人交予出借人,若借条书写有误,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应在该错误的借条被销毁后再重新开具借条。而上诉人冯**称因与被上诉人周**是一起长大读书的好友,故没有留意并撕毁此前写错的两张借条的辩解,也与常理不符,可信度较低。

综合上诉人冯**陈述中上述种种不合常理的疑点,再结合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应为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冯**认为已先后五次向被上诉人周**还款共计6900元,且均汇入被上诉人周**同一银行卡(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18)。但由于上诉人冯**提交的五张无卡存款凭证,内容大多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只能根据被上诉人周**银行卡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综合认定。其中,只有四笔合共5400元在对账单上有反映并为被上诉人周**所确认,其中一笔在2013年5月份1500元的还款,在对账单中并无反映,也为被上诉人周**所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上诉人冯**主张共还款6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8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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