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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依**有限公司与许胜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许**;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3490元,由许**负担315元,依**公司负担31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依**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7日,依**公司向许**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从即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依**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2月16日,依**公司的出纳通过南**银行汇款5000元至许**的账户抵作借款利息。据此,上诉请求:1.判令依**公司应给付的利息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基础上减少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发答辩称,许*发收取5000元是由于房茂宜因公出差过程中差旅费不足,向许*发借支的。后来通过财务报销后已归还给许*发。依**公司主张的已给付利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二审期间,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汇款凭证,拟证明依**公司已于2013年2月16日向许**支付了5000元利息。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是房茂宜借支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取5000元,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依**公司主张已给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许*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向许**账户汇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二审期间,依**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于2013年2月16日向许**账户内汇款5000元作为涉案借款的利息。许**认为前述款项是房茂宜向许**借支的差旅费,已经通过财务报销归还了许**,但对其前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依**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借款利息的主张,故本院确认依**公司已偿还利息5000元,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将依**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予以扣减。

综上,依**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公司可以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而不提交,本院判令其承担二审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减5000元)予许胜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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