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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注财,陈**、梁**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邝注财与上诉人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邝注财支付逾期利息计18476.2元;二、驳回邝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79元、财产保全费3399元,合计8178元,由邝注财负担7713元,陈**、梁**负担465元。

邝注财与陈**、梁**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邝注财上诉称:

一、陈**、梁**向邝注财借款未清偿部分应为46.5万元人民币和3000美元。陈**、梁**先后向邝注财借款67.5万元人民币和3000美元,至本案一审开庭仅偿还了21万元人民币。陈**因出国向邝注财个人因私借款3000美元,陈**回国后向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艺公司)全额报销,但至今未还上述借款。

二、陈**、梁**未依约还款构成根本违约,邝注财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于2004年7月29日向邝注财借款12.5万元人民币,约定五年内还清,但其未能依约履行,构成违约。2.陈**、梁**于2007年7月l0日再向邝注财借款55万元人民币,承诺十年内还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陈**的还款计划,应分十年还清,并非到第十年才一次还清,但陈**、梁**前五年分文未还,构成违约。3.邝注财出借无息巨款是因为陈**、梁**曾口头承诺长期在同**司工作,但二人突然中途离开公司,梁**不但未办理交接手续,还将客户信息资料全部删除,给同**司造成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职业道德。4.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2年8月2日开始每年分期还款,但未按期给付,也构成违约。综上,陈**、梁**多次严重违约,也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承诺,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邝注财要求陈**、梁**提前一次性清偿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邝注财本人认可陈**出具的还款计划。邝注财一审期间委托的代理人向法庭有不同表述应以本人该意见为准。

综上,邝注财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陈**、梁**立即一次性向邝注财清偿到期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陈**、梁**清偿邝注财3000美元借款(根据2014年1月8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以1美元兑人民币6.1079元),折合人民币为18323.7元;4.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均由陈**、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梁**针对邝注财的上诉答辩称:一、3000美元是陈**出差前向同**司预支的款项,其后已向同**司报销,且没有向邝注财借款的合意,故该款并非借款。二、关于10年内还钱的问题。每一年等额还款是邝注财加上的,双方并无此约定。陈**、梁**在离职前,邝注财从该两人的报酬中扣除部分款项用于还款,故邝注财才没有向陈**、梁**追讨欠款;二人离职后每年都有还款,并无拖欠,故无需提前一次性还款。三、关于还款计划的效力。邝注财的代理人在一审期间多次表示邝注财从来没有接受还款计划,也没有书面确认其效力;但邝注财上诉却确认该还款计划的效力,前后不一。即使该还款计划的效力得到确认,陈**、梁**也没有延期还款。综上所述,邝注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陈**、梁**上诉称:一、陈**、梁**欠邝**42.5万元,不存在拖欠第一笔12.5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形,且没有约定利息,故无需支付利息。双方曾口头约定以陈**、梁**的劳动报酬抵扣欠款,加上部分转账款,陈**、梁**于2012年还清第一笔12.5万元的借款。而且,陈**作出的《还款计划》注明“欠邝**先生款项的还款计划……合计共偿还人民币共伍拾伍万元整”,可见至2012年8月2日欠款总额为55万元。若第一笔12.5万元借款未还清,陈**不可能单独对第二笔借款作还款计划。另一方面,邝**否认《还款计划》的效力,但又以《还款计划》证明陈**、梁**未依约还款,前后矛盾。陈**、梁**于2013年2月8日转账5.5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转账7万元予邝**的妻子麦惠心,即陈**、梁**仍欠邝**42.5万元。二、陈**、梁**对邝**的欠款未到期。陈**、梁**每年依据《还款计划》还款,即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计划,故还款于2018年到期。即使邝**否认《还款计划》,双方亦应按借条约定十年内还清,即还款期至2017年7月10日止,故陈**、梁**对邝**的欠款未到期。陈**、梁**每年春节前后均自觉还款,且还款能力良好,不存在需要一次性还款的情形。综上,邝**起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邝注财针对陈**、梁**的上诉答辩称:一、陈**、梁**只还了四次款项,第四次是在一审庭审中还的,从还款金额和时间可知其未依约还款。二、陈**的还款计划是针对第二次借款所作的承诺,但其未依其承诺履行。三、陈**、梁**没有依约还款,应给付逾期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借款本金;二是2004年7月29日的12.5万元借款是否已清偿,陈**、梁**应否给付逾期利息;三是邝注财上诉主张陈**、梁**清偿到期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四是陈**、梁**是否根本违约,应否提前还款。

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对于邝注财前后出借的12.5万元及55万元的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邝注财上诉提出其出借予陈**的3000美元,陈**抗辩此款为其向同**司因公出差借支的款项,事后已报销。对此,邝注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该款为邝注财向陈**出借的款项,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邝注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陈**账号为40×××26的中国银**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因该账户的款项流转情况不能反映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2004年7月29日的12.5万元借款是否已清偿。陈**、梁**上诉主张其以部分劳动报酬抵扣和部分转款方式已清偿该借款,且陈**针对欠邝注财的所有借款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反映欠款为55万元,故其已清偿借款12.5万元。首先,陈**、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以劳动报酬抵扣借款,且邝注财对此不予确认。其次,从《还款计划》的内容看,并未明确是针对所有尚欠款项作出,而且《还款计划》中所涉借款数额与2007年7月10日的55万元借款金额一致,而邝注财至今仍持有该12.5万元借款的借条。因此,陈**、梁**上诉主张已还清2004年7月29日的借款12.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陈**、梁**未依约还清12.5万元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依据已查明陈**、梁**还款的数额及双方借款约定计算欠款及逾期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邝注财上诉主张陈**、梁**清偿到期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陈**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2012、2013年每年还款7万元。从查明的事实看,陈**、梁**共计还款21万元,抵扣2004年7月29日的12.5万元借款后剩余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邝注财要求陈**、梁**偿还到期借款5.5万元(7万元+7万元-8.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邝注财上诉超过本院支持范围以外的不予支持。

关于陈**、梁**是否违约,应否提前一次性还款的问题。陈**、梁**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邝注财55万元,十年内还清。邝注财上诉认为陈**、梁**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并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梁**在陈**出具《还款计划》后已偿还了12.5万元,并不存在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邝注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邝注财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邝注财部分上诉主张及陈**、梁**的全部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邝注财于二审期间变更陈述,导致本案出现新的情况,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陈**、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邝注财。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79元、财产保全费3399元,合计8178元,由邝注财负担6729元,陈**、梁**负担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邝注财负担258元,陈**、梁**负担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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