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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以该本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邓**已预交),由黎**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邓**,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概念,错误理解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共同责任,仅以林**个人陈述为核心证据认定本案债务属于黎**的个人债务,判决林**不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判。本案讼争债务是黎**与林**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邓**已经举证证实黎**向邓**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笔债务产生于黎**和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对此也没有异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未欠债的另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即认定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债务。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的生活状况、债权债务的约定一般难以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故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原则上不能以是否知道债务的存在或者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为由对抗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债权人)。本案中,邓**已证实本案诉讼债务属于黎**和林**的夫妻共同债务,黎**和林**需要反证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则其应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林**仅辩称该债务是黎**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黎**和林**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却将讼争债务从黎**和林**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孤立出来判断,以这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林**亦不知道”为由判定为黎**的个人债务,明显有违夫妻共同债务是整体、持续的财务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林**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黎**、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黎**的本案借款实为替他人借款,进而直接打入他人账户。林**对于黎**的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是否应对黎**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黎**向邓**的借款发生于黎**与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与邓**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黎**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邓**知道该约定。涉案借款虽未转入黎**的账户下,但仅凭借款流向不足以排除夫妻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林**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本人近两年未能外出工作,家庭开支主要依靠家庭积蓄,而家庭积蓄系黎**、林**夫妻双方所得,林**享受了黎**婚内所得带来的利益,在林**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黎**婚内借款行为带来的负担。故原审判决以本案借款未转入黎**的账户为由判决本案债务系黎**个人债务属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邓**所提出的林**应对黎**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邓**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林**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黎**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共6450元,由被上诉人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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