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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浩*因与被上诉人岑**及原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岑**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3月12日,另10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起均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岑**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5元,合计4107.5元(岑**已预付),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岑**开设地下六合彩赌博,案涉借款为其出借的赌资。曾浩*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每月按时清偿利息至本案起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岑**要求曾浩*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欢答辩称:黄*欢对曾浩*与岑文康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是曾浩*的个人借款。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借款关系是否合法,岑**请求曾浩*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曾浩*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5月8日与岑**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共计20万元。曾浩*上诉主张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岑**开设的六合彩赌博所出借的款项,其提供案外人何**发送的手机短信,并不能反映与岑**相关联;而账户对账单也仅能反映曾浩*账户的收款转款记录,不能反映与岑**有何关联及案涉借款存在违法性。故曾浩*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是岑**、曾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岑**主张其已依约支付借款,但曾浩*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曾浩*上诉主张其已于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每月按时清偿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曾浩*未经岑**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曾浩*应承担岑**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此,原审支持岑**要求曾浩*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曾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曾浩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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